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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8號聲請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0號),併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再審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並主張其與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曾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本案非顯無理由,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與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縱曾申請法律扶助,僅於當時就該案有其效力,其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迄今已隔4年,其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針對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107年8月10日法扶嘉昇字第107NU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