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71號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號事件,依法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監所管理措施)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107年度簡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2日裁定准許本案之訴訟救助,有起訴狀、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號行政訴訟裁定可證。
(二)又聲請人以其投票權因在監執行而無從行使,形同遭剝奪,故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之107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其得於同年12月24日縣市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惟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全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28日提起抗告,同年12月4日並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狀及裁定書附卷為憑。
(三)依上述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處分及抗告,亦有效力,因此,原審法院既於107年12月22日裁定准許本案之訴訟救助,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即無再就假處分之抗告重複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