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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民國10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旺星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林錦村訴訟代理人 尤筠惠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錦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前於104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820專案(即張丁仁命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第32號至第34號複製本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於106年5月31日為其刑事確定案件尋求救濟之需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1)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卷內之「更四審」所有審判筆錄影本各1件。(2)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82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照片第11、12、25、26、27、32、33、34、35、51、61、62號照片彩色複製本各1件。經被告以106年6月12日南檢文辛106執聲他504字第38409號函(下稱106年6月12日函)復略以:請原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遞送閱卷聲請狀再行衡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意旨,原告為刑事確定案件救濟之需要,於106年5月31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資訊複製品,依同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被告應於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被告竟以106年6月12日函為之,已違法損害原告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資訊之權利。

2、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係行使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賦予請求提供資訊之權利,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案判斷原告以104年3月16日聲請狀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生爭議,顯然不同,非屬同一案件。訴願決定認為同一案件而不予受理訴願,應有違誤。

3、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同理可知被告提供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原告在刑事救濟程序上為有利主張。然因被告限制原告取得彩色照片內容,致原告難為確實具體之有利主張,以聲請再審及請求非常上訴。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故限制規定應從嚴解釋。被告可將彩色照片被害人姓名分離,即無法單以照片內容辨別被害人。若恐於原告取得資訊後「將姓名組合照片內容」對外散布,被告似得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請求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限制原告「組合姓名後郵寄」或郵寄對象,即可達成防止個資散布之目的。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82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照片編號第32、33、34、35、51、61、62號等彩色照片複製本各1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最高行政法院認本件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自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資訊管理事項之規定辦理,如果其申請遭否准而生適用上開法規之公法上爭議,法律既未特別規定其行政救濟程序,當事人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既屬公法上之爭議,而以107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固非無見。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466號解釋意旨,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知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可參)。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檔案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准許閱卷,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人民聲請閱覽複印,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規定。本件原告閱卷聲請,係為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則應循刑事訴訟法為閱卷之聲請,本質上核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不因原告於申請狀曾引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作為申請之依據,而改變其本質。準此,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以相同理由,前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與前案實質爭議內容並無二致。又原告多次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提出閱卷聲請,經被告駁回後,一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為原告之訴駁回之決定,難認原告所提出之訴願程序合法,原告仍一再興訟。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亦無審判權,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

(二)被告否准提供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82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照片編號第32、33、34、35、51、61、62號等彩色照片複製本,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本院更審卷第205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本院更審卷第24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訴願卷第99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訴願卷第111頁)、原告106年5月31日申請書(訴願卷第34頁)、被告106年6月12日函(訴願卷第3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原審卷第3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本院更審卷第27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本院更審卷第19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本件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

1、應適用的法令︰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2)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3)檔案法第1條:「(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4)檔案法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2、得心證的理由:

(1)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再者,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公開原則。

(2)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5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

(3)至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2條第1款定義「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及第3條第1項「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1號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以有侵害個人隱私為由,否准提供原告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82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照片編號第32、

33、34、35、51、61、62號等彩色照片複製本,於法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2)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2、得心證的理由: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而個人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權,應加以保護,除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訂定法律始得據以公開外,原則上不得任意公開。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問題在於對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312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澤鑑著「人格權法」2012年1月出版,第64-65頁參照)。查,原告請求提供之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82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照片編號第32、

33、34、35、51、61、62號等彩色照片(本院更審卷第285-288、309頁)均為死者張丁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認定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其已於107年12月1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刑事再審,亦有刑事再審狀附本院更審卷(第161頁)足以證明,則該法院受理再審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而原告亦可透過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又上述照片為原告於92年間因強盜殺人案件,警方所蒐集的現場照片,為有關犯罪資料,且為維護死者遺族之隱私,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被告亦得否准原告之申請。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提供複製上述照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其申請,作成准予提供上述照片複製本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