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宋政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再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並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收受法務部法訴字第10600697150號函,但該答辯回文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故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又聲請人因刑案已遭羈押1年3個多月,沒有工作賺錢,近幾年身體多病,花費醫療費用,已無存款,且聲請人及家人均是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就所提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行政訴訟係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而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民事訴訟程序)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刑事訴訟程序),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之程序活動或相關判斷,核其性質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行為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當依循民、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謀求救濟,尚非行政法院之審判範圍。

㈡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

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106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卻遭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茲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事件,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顯為司法權之行使,聲請人應依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救濟,始符法制。是以,聲請人雖向本院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權有無違法,並不及於刑事司法權之審查,則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核屬顯無勝訴之望。遑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