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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蔡長展相 對 人 黃芳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訛。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