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十方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德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所示,聲請人除102年度於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服務期間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外,103年度至105年度薪資所得皆為零元,而聲請人於102年11月即從訴外人安聯公司去職,迄今已屆滿4年,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已持續3年餘無薪資收入,且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消耗品費用;而所有汽車1部乃貸款購置,並已使用14年;另與訴外人安聯公司之民事訴訟因敗訴確定,需賠償該公司第二審裁判費117,3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已陷入窘於生活之狀態,而為無資力之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確實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又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3年度至105年度固無收入,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再者,診斷證明書無關個人資力之判斷,且聲請人亦僅提出105年7月20日繳納100元醫療費用之收據乙紙,故尚難徒憑聲請人上開105年度所得及醫療費用支出資料,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1,000元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詢結果,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之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據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會依法不會給予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7年4月13日法扶嘉昇字第107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