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在監執行,無法行使投票權,乃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簡字第20號)。嗣抗告人又因縣市長選舉即將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乃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之107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應以適當方法,使其得於107年11月24日縣市長之選舉行使投票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如何讓受刑人行使其投票權,乃立法、行政部門之決策智慧,非法院單純命監所為特定行為所能解決,法院只能針對聲請人所指稱之相對人否准投票之決定,判斷合法與否,無從藉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在短時間內辦理受刑人行使投票權之相關事宜,故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必要性等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須以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始得為之。另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雖得依上述第2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因其在監執行,無從行使投票權,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請求相對人准其行使投票權。則抗告人聲請變更上開狀態(即准其於107年11月24日縣市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之假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係在維持現有狀態之情形不符。又抗告人所為請求命相對人讓其於行政救濟確定前行使投票權之假處分,無異以假處分聲請達到本案請求之目的,除顯然已逾假處分為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外,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未能行使投票權,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故本件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應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爭執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所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無不同等語,核屬本案判決問題,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