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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楊永世

汪芝儀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黃文豪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楊永世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歸檔卷宗。

聲請人汪芝儀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97條所明定。從上開所規範之卷宗文書,包括裁判草案、評議文件,不限於辯論終結前作成之文書,可推知於案件經裁判終結歸檔後,仍可依上開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永世與汪芝儀為夫妻,而聲請人楊永世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原告之借名人,就該訴訟文書之利用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聲請閱覽系爭行政訴訟卷宗等語。

三、經查,原告黃文豪於民國104年5月5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高雄市○鎮區鎮○街○○號、6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因原告任職於中華電信,有一定薪資,名下並無任何房屋,足為聲請人楊永世、訴外人吳正峯、黃耀堂等3人(下稱合夥3人)房地買賣之借名登記者即「人頭」,原告實未有任何出資,且系爭房地購入之貸款及賣出後款項之金流亦非原告實質掌握,故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均為合夥3人,原告於本件並無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未依法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初查乃依契約書所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080,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事件於107年2月13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嗣經判決確定終結,且經書記官編為卷宗歸檔保存在案(歸檔案號:000-00000000-00000),此經調卷查明屬實。次查,原告黃文豪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楊永世之權利顯然將遭受有損害,是聲請人在系爭行政訴訟中,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獨立參加訴訟之適格。故聲請人楊永世於形式上雖未經行政法院裁定參加系爭行政訴訟,無從以訴訟參加人即當事人身份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閱卷,仍不失其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份,其主張得依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自無不合。則聲請人楊永世聲請閱覽系爭行政訴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汪芝儀雖為聲請人楊永世之配偶,但並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定之合夥3人,自不具利害關係,其併聲請閱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