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庚融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可參。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相關程序均有規定,從而,刑事案件包含偵查程序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關於刑事案件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諸於刑事審判權,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地檢署等機關間爭執,準備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因上述之地方法院判決、理由證據前後矛盾及被傷害事件,其傷害之人尚逍遙法外之特別情形,由橋頭地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為此聲請指定管轄並請貴院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並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橋頭地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因屬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罰案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甚明。聲請人若認有聲請指定管轄或再審之必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刑事法院為之,是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所為指定管轄及再審之聲請,即有未合,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而無移送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