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耀堂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黃文豪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歸檔卷宗。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文書之保存及利用,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法律賦予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該訴訟事件之內容,有充分之了解,藉以保護其利益。針對第三人欲利用訴訟卷宗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原告之借名人,經本院判決原告免負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致被告轉向聲請人裁罰,故有需要對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審理庭訊筆錄瞭解,為此聲請閱覽系爭行政訴訟卷宗等語。
三、經查,原告黃文豪於民國104年5月5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高雄市○鎮區鎮○街○○號、6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因原告任職於中華電信,有一定薪資,名下並無任何房屋,足為聲請人及訴外人楊永世、吳正峯等3人(下稱合夥3人)房地買賣之借名登記者即「人頭」,原告實未有任何出資,且系爭房地購入之貸款及賣出後款項之金流亦非原告實質掌握,故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均為合夥3人,原告於本件並無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未依法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初查乃依契約書所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080,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事件於107年2月13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嗣經判決確定終結,此經調卷查明屬實。次查,原告黃文豪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已獲勝訴判決,聲請人是否因借名買賣不動產而遭核課特銷稅乙節,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並有聲請人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7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70109188號函(主旨:裁罰處分核定前願意補報補繳稅款得審酌減輕裁罰倍數)為證,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