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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66號至167號及187至194號),均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66至167號及187至194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均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上開各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即107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亦未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7年8月31日法扶嘉昇字第107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故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