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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民國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明順

高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 代 理人 繆昕翰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林弘政訴訟代理人 林綺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藝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件,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由被告以民國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33號等案件執行。被告為辦理該等執行事件,以104年3月13日南執禮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2件(下合稱命令1),通知盟藝公司董事長即原告黃明順、董事即原告高美雲應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該分署說明如何清繳,並同時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惟原告屆期均未到場。被告續以104年4月13日南執禮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2件(下合稱命令2),通知原告應於104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到該署為同一內容之財產報告,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惟原告屆期仍均未到場。被告因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遂以104年6月9日南執禮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2件(下稱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104年10月6日104年度署聲議字第14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表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0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異議程序僅屬訴願先行程序,與訴願程序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該異議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將剝奪人民訴願之機會,無法確保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權。又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之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惟本件由法務部作成訴願決定,顯有訴願管轄錯誤之違法。

2、原告得知遭被告限制出境處分後,隨即委任律師調閱相關卷證,並配合被告之調查,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款所指逃匿情形。

3、原告黃明順於102年5月2日出境之後,即未再有入境之記錄。原告高美雲於104年1月8日出境後,至104年4月4月才入境,又於同年4月6日出境後,亦未再有入境記錄。可知命令1於104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戶籍址時、系爭命令2於104年4月17日對戶籍址送達後而為寄存送達時,原告2人均在國外。故系爭命令1送達證書上雖蓋用原告印章,但未載明簽收人,並非合法送達。又原告長年居住國外,客觀上已久無居住於原登記戶籍地之意思,故系爭命令2以原告人之戶籍地作為寄存送達地亦不合法。被告既未合法通知原告,原告即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6款到場報告義務之行為。

4、原告高美雲係盟藝公司之董事,縱公司解散後更易為公司之清算人,均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參與決策與經營,非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指「負責人」。又依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3年9月22日函)釋,得限制出境之負責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由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限,被告自不得對原告高美雲為限制出境處分。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決議,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不服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業經被告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可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自無訴願管轄錯誤之問題。

2、原告曾自承因債務問題,長年旅居國外,迄今仍出境未歸,連渠等之訴訟代理人亦不知悉原告目前實際住所地,足徵原告行蹤不定,顯有逃匿之虞,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事由。

3、原告自103年間起,設籍於桃園市,系爭命令1送達於原告戶籍址,送達證書之「本人」欄位,蓋用原告印章簽收,雖原告人在國外,亦屬由原告同居人或代理人簽收,自屬合法通知。系爭命令2經郵務送達於原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4年4月17日寄存於大溪郵局,而郵務機構亦未以系爭地址查無此人或有他遷不明等情事而予退回,亦屬合法通知。惟原告未依通知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限制出境事由。

4、原告黃明順、高美雲分別為盟藝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盟藝公司於103年9月10日遭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然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亦未聲報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規定,原告為盟藝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屬公司負責人,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有無訴願管轄錯誤致訴願不合法之瑕疵?

㈡、原告有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5、6款事由?亦即原告是否顯有逃亡之虞?命令1、命令2之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而原告仍不為報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㈢、原告高美雲任盟藝公司董事,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義務人?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黃明順、高美雲分別為盟藝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盟藝公司因未依臺南市政府命令於期限內為解散登記,遭臺南市政府以103年9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0564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盟藝公司股東會迄未向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

2、盟藝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應納53,70,501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4年3月10日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33號案號開始執行(另有其他併案執行案號:102年度房稅執字第49375號、102年度營稅執字第59212號、102年度勞爭罰執字第59289號、102年度勞退費字第60846號、102年度勞費執字第61684號至第61689號、102年度勞退費執字第65353號至第65354號、103年度健執字第178152號至第178153號、103年度勞費執字第24號至第27號、103年度費執字第16875號至16879號、103年度勞退費執字23409號至第23410號、103年度費執字第71553號至第71581號、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4020號至第14021號執行案件)。

3、被告為辦理該等執行事件,以命令1通知原告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該署報告財產狀況及為必要之陳述,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於104年3月17日對原告戶籍地址為補充送達時,原告均不在國內,原告屆期未到場報告。嗣被告再以命令2通知原告於104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到該署為同前述內容之陳報及未遵期陳報將限制住居之諭知,於104年4月17日對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時,原告亦均不在國內,原告屆期仍未到場報告。

4、被告因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顯有逃亡之虞)、第5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於104年6月9日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作成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駁回,致生本件行政訴訟。

5、以上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執行案件移送書、盟藝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056450號廢止登記函、臺南地院103年7月7日南院崑民玄字第1030032338號函、命令1、104年4月7日未到場報告財產筆錄、命令2、104年5月12日未到場報告財產筆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本件並無訴願管轄錯誤致訴願不合法之瑕疵:

1、適用之法規:⑴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⑵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2、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本院應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並以其發回意旨為判決論述之基礎。經核其發回意旨已表明: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執行行為,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然限制出境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依法可提起行政訴訟。又該次決議末句所載:「其(執行行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之見解,經最高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略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末句: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是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依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踐行訴願程序,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3、經查,原處分係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執行命令,依上開發回意旨之法律見解,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又原告不服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程序,聲明異議,經被告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行政執行署)自行審查後決定異議駁回,再參照上開發回意旨之法律見解,足認相當於已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原告自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除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外,仍須經合法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後,未送由被告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訴願,而送由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有訴願管轄錯誤之未經合法訴願之瑕疵云云,核屬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㈡、原告均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顯有無逃匿之虞」之情形:

1、適用之法規: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二、顯有逃匿之虞。……。」

2、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3日訴願狀陳明:「訴願人等前因盟藝公司債務問題,而遭受部分債權人生命威脅,故已長年旅居國外」等語,有訴願書在卷可證,足認渠等主觀上有長期居住國外之意思。又參照原告黃明順自102年5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高美雲則出入境頻繁,於102年間、103年間各有5次出境紀錄,且滯留國外時間較長,另於104年1月8日出境後,滯留國外至同年4月4日始入境2天後,旋於同年4月6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依此事實,足以推認原告之經濟生活重心已不在國內。

3、原告得知遭被告限制出境處分後,雖委任律師提出行政救濟,惟未曾聯繫被告或告知聯繫方法,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不知悉原告在國外實際居住處所,雙方都是透過E-MAIL聯繫等語(參見107年9月6日辯論筆錄)。就連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知悉渠等目前實際住居所,且一再堅稱原告久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在國內未設有住所等情,益徵原告行蹤不定,足認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顯有逃匿之虞」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依此條款規定作成限制出境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未經合法通知,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形:

1、應適用的法規:⑴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⑵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⑶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2、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意旨,須義務人違反通知到場報告之命令,而未遵命到場、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始該當構成要件,故應以義務人業經合法送達,受通知到場報告為前提要件。

3、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戶籍登記固得作為設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或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以戶籍登記作為判斷設定住所之依據。

4、經查,原告黃明順自102年5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原告高美雲於102年、103年間各有5次出入境紀錄,其中103年1月13日出境後,103年2月8日入境。103年3月10日出境後,103年6月7日入境。103年6月9日出境後,103年9月6日入境。103年9月8日出境後,103年10月4日入境。103年10月6日出境後,103年12月24日入境。高美雲自103年起,顯然入境時間甚短,滯留國外時間較長。又於104年1月8日出境後,滯留國外至同年4月4日始入境2天,旋於同年4月6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已如前述。依此客觀之事證,顯示原告自10

2、103年間起,即無居住國內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則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同年4月17日對原告送達命令1、命令2時,足認原告已遷居國外,自不能以其戶籍登記地為其送達之住居所。從而,被告以原告之戶籍登記地為其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對原告所為上開命令1之補充送達、命令2之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均非合法之通知,則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前到場報告,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5、被告雖主張命令1之送達證書,勾選送達「本人」黃明順、高美雲,並蓋用渠2人印章等情,業經合法送達等情,並提出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查,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時間,依出入境紀錄所示,原告均在國外,顯然不可能對原告本人為送達,而應係交付他人收受。又送達證書上並未記載真正之收受人,則代原告收受送命令1通知之人,是否原告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於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均不能證明,且無從查證,故無從認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方法對原告為送達。況送達之戶籍地址,並非原告當時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已如前述,亦難認命令1已經合法送達原告。

6、綜上所述,命令1、命令2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故不能認定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被告不能執此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惟此不影響被告依前述認定之結論,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併予敘明。

㈣、原告高美雲僅任董事,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義務人:

1、適用之法規:⑴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⑵公司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2、經查,原告高美雲為盟藝公司之董事,依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屬盟藝公司負責人。又盟藝公司於103年9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盟藝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亦未聲報選任清算人,原告高美雲既為盟藝公司股東(董事),依上開公司法第79條規定自屬清算人,則在清算職務未完結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為盟藝公司負責人。又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意旨,原告高美雲為公司負責人,則關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義務人之規定,自應適用於原告高美雲。原告主張原告高美雲僅任公司董事,並非法定代理人,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之義務人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3年9月22日函意旨,得限制出境之對象應以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為限,被告不得對原告高美雲為限制出境處分云云。惟查,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令已經將財政部83年9月22日函核示廢止在案,並重新作成函釋:「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清算人變更,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原依規定以變更前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又上開財政部函釋均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保全稅捐債權方式所為闡釋,核與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為行政執行之情形,二者之立法目的、處分機關及事由,均不相同,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相當於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至於多贅而無益之法務部訴願決定,於判決結果則不生影響。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