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7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之要件有三,第一須依當事人聲請,第二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第三須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就所訴或上訴之事實及理由觀之,顯無勝訴之可能,或訴訟要件或上訴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者而言;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訴訟資源之無端耗費。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訴訟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07年10月17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51號卷第21頁)。聲請人仍不服,於107年12月12日(本院收文日)始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併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罹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也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已經本院另案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勝訴可能。從而,聲請人就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