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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5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7年度救再字第184、185號聲請再審事件,本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可資參照)。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7年10月24日法扶嘉昇字第107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