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現在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7號由審判長法官蘇秋津及法官林彥君、李協明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審判長法官蘇秋津及法官林彥君先前曾經審理其另案訴訟,而顯然作出不公正裁判為由,聲請迴避等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76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兩造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聲請人雖聲請法官迴避,可是並沒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規定,舉出審判長法官蘇秋津及法官林彥君究竟有何合於上述法定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僅泛言其等先前曾經審理聲請人之另案訴訟,而顯然作出不公正裁判等語。因此,聲請人既未釋明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自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