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度救字第38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先經本院以108年2月26日107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因聲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是以108年3月5日107年度救再字第219號裁定請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經在108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於108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固於108年3月14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其聲請理由仍執與聲請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0號訴訟救助時之相同主張,而未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是仍難據此即暫免其補繳裁判費之義務。因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援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主張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1等語。惟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暫免徵收半數裁判費之規定係專指民事訴訟而言,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行政訴訟自不適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