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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抗 告 人 朱偉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8日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觀諸抗告人係於107年3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7年3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3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9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則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