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民國108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公業主洪天耒代 表 人 洪志正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立明,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韓國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與高雄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即被告承受,下皆以被告稱之)為興辦原高雄縣路○鄉○市○○0○0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79年5月22日府地2字第53121號函(下稱79年5月22日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以80年2月25日府地權字第2596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原告(管理者:洪墨)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在案。惟原告遲未依法領取補償費,被告乃以80年12月11日80府地權字第180946號函先函詢改制前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即改制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所)系爭工程(被告誤繕為2-4號道路)所徵收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洪墨住址,以利通知辦理相關作業;經路竹地政所以80年12月26日路所1字第7804號函復「原告管理者洪墨已死亡,現為洪明傑代管」等語,被告爰依該函內容通知原告代管人洪明傑領取補償費,然未果,即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378,43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提存規費及郵資後,實際提存金額為3,321,510元及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26萬元,以徵收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洪天來(管理者:洪明傑)」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於83年9月22日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嗣經原告於102年3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公業主:洪天耒管理暨組織之規約」並推選「洪仲興」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原告為管理人後,訴外人林冠憲(受洪仲興委託)於103年10月9日,及洪仲興自行於104年4月30日分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並主張被告當初所載提存物受取權人「管理者洪明傑」非當時原告管理人等語。則被告經高雄市路○區○○○○○路竹區公所)0000000000市路區00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管理人:洪墨直至清理申報完成後才選任現任之管理人:洪仲興,期間本所並無變動資料。」等語,自認原提存錯誤,即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卻遭該所以本件提存已屆滿10年之除斥期間,提存物歸屬國庫等語,逕為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分別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182號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4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被告爰將上開情事以105年7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18879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7月6日函)知原告及管理者洪仲興,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領取徵收補償款申請書」,已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而被告並未正式為准駁,故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之訴訟,因原告已依法申請,被告未依規定查證,並為准駁,應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認原告之起訴合法。
2、縱使原告未經被告查證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合法:
(1)原告係依據被告所作成並已確定之原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並基於公法上對被告有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9年5月22日函核准徵收後,經被告80年2月25日府地權字第25962號公告徵收期滿確定,並經被告決定原告應得領取徵收補償費為3,581,510元及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26萬元,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上開原核准徵收及決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無爭執,堪認被告所作成原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原告依該行政處分所請求之支付金額均已確定,如令原告另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重複處分,自無必要。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本於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對被告有所請求時,因其請求權業經審定確定,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被告既已向高雄地院為提存,即表示有確定之行政處分,只是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問題無法解決而無法合法通知而已,並無重複再核定之必要,若要求原告要申請人核定,將會重複產生兩個行政處分,反而衍生更多問題。
(2)被告前所作成原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及原告請求給付之徵收地價補償費金額既均已確定,是原告依據徵收補償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已具有公法上原因,雖被告提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辯稱原告請求領取仍須經過其審核云云,但該領取辦法只是在規定行政手續如何讓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未在實體上變動徵收補償請求權,既請求權未經變動、被告給付義務也相同,在被告為有效清償前,該給付義務仍繼續存在;至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權人是否同一,在一般給付訴訟判斷當事人適格時即可處理並從實質上認定請求有無理由,因此,原告在本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理由,自屬適法。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本件徵收補償費係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至於被告之提存並非合法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清償之效力:
(1)原告因徵收當時之全體派下員間,對系爭土地遭徵收頗有微言,致使原告遲未向被告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惟在發放補償費期間,原告管理人從未收受有關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通知,迄至103年原告之全體派下員決定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惟經被告105年7月6日函通知,被告前以104年5月19日以提存錯誤為由,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該所為否准之處分,被告另依法聲明異議、抗告,均經以提存並無錯誤,且聲請返還提存物已罹於10年法定除斥期間予以駁回等語外,被告現仍對原告請求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置之不理。
(2)被告辦理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通知時,雖然原告當時之合法管理人「洪墨」經路竹地政所80年12月26日路所1字第7804號函復已死亡,然被告本有查證之義務,確認原告斯時是否有其他管理者;若原告尚未再選定管理人,應由原告之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果若被告因故未能得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發放補償費予原告,則應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下稱徵收補充規定)第9點、第11點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後,再依行為時提存法第9條(原告誤繕為第6條)規定載明不知原告管理人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待原告之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方屬合法之提存程序而得生清償之效力。惟被告卻逕以「洪明傑」此一非合法管理人作為提存之管理者,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且依路竹地政所106年1月4日高市○路00000000000000號函可知,該所並無相關資料得以認定當時原告係由洪明傑所代管,則被告所稱「代管」究係何意,語意不明,更未見其詳予查證。另被告曾向高雄地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時,自承係屬錯誤提存等語,足證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所為之提存確實並未合法,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準用同條前4項規定之適用。
(3)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認系爭徵收補償費既未存入專戶且原告未曾受通知,則該15年領取補償費之期限尚未開始起算,故未歸屬國庫。是以,原告依被告之補償費決定處分,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應屬合法有據。至於本件提存物因逾越10年除斥期間,歸屬於國庫,既屬路竹地政所與被告之過失,顯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承擔。是以,原告依被告補償費決定處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應屬合法有據。
(4)法律上之障礙並無區分法律上或事實上:按區分法律上及事實上障礙,並無任何正當化依據,亦即何以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障礙者始為請求權可行使時,而有事實上障礙者,其請求權仍可行使?其區別標準何在?蓋實際上就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而言,凡屬障礙即應均足以妨礙請求權之行使,故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均未開始進行,並無區別「法律上」與「事實上」障礙之理,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可參。故原告於101年3月10日以前,不論何原因,實際上無法選出管理人時,被告即無從合法對原告送達,時效無從起算,至101年3月10日由派下員選出代表人時時效才起算,並非以被告提存時起算。退步言,縱認只有法律上障礙方能阻止時效進行,徵收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所謂「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所指之狀況自然指各房有房長之狀況而言,如果案件狀況實際上並無各房房長之存在,即無該規定時效起算之適用,乃法理上之當然。本件在被告提存當時既沒有合法推舉代表人或負責人,也沒有有效之各房房長存在,是以完全沒有所謂「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可能性,故原告於101年3月10日由派下員選出代表人時時效才起算。
(5)本件提存所及歷審法院並非認定被告所為之提存並無錯誤,而係認就提存所而言,僅能依據被告所具之提存書其上所載之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其認被告於提存之際,主觀上就受取權人及所欲提存之原因事實已然明確,並與向提存所所為之提存行為一致,並無錯誤。換言之,提存所及歷審法院均認關於受取權人是否錯誤,非提存所所能審酌,而非認為被告本件所為之提存並無錯誤。準此,系爭徵收補償費所為之提存並未合法,而屬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之「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換言之,本件應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前4項規定之適用。
4、系爭徵收補償費受取權人本即係公業主「洪天耒」,係因當時辦理土地徵收時,承辦人員誤載為公業主「洪天來」,此觀諸系爭徵收補償費係本於系爭土地,再查閱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確係「洪天耒」自明。換言之,被告主張必須再審核原告是否為實質受取權人云云,實屬無據,蓋公業主「洪天耒」(即本件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誤。另觀諸被告所提83年9月22日83年度存字第3564號提存書所載,其係以祭祀公業「洪天來」辦理提存,然原告係「洪天耒」,由此亦可認被告之提存並非合法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清償之效力。
5、關於原告之全體派下員與洪天耒(洪天來)在親屬上之關係,有101年派下員大會中所附之系統表可稽,而洪墨也列在系統表中,被告既肯定「祭祀公業洪天來」之早期法定代理人為洪墨,而洪墨又在原告之親屬系統中,與現有派下員有一定親屬關係,顯見「祭祀公業洪天來」與「祭祀公業洪天耒」是同一主體無疑。又洪墨係於日據時代之昭和9年死亡,其父洪王、祖父洪修、曾祖父洪天成之死亡時間點更早,故戶政機關未必有洪王等人之資料,乃意料中情況。但洪墨之孫輩具備原告之派下員資格者有洪阿義、洪阿府,在系統表與派下員名冊中均有記載,足證洪墨確實在生前曾經為原告之派下員之一。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510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領取辦法第1條、第7條第9款第1目、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縱令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數額業已確定,領取權人若係祭祀公業時,除應依前揭規定之附表提出所需文件,且所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須經主管機關查證無誤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補償費,亦即領取權人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徵收補償費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是否確實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係以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且應發放之補償費因提存不合法未發生清償效力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3,581,510元及法定利息。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除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外,並須經過被告之審核查證而確定原告確有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後,被告始得發給補償費;又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及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9法律問題8之研討結果等意旨,可知原告依法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未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其領取該筆補償費之處分,即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程序上顯非適法有理。
2、系爭土地於80年2月25日經公告徵收,被告依徵收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主洪天耒,管理者洪墨」即欲向洪墨為通知,惟洪墨住址不全,無法送達,乃向路竹地政所函詢,經該所函覆「現由洪明傑代管」,原告之登記管理人洪墨既已死亡多年(按:洪墨於昭和9年6月3日即民國23年6月3日死亡)且原告遲遲未推選新管理人並向路竹區公所備查,被告自無從查知全體派下員(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而僅得依路竹地政所函覆結果,通知當時代管人洪明傑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況依原告提出之「公業主:洪天耒派下現員名冊」所載,編號228「洪明傑」係為原告之現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之一,且洪明傑當時任職於改制前路竹鄉公所,可知被告曾通知原告代管人洪明傑,則原告主張其管理人從未收受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通知一事,顯與事實未盡相符。則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原告之派下員仍未推派代表人前來領取(參徵原告104年4月30日申請書自承法定期間無人領取),被告即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予以辦理清償提存,顯依法有據。
3、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有權部記載為「公業主洪天耒,管理洪墨」,且查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人工登記簿等,均載「祭祀公業洪天來」,直至原告101年5月4日向路竹地政所申辦該祭祀公業統一編號更正登記後,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地籍資料始由「祭祀公業洪天來」登載為「祭祀公業洪天耒」,則被告於提存書為「祭祀公業洪天『來』」記載,並非出於錯誤(註:恐係因『耒』係『來』之簡體字)。則依上揭規定,因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洪天來」非原告「祭祀公業洪天耒」,縱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仍需進行實質審查,以釐清原告祭祀公業洪天耒與「祭祀公業洪天來」之關係,進而確定原告是否有領取之權利及其權利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爭議。且依路竹區公所107年9月18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自行製作之「公業主:洪天耒派下全員系統表」雖列有「洪墨」,然原告卻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以證明現有派下員與「洪墨」確實同為「祭祀公業洪天來(即公業主洪天來)」設立人洪天成之子孫?況且自設立人洪天成以降至洪墨,此區間係未有戶籍資料年代,路竹區公所於受理原告原申報備查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僅能審查洪墨以降各派下員之資料,經公告一定期間後無人異議,即予備查在案,是以上開系統表是否足以證明「設立人洪天成」與洪墨及其以降之現有派下員(即原告)有一定親屬關係,進而證明「祭祀公業洪天來(即公業主洪天來)」與「祭祀公業洪天耒(即公業主洪天耒)」為同一主體,顯非無疑。況且本件提存書上所載之土地地號並無錯誤,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即有受領該提存物之權利,並不因提存書繕寫為「祭祀公業洪天『來』」而喪失其權利,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既已依法予以提存,並已依法沒入國庫,是以原告實非得向被告直接行使給付徵收補償費,則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非適法有據。
4、被告於80年間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時,既已通知當時代管人洪明傑(即原告之派下員、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縱令當時原告尚未依法選任管理人,依土地徵收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之規定,則原告當時之代管人洪明傑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既知悉被告通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卻未能積極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管理人,或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致使被告於83年9月22日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故原告於系爭土地於80年間遭徵收後,至遲81年間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且原告於10年之請求權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請求領取補償費,若提存所有異議而未准原告領取,被告亦得以提存物受取人有誤繕之事由請求更正,於更正後原告即得依法領取該筆補償費。是以,只要原告於領取期限內檢附祭祀公業清理申報後選任新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證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即可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然原告未能於10年之請求權期限內請求領取補償費,而於期限屆至後多年,即104年4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被告基於協助與便民之立場,方向提存所以提存錯誤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遭該所拒絕後,向高雄地院提起異議,該院以提存並無錯誤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抗告(誤載為上訴)高雄高分院,該院認為高雄地院之裁定(誤載為判決)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誤載為上訴)最高法院亦遭駁回確定在案;是以本件提存經上述民事法院審理後均認並無錯誤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提存錯誤而有不合法之情事自與事實有違。另依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第131條第1項定,原告顯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非適法有理。
5、另本件系爭土地係於80年間徵收,被告因當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取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故依當時土地法第237條及提存法規定辦理提存。雖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時,將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洪天來」之管理人載為「洪明傑」,然被告辦理該件提存係以「祭祀公業洪天來」名義為之,並非以「管理人洪明傑」名義為之,是以該件提存物之受取人並非「洪明傑」仍係「祭祀公業洪天來」。而提存所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辦理提存後,依行為時(62年9月3日公布)提存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如認應公示送達即應通知提存人聲請,否則提存所依法須公告,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是以,縱令被告未依內政部78年1月5日頒訂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5款規定以「祭祀公業洪天耒管理人」為提存物受領人,惟提存所如已依行為時提存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送達、公示送達或依法公告,則被告就本件徵收補償費所為之提存顯已合法而生清償之效力,並非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所定之「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之情事,不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前4項之規定。
6、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均認「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發回本件之理由亦載明:「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可知原告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意旨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理由有違,自非有理,而不足採。另原告雖稱本件徵收行為時「公業主洪天來」並無「有效之各房房長存在」,亦無「合法推舉代表人或負責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派下員無法合法推舉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原因是否有具體之法律上障礙?亦未舉證證明無存在有效之各房房長之原因是否確實為法律上之障礙?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則公業主洪天來之派下員們無法合法推舉代表人或負責人、或無有效之各房房長存在等情事,顯屬公業主洪天來之派下員們主觀或客觀事實上之障礙,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非屬法律上之障礙,不妨礙時效之起算。又洪明傑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亦為原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之一,本件徵收當時任職於路竹區公所,並為負責查復本件徵收工程用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之承辦人,且路竹區公所亦為本件徵收工程之需用土地人,故洪明傑顯然不可能不知悉本件土地徵收及發放徵收補償費等情事,而其經原高雄縣政府通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卻未能積極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管理人,或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致使原高雄縣政府因公業主洪天來之派下員們遲未能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而於83年9月22日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本件徵收補償費依土地法之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即80年3月31日)15日內發給,亦即原告於斯時起即可對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換言之,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應於斯時起算,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就此項請求權時效未有規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殘餘期間為5年3月餘,較5年為長,仍應以5年計算,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業於95年1月2日消滅;縱令以被告於83年9月22日辦竣提存時起算,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殘餘期間為8年9月餘,較5年為長,仍應以5年計算,則原告本件請求權仍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義務。
7、依原告於104年4月30日「領取徵收補償款申請書」之說明所載「一、貴府為辦理『路竹鄉都市計畫二-三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本公業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本筆款項遭提存法院,於法定期間無人受領,今以(應為"已")沒入國庫所有。二、查當時貴府提存時,提存物受取權人『管理者洪明傑』並非當時本公業之管理人,因提存出於錯誤,請貴府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俾便本公業向貴府辦理領取該補償費之手續。」可知原告上開申請書係請求被告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該筆提存之徵收補償款,待提存所返還該筆提存物後,原告再向被告辦理領取該筆補償費之手續,並非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補償費,而被告收受上開申請書後,依原告之請求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遭該所拒絕後,依法聲明異議,遭高雄地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亦均遭駁回,原告將前開情形以105年7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1887900號函說明在案,是以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書並無原告所指未為准駁之情事,則原告未依前揭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檢具附表所列應備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自難認其已合法向被告提出領取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申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1)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是否適法?(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被告、路竹地政所、路竹區公所上開各函、提存書、原告申請書等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本院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法律上判斷為:被告對系爭徵收補償費所為之提存,是否係非依債務本旨所為,應視原告依徵收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重新選出管理人」「由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向需用土地人請求領取」「推舉派下員數人,以公同共有人名義聲請代表領取」等請求權行使之方式,是否均有具體之法律上障礙事實,始能認定於本件原告管理人死亡時,在未依法選任新管理人前,係處於不能行使系爭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狀態,則被告此時逕將系爭徵收補償費逕予提存,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始可認屬不合法。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領取祭祀公業所有經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是否受規約或派下決議之限制,尚不得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逕以祭祀公業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則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並不適法:
1、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訴訟類型(特別是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因此,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是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所依據之實體法上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三)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第13條第1項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條附表規定地價補償費之具領對象為祭祀公業者,其應備文件:1、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規約書或派下員名冊(須經民政機關備案)。2、派下員同意證明文件(如有派下提出異議者,經管理人就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者,或未選定管理人須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時須檢附)。3、其他文件(參照自然人應備文件檢附)。 綜上法律規定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無條件有領取祭祀公業所有經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尚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是否受規約或派下決議之限制。是以,原告之管理人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權限受領仍須先經被告之核定始能確定,依前開說明,尚不得由原告之管理人逕以原告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惟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利息,其訴訟類型即非正確,且因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並未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亦無從闡明命為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4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領取徵收補償款申請書」,故已依法向被告申請,惟被告並未予准駁,原告始於105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之訴訟,應認原告之起訴合法云云。惟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縱如原告所主張,其既於104年4月30日已具文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迄未回復,原告即應自被告受理申請之日起屆滿2個月即104年6月30日,即應依法提起訴願,但原告迄未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即有未合,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利息,並無理由:
1、本件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時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行為時徵收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七)祭祀公業土地由管理人具領,‧‧‧其管理人死亡或解任未重新選出而無管理人時,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1.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行使權利負擔義務。2.推舉派下員數人,以公同共有人名義聲請代表領取。3.依本部所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重新選舉新管理人領取。」第11點第5款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左:‧‧‧(五)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其提存物領取人為其管理人,惟管理人死亡時,不得由管理人之繼承人繼承其管理權。辦理公示送達通知時得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提存物受領人及公示送達對象,並依提存法第6條規定載明不知受領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待其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準此,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所有土地被徵收,於無徵收失效前提下,對補償機關取得補償費請求權。又被徵收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祭祀公業所有者,依行為時徵收補充規定之規定,其管理人有具領地價補償費之權限,若管理人已死亡者,補償機關固得以祭祀公業為對象為補償費之清償提存,以消滅其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債務,提存所於接到需用土地人提存書,如認為應予提存,程序亦不違法時,應依法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在管理人已死亡時,因無法以其為送達人,在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前,送達之處所不明,得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書,而提存所辦理時應載明不知受領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且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時,提存所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再者,於管理人已死亡之情形,雖補償機關得以祭祀公業為對象為補償費之清償提存,以消滅其債務,然祭祀公業之各房房長,或受推舉之派下員,仍得主張提存不合法,聲請代表領取補償費,而行使補償費之請求權。
2、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02年5月22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除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法律另有規定外,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3、經查,被告為興辦系爭工程所徵收之系爭土地,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所有權人為「公業主洪天耒,管理者:洪墨」,而「洪墨」於被告辦理系爭徵收補償費發放時已死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被徵收時,有具領系爭徵收補償費權限之管理人死亡者,除得由祭祀公業重新選出管理人外,尚得由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向需用土地人請求領取補償費;亦得推舉派下員數人,以公同共有人名義聲請代表領取補償費。因此,被告對系爭徵收補償費所為之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所為而得消滅其債之關係,應視原告就「重新選出管理人」「由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向需用土地人請求領取」「推舉派下員數人,以公同共有人名義聲請代表領取」等請求權行使之方式,是否均有具體之法律上障礙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本院卷第213頁),其於本件徵收時並無各房房長之存在,於被告提存時亦無合法推舉代表人或負責人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有法律上之障礙,致生上開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之發回理由,則原告於徵收當時無各房房長存在,或於提存時,致其派下員未能合法推舉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屬原告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故不妨礙時效之起算。再查,洪明傑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亦為原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之一,有公業主洪天耒派下現員名冊附本院卷第130頁可稽,其經被告通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卻未能積極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管理人,或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致被告因原告遲未能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而於83年9月22日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依上開說明,本件徵收補償費依土地法之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即80年3月31日)15日內發給,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即自斯時開始起算,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就此項請求權時效未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殘餘期間為5年3月餘,較5年為長,仍應以5年計算,則原告系爭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業於95年1月2日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權仍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利息,難謂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阿義及洪阿府到庭作證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傳喚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