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61號聲請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曾經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依聲請人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所示,聲請人103年度至106年度薪資所得皆為零元,僅有一部00年生產之日產汽車,已使用14年;而聲請人於102年11月即從安聯公司去職,迄今已滿4年,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已持續4年餘無薪資收入,且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費用;嗣與安聯公司間之民事訴訟因敗訴確定,需賠償該公司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3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可稽,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已陷入窘於生活之狀態,而為無資力之人,故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然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有登記資料的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又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3年度至106年度固無收入,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的收入,因此財政部國稅局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再者,診斷證明書無關個人資力之判斷,故尚難徒憑聲請人生病治療中,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1,000元之訴訟費用。
四、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安聯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曾經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最高法院就該次法律扶助之緣由已於其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調查表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嘉義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然該審查決定通知書關於資力部分記載:『雖不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屬勞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住戶資力狀況……』等語。則該分會既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竟准許法律扶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合,本院尚難據此即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仍應就其有無資力予以調查。」等語,足見該次法律扶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的規定不合,當然不能作為准予訴訟救助的依據。
五、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堪認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而言,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