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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耀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對裁判理由有所不服,或另有主張陳述而為聲請,均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96年處分),對聲請人補徵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8,738元、7,845元,並裁處罰鍰33,000元,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系爭96年處分。(2)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650,000元及法定利息。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全部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將前審裁定關於駁回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訴部分維持,駁回此部分之抗告;另將關於駁回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於更審程序中,未參酌聲請人之主張,亦未調查相對人之偽造行為,在未行言詞辯論情況下,於108年5月6日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裁判脫漏之情形,為此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

(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之範圍,僅限於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原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性質上為國家賠償訴訟,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所依附之「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損害賠償訴訟部分即失所依附,據以駁回等情,核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於109年2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二)聲請人具狀主張聲請補充判決之各事由,其內容係對原裁定之理由及其審理程序有所不服,並非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有所主張,核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