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訴訟代理人 黃國鎮
龔志明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1092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更為裁判,部分抗告駁回,本院就廢棄發回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89年1月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原告於95年9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遭警查獲舉發,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96年處分),補徵系爭車輛94年3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8,738元、7,845元,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共計33,000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經被告於99年3月1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聲明異議,經屏東執行分署函轉被告查復,被告以99年12月8日屏稅恆分參字第0990643916號函復原告仍須補稅處罰後,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向被告提起再訴願表明不服,經被告以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另於100年10月17日申請被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643481號函否准。原告對100年10月24日復查決定及100年10月20日函不服,合併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仍未甘服,復於107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系爭96年處分。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65萬元及法定利息。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全部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訴部分維持,駁回此部分之抗告;另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於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95年9月12日違規使用其所有業經屏東監理站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經被告開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總計184,871元。惟原告業已委託代書於95年9月27日繳清所有牌照稅罰單,被告亦於95年10月15日開出完稅證明書予該代書收受,且原告於95年10月15日辦竣房屋過戶登記,足證原告於95年10月15日之前欠稅全部繳清,自無積欠任何處分稅單之情形,否則,原告自無法為房屋過戶之登記。系爭96年處分核有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之系爭96年處分,具有偽造、虛構詐騙債務未清償等情事,因此系爭96年處分核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屬無效,應予撤銷。準此,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系爭土地及原告證券帳戶遭受不當查封,受有財產上與法律上利益之侵害,原告自得援引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附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系爭96年處分。2、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財產損害及法律上的利益,並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案爭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性質上是否屬國家賠償訴訟?原告可否附帶提起此部分國家賠償訴訟?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後,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更審,載明:「原審未究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即逕以:原告所提前揭撤銷訴訟不合法,則原告以被告系爭96年處分致其遭受損害,即失所附麗,亦應裁定駁回,顯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本旨有違」。依上開廢棄發回意旨,本件更審自應審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否基於國家賠償法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始能判斷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
(二)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1092號裁定認定原告應於101年3月6日前即已收受訴願決定書,惟遲至107年2月1日始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情形,以原裁定理由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違誤為由,於107年7月26日裁定抗告駁回已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牌照稅事件核閱無誤,並有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附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係依據國家賠償法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原告不得附帶提起此部分國家賠償訴訟: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2)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
3、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被告哪些違法行為造成原告損失?)答:被告偽造虛構我在93年7月間有繳納一筆11萬多元牌照稅,……。」「(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有虛構或偽造行為,做成違法96年處分,移送執行造成你的財產損失嗎?)答:是。」「(問:你請求賠償依據,就是因為被告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嗎?)答:是。」「(問:是國家賠償嗎?)答:查封自始不當造成的損失,撤銷查封後就要賠償我的損害,民法有相同的規定。……。」「(問:這不是請求民事賠償?)答:不是,是行政訴訟。」等語(參見本院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審卷第82-84頁),又參照原告歷次提出書狀之理由,均係以被告偽造、虛構債務未清償,作成違法之系爭96年處分,核屬非法課稅,致使原告系爭土地及原告證券帳戶遭受不當查封,受有財產上與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見本院卷更審卷第51-52、71-73、85、93、97-99、105-106、111-113頁陳述理由狀),均指向因被告故意開立不實稅單之不法行為,致其財產遭查封而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足認原告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約65萬元為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提起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4、惟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因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即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贊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