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翁金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有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固明。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訴訟程序中均遭敗訴裁判之一造當事人,其歷審所支付之訴訟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而無向他造求償之請求權,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其理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有關土地分割、登記歷審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已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確定,爰就上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再增加前揭2件駁回裁定,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云云。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有關土地分割、登記歷審訴訟案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求償之請求權,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前開歷審之訴訟程序中,均未獲有勝訴之裁判,更遑論聲請人亦未就其前揭訴訟費用之支出提出任何證明,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即無求償訴訟費用之請求權,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