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簡梅珠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慰撫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慰撫金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茲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慰撫金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本院另案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聲請人就該慰撫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併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