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國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清心(兼吳清泉、吳育奇、吳育承之被選定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鄭倩如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林順福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39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訴訟中變更為戊○○,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李孟諺,訴訟中變更為己○○,分別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於前審之訴之聲明為:「⒈對於被告內政部部分:⑴確認被告內政部民國103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078027號核准徵收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1)無效。⑵撤銷行政院103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3977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⒉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⑴被告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0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被告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30日府地價字第1030708941號復議結果及103年3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F號函補償通知處分(下合稱原處分2)均撤銷。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各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17,170元計算補償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2第191頁)及建物重建成本,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內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6132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及被告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工使一字第103100365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3)均撤銷。」(前審卷3第658頁背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本院收文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1無效。⒉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⒊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⒋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工使一字第1031003782號、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違法。⒌被告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工使一字第103100365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及訴願決定3均撤銷。⒍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乙○○2,687,800元,丙○○10,680,000元,丁○○7,992,200元及原告2,675,564元(如附表,本院卷1第211頁);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10月3日(本院收文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對於被告內政部部分:⑴確認原處分1無效。
⑵撤銷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⒉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
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⑵確認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均違法。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乙○○2,687,800元,丙○○10,680,000元,丁○○7,992,200元及原告2,675,564元(如附表,本院卷2第197頁);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95-197頁)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庭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俾為裁判。原告爰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對於被告內政部部分:⑴確認原處分1無效。⑵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⒉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各以每平方公尺78,000元及18,371元計算補償地價(如附表所示,本院卷2第197頁)及建物重建成本,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⑶確認原處分3違法。」(本院卷2第327-328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雖於本院107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惟被告嗣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對於經審判長闡明後之變更訴之聲明,則未再表示不同意,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2第328頁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既已確定上開訴之聲明,則本院依法自應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臺南市政府為辦理「東區EL-2-10M及EL-5-10M都市○○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乙○○、丙○○、丁○○共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及丙○○、丁○○共有之同段284-17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等22筆土地,分別於102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舉行2場公聽會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2年7月9日府工新一字第1020623991號函檢附協議價購說明資料,通知原告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28日開會協議價購,因未能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臺南市政府乃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相關圖冊,報經被告內政部以原處分1核准徵收,被告臺南市政府據以103年3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並以原處分2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3年5月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丙○○8,040,000元:德高段262地號151平方公尺×33,500元×權利範圍1/2、德高段284-17地號329平方公尺×33,500元×權利範圍1/2;丁○○6,016,600元:德高段262地號151平方公尺×33,500元×權利範圍1/10、德高段284-17地號329平方公尺×33,500元×權利範圍1/2;乙○○2,023,400元:德高段262地號151平方公尺×33,500元×權利範圍2/5;原告3,630元:德高段284-17地號上改良種芒果1株】。原告對原處分1核准徵收及系爭2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33,500元均不服,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提出異議,原處分1部分經訴願決定1駁回;系爭2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則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3年4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30340844號函復查處結果「查估過程尚無疏失,且符合當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原告仍表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7月7日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地評會)103年第5次會議復議後,被告臺南市政府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復議結果「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本案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業依法查估,並符合徵收當時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故維持系爭土地103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33,5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2駁回。另原告所有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路○○○○巷○○○○號、8號磚鐵結構建物及崇善路1089巷46之1號、崇善路1089巷58弄2之1號、10號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3年9月4日府工使一字第103082816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請於1個月內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拆除;因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被告臺南市政府乃以原處分3通知限於103年11月4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3駁回。原告對訴願決定1、2、3均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5年8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0日107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上級審廢棄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訴之聲明皆屬合法:
⑴「確認原處分無效」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屬訴之預備合併,請求合法。
⑵原告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對系爭徵收程序及補償費金額,原告自始即一再主張不合法,並及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提出異議,未果即依同條第3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亦依同條第5項行使權利迄今不斷,即為本件訴訟之由來。則被告言原告未對補償費提出異議,顯非事實,亦不因被告未合法徵收及合法補償而喪失請求之權利,更無違「禁反言原則」。被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當時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已於本件徵收時修法,且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敘明原判決見解及理由並「非允洽」,自不宜於本件適用。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所涉之土地係由合法徵收取得,與本件係以違法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⒉本件協議價購過程不合法:
⑴系爭德高段262地號土地,被告臺南市政府於64年7月2
日依「未設定使用分區」之建築規定發給原告建造執照興建永久性房屋,系爭德高段284-17地號土地原亦為「未設定使用分區」,未興建房屋,迨66年間系爭2筆土地始變更為「道路用地」,迄103年徵收時,劃設道路已逾37年之久,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享有優先交換權。被告本得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下稱土地交換辦法)與原告交換土地而不為,逕為徵收;且系爭道路中「仁和六自辦重劃範圍」段迄今並未重劃、開闢,致道路「路面高低落差,行車安全堪慮,巷道仍未能打通,妨礙居民之出入安全及便利」之情形與系爭道路徵收前同,即系爭道路徵收雖已完成,但仍未達到徵收計畫書所列解決上開問題之目的,是系爭道路徵收確實未備急迫性、必要性、正當性等等。故被告之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原處分自始違法無效。
⑵被告至少應先依下列11種方法嘗試取得原告土地使用權
,全部皆不行後始得進行一般徵收,惟被告竟無一踐行,分就11種方法敘述如下︰
A.依民法第345條買賣取得(條件無法令限制)。
B.依民法第398條互易取得(條件無法令限制)。
C.依民法第832條設定地上權取得(條件無法令限制)。
D.依民法第851條設定地役權取得(條件無法令限制)。
E.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取得(條件無法令限制)。
F.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行政契約取得。
G.聯合開發取得。
H.依民法第421條租賃取得(條件無法令限制)。
I.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依市場正常交易市價協議價購取得。
J.依土地交換辦法交換土地取得。
K.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尚可領回百分之50之土地。
L.以上皆不可時,始得採本件對人民最不利之「一般徵收」。
惟被告未以上開第1種至第11種方法取得,即逕以第12種對人民最不利方法強行徵收激烈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況且,上級審廢棄判決之理由為「徵收程序、協議價購違法」,則本件應受該「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爭執。
⑶被告於價購協議中,只以自己預定之價格要求原告接受
或不接受,原告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無互相協議之事實,有102年7月23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可參,會議僅聊備一格,流於形式之不法。尤有甚者,上開紀錄亦與實際會議情形不一,被告又拒絕提出系爭協議會議之錄音檔供比對,系爭會議難認合法有效。
⒊被告有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
⑴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2年7月23日召開價購協調會之前,
已於102年6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20577920號函稱已將由區段徵收取得之建築用地納入處分計畫,即指103年5月16日公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毗鄰地予他人(原審原證26),可見協調會之前,已有土地可交換卻不為交換甚明。
⑵被告自103年5月16日起連續公開標售21筆毗鄰地,自得
與系爭土地交換、互易、設定地上權……等等;惟被告竟稱無地可交換,所辯不實。
⒋原告可以地易地:
⑴原告係於64年7月2日取得建造執照,方於系爭德高段26
2地號(原地號為竹篙厝段86-1地號)土地興建永久性之合法房屋,非於66年「公共設施」劃設後(即變更為道路用地)始「興建臨時建築使用」者,非被告所稱「違章建築」或「臨時建築」,亦不受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第4款所定不得交換之規定,且系爭建物係於合法建照失效前所建築,不因建照失效而由合法變成不合法,況系爭建物已於103年拆除,依上開第4款但書之規定自得交換。
⑵內政部95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519號函釋(下稱
內政部95年2月9日函)係指已納入參與區段徵收程序之公有地,與政府於區段徵收程序結束後所分得之「配餘地及抵價地」性質迥異,前者自不得取出交換,後者已得自由處分(詳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6條),自非不得交換,況上級審廢棄判決已作成「可交換」之法律判斷。則被告曲解函令援用,洵屬不當。又都市計畫法為中央法規,其中第50條之2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自不受地方法規「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限制。是被告臺南市政府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配回土地,自得與系爭土地交換、互易、買賣、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等等,法律並無任何限制。至於同條例第44條規定第1項第5款規定其餘可供建築土地,亦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自得與系爭土地互易或互設地上權,被告俱不為之,一味選擇徵收之不法。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僅就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如何處理,並未限制土地之處分方法,對系爭土地之交換或其他之處分,未有任何約束。
⑶原告於102年4月及6月公聽會中即已請求以地易地,被
告辯稱原告未申請交換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且,依土地交換辦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公告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卻不為,原告自無從申請,被告反以此課責原告未依規定申請,顯然本末倒置。
⒌系爭建物係依據臺南市政府64年7月2日南工造5644至5653
號建造執照所建造,並無補辦手續之必要,且原告甲○○所有坐落德高段262號土地之2戶兩層加強磚造房屋,係依當時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於64年8月20日發給南工都字第5652號及第5653號建造執照而興建,嗣因於66年間變更都市計畫,將坐落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致未能於本次土地徵收前取得房屋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復以系爭建物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遂不列入徵收範圍,並以重建價格百分之50發給救濟金。惟建築物無使用執照僅係不准接水、接電、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並不影響依建造執照核准建築興建房屋之合法性,因崇善路1089巷58弄6號、8號等建物均已經拆除,原告仍得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3(違章建築拆除處分)均屬違法。
⒍系爭2筆土地之毗鄰地於103年5月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8,
000元,106年12月間已漲至94,000元、房屋重建成本為18,371元,詎被告臺南市政府僅給付土地33,500元、房屋7,700元,被告自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各以每平方公尺78,000元及18,371元計算補償地價(如附表所示,本院卷2第197頁)及建物重建成本,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
⒈對於被告內政部部分:
⑴確認原處分1無效。
⑵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⒉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
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各以每平方公尺
78,000元及18,371元計算補償地價(如附表所示,本院卷2第197頁)及建物重建成本,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確認原處分3違法。
三、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能否以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配餘地及抵價地交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⑴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抵價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應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餘可供建築土地,應以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處理,其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故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與一般公有非公用土地性質不同,其處分方式受上開法令之限制,則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以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配餘地及抵價地與系爭土地交換,於法並無不合。
⑵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
臺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而依土地交換辦法規定,須具有交換資格者始能參與交換標的之投標,其投標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亦不得低於交換標的,並非單純以地易地,尚難視土地交換辦法即為本件徵收計畫書中所提以地易地之相關配套法規。又原告如已依土地交換辦法之規定參與土地交換之投標且已得標,固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指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如原告未依土地交換辦法申請核發私有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後,進行土地交換之投標,因土地交換辦法並無由需用土地人發動為土地交換之設計,在此情形下,需用土地人尚無從以此方式取得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換言之,在原告參與依土地交換辦法所舉辦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招標,並就特定交換標的得標前,不得因有土地交換辦法之規定,認需用土地人未依土地交換辦法為土地交換,所為對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不合;亦不得以之作為需用土地人用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屬最後不得已手段。
⒉原告所有依建造執照南工造字第5652、5653號興建之系爭
建物,其建照之核發日期為64年7月2日,規定竣工期限為65年7月2日,依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至多僅得申請展期至66年7月2日,逾期執照作廢,且依行為時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時,依規定須申請使用執照,惟原告因故並未取得使用執照;另本件系爭道路係71年10月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東區(虎尾寮、後甲、竹篙厝地區)細部計畫案」始劃設為道路用地,故系爭建物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並非因都市計畫所致;復按「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建物因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一併徵收,故該系爭建物並未列入本件徵收標的,但得發給救濟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南市政府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及其選定人既已領取補償費,土地徵收完畢,原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既已終止,原告再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撤銷內政部準許徵收之撤銷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1(內政部准許徵收)無效,同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兩者應屬訴之預備合併,且原告對被告內政部訴之聲明第1點應為第2點之備位聲明。惟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違反禁反言原則,應予駁回,故鈞院僅須審理原告對被告內政部第1點訴之聲明。就此,被告臺南市政府認為被告內政部所為准予徵收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⒉本件辦理協議價購歷程如下:
⑴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2
年3月18日南市都管字第1020244552號函文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財政處(註:其為非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下稱財政處),告知為辦理102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請其配合於102年3月31日前,清查經管臺南市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含位置圖、地籍圍及現況照片併電子檔)函送都發局。財政處卻以102年3月19日府財產字第1020246230號函(下稱財政處102年3月19日函),說明目前無經管可供交換土地,此即表示102年3月底財政處不會提出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
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2年4月16日在德高里活動中心第1次舉辦公聽會。
⑶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28日以府都規字第00000000
00A號公告,102年度尚無適當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
⑷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2年6月13日在德高里活動中心第2次舉辦公聽會。
⑸財政處102年6月26日以府財產字第1020577920號函說明
,德高段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臺南市政府分配取得之住宅區等可建築用地已納入被告臺南市政府年度處分計畫,故依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列入交換標的。則被告臺南市政府即以102年7月1日府工新一字第1020593936號函復原告上情。
⑹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2年7月23日在德高里活動中心召開
用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調會。且對於協議價格,係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市價,因不動產估價師具國家考試及格之專業資格,所估市價應更具協議參考性,並請地政機關提供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政府公開資訊之一),經綜合評估後,方作為本件協議價購之市價。又被告於寄發協議價購開會通知單時即一併檢附地價表、陳述意見書等相關資料,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參考,地價表中亦記載估價師查估之市價及地政機關提供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希望在協議前,透過資訊公開透明的方式,取得雙方互信的基礎;另一方面隨函檢附陳述意見書,讓所有權人不僅在會前即可表達其意見,會議當日及會後10日內亦均可陳述其意見,建立順暢的溝通管道。另於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被告除請估價師親自到場,說明價格、估價依據、價格如何形成等,亦相當慎重地敬邀被告所屬地政局、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共同列席,解釋相關問題,以期消除所有權人心中任何疑問,希望藉由充分說明,以利所有權人可以同意協議價購。可見,被告臺南市政府已充分踐行協議價購之溝通及交涉程序,並非僅徒具形式。且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共71人,其中有36人(約佔全體50.70%)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達成協議以價購方式辦理(未能協議價購取得係因公同共有7人,限制登記及未辦繼承3人,設定抵押權8人,共計18人),相關作業流程均符合法規範要求。足證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基於急迫性而未辦理「協議價購」作業程序,亦確實有遵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雖然,本件確實有「系爭道路因路面高低有落差,行車安全堪慮,及為打通無尾巷道」而有開闢之急迫性,但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以此事實主張急迫性,並據此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排除之前提事實。
⒊是否有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
⑴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財政處早以102年3月19日函知都
發局,102年度目前無經管可供交換之土地在案,其時間點顯早於本件102年4月、6月兩次公聽會及同年7月價購會,故最高行政法院誤解時間順序,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先有不採信原告等請求,逕將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全部編入被告臺南市政府年度處分計畫之情事。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本件應得適用土地交換辦法規定辦理土地交換者(被告仍否認之),因原告等並未提出交換土地之申請,而係於102年4月及6月公聽會中,方請求以地易地,但在此之前被告臺南市政府已經確定沒有土地可以交換,應屬事實。
⑵再次強調,財政處102年3月19日函復表示目前無經管可
供交換土地,是因清查結果確實無土地可供交換,故被告臺南市政府是「事實上沒有土地可供交換」,而不是因「逕將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全部編入年度處分計畫」才導致「無任何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結果,兩者間確無關連性。基此,上級審廢棄判決據此認定被告臺南市政府所開用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調會「流於形式」云云,顯屬誤解。鈞院當不受上級審廢棄判決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所為發回理由之拘束。
⒋有關系爭道路用地內私有土地之取得,是否可與德高區段
徵收後分配取得之住宅區等可建築用地辦理產權交換(即以地易地)部分:
⑴本件德高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家族(原告兒子及
原告弟弟及兒子),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領回抵價地自由段6、12、28、37、89、91、96、108地號,先予敘明。其中原告家族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德高區段徵收區外土地,與德高區段徵收區之住宅區地界並未相連,且原告有在系爭德高段26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雖有申請建造執照,但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故建照業已失效,原告當然更不會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故系爭建物屬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違章建築),性質上屬於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第4項所規定之「臨時建築」使用,根據「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第4款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雖系爭違章建物係在「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1月10日間」拆除完畢,惟原告根本沒有根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及土地交換辦法提出交換土地之申請,故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根本不可能啟動土地現場勘查程序,是亦無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第4款但書之要件合致。⑵另依現有都市計畫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以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次就區段徵收面向規定而論,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之處理方式,並不包括交換土地之方式。不包括交換土地方式之原因,係因為區段徵收後「配餘地」與一般市有地性質不同,故其處分方式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等規定之限制,被告臺南市政府自無法以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1項所稱「於3月底即收受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之土地以外的「區段徵收後之土地」進行交換。另財政處102年4月29日府財產字第1020367566號函亦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界址調整之規定,則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4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是被告臺南市政府決定不予交換,核屬正確。
⑶此外,德高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臺南市政府分配取得
之住宅區等可建築用地已納入年度處分計畫,有被告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20577920號函可稽。則區段徵收後之「公有」土地,依內政部95年2月9日函釋意旨,屬於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已有處分或利用等計畫用途」之土地,依法不予列入交換。申言之,區段徵收後之土地「自始」就是列在區段徵收之處分計畫內,則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法辦理標售,標售處分所取得之收入,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核與本件交換土地無關。誠此,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將可交換公有非公用土地列入已有處分、利用等計畫或限制用途,而不予列入交換」云云,即屬無據。
⑷況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僅係規定「得申請」,
並非強制規定地方政府「應」予以交換,其中如何申請、如何同意等等,均必須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授權訂定之「土地交換辦法」提出申請辦理,惟原告並未依土地交換辦法提出交換土地之申請,而係於102年4月及6月公聽會為口頭及書面請求,此僅為原告在公聽會上所為之主張,並非根據土地交換辦法所規定之作業流程而提出之「資格審查」階段之申請文件及「條件審查」階段之投標申請文件,當然不構成有提出土地交換申請之投標。是以,被告臺南市政府認定本件無法採取「以地易地」方式辦理,實際上與「急迫性」無關,而係因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當時亦無可供交換土地所致,基此,原告當然也不會提出土地交換申請(投標)作業(一開始就沒有進入上開流程的問題),故本件確無土地交換辦法規定之適用餘地。
⑸至於原告主張德高段284-17地號土地為空地,並無「已
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之情形,經調查德高段284-17地號謄本無相關建號註記,但是否有違章建築則屬另事。但此部分仍無解於原告並未依土地交換辦法作業流程提出投標申請之事實,且無法推翻根據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4條、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等其他法令不得交換之依據。
⒌關於原告主張以被告前審所稱「重建成本18,371元/平方公尺」為房屋補償費計算依據部分,顯係誤解:
⑴原告所主張「重建成本18,371元/平方公尺」係記載於
「圖五、比較標的2案例」之個案(本院卷2第345頁),與「圖四、比較標的1案例」之重建成本28,083元/平方公尺並不相同,表示那是兩個「個案」不同的重建成本,且該重建成本係用來「扣除」之因子,此可由該「有關徵收市價查估相關流程與書表說明」第4頁記載:「由於本案選取案例為地上有全棟建物實例,依查估辦法第13條第4款規定: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需將『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扣除『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後,再除以『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得之,……」而圖四及圖五之計算表格,均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2條規定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則原告所引用「重建成本18,371元/平方公尺」,實際上是不動產估價師在計算「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所要扣除建物成本價格之計算因子,非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房屋補償費計算依據。
⑵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用之規定部分:被
告所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係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101年7月11日公布之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等規定,計算原告違章建築(2層樓房加強磚造)補償費用為「7,770元/平方公尺」,顯然與原告所主張「重建成本18,371元/平方公尺」無關,原告對此有所誤解。
⒍又系爭建物業於64年7月2日核發南工造字第5644號、第56
50號、第5651號、第5652號及第5653號建造執照,但該建造執照存根皆無勘驗紀錄,即未申請建造執照後施工完成應申領使用執照之建築法定程序,且該建造執照逾竣工期限,已失其效力;又系爭建物業經被告臺南市政府現場勘查違章事實後,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再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系爭建物因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故以合法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50發給救濟金在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部分:
⒈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是否適法?⒉本件是否有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⒊有關系爭道路用地內私有土地之取得,是否可與德高區段
徵收後分配取得之住宅區等可建築用地辦理產權交換?㈡原處分2(補償價額之決定)及訴願決定2是否適法?㈢原處分3(徵收土地上建物違章建築之認定)是否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徵收前協議價購程序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⑵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條
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須通知。(第2項)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第3項)前2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向所有權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三、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⒉由上開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於擬具徵收計畫書送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徵收前,舉辦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協議價購會議時,因著重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之蒐集,若土地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則需用土地人製成書面需請所有權人簽名蓋章,惟無論以言詞或書面提出意見,需用土地人均需以書面回覆。再者,土地徵收條例或其施行細則,亦未規定有關協議價購會議程序,應就協議過程「全程錄音、錄影」,足認錄音應係在輔助書面紀錄之製作,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錄音檔,即推論書面紀錄係屬不實。
⒊經查,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2
筆土地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4項及第11條規定,先後於102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在被告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及臺南市東區德高里活動中心召開2場公聽會(徵收土地計畫圖冊附件4),並於同年7月23日在同一德高里活動中心召開用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調會(徵收土地計畫圖冊附件7),原告於上揭公聽會及協調會均有代表乙○○、丙○○、丁○○出席表示其反對徵收等意見,即表示「徵收前願以地易地」「崇善路1089巷58弄6號、8號加強磚造建物非違章建築」「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33,200元、建物部分單價3,700元,均偏離市價」等意見,會後被告臺南市政府另以102年8月13日府工新一字第1020713944號函(徵收土地計畫圖冊附件8)函復原告略以:「……九、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本府已請地政機關提供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市價,經綜合評估擇優,作為協議價購之標準,均按規定辦理,本案協議價格應尚符合市場正常交易水準。……十三、……(三)經以上作業評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為33,200元/平方公尺,並據此區段地價推算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亦為33,200元/平方公尺……。」等語,足見被告臺南市政府就原告協議價購程序中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均紀錄在案,被告臺南市政府亦就其書面意見回覆,況會議錄音、錄影係在輔助書面紀錄之製作,則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錄音檔即推論書面紀錄與價購協議程序進行與實際情形不符,系爭會議難認合法有效,核屬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㈡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之決定係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規: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
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⑵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⑶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⑷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⑸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⑹同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
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八、土地改良物情形。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十
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十九、安置計畫。」⑺同條例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之。」⑻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需用土地人協議取得
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協議取得者,得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收。」⑼同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⒉經查,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需用乙○○、
丙○○、丁○○所有系爭2筆土地,合於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要件,又被徵收之系爭2筆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自符合徵收土地之必要性,亦有都市關係位置圖(徵收土地計畫圖冊附件16)、徵收土地圖說(徵收土地計畫圖冊附件17)及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徵收土地計畫圖冊附件12)可稽。
⒊次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2筆土
地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4項及第11條規定,先後於102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在被告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及臺南市東區德高里活動中心召開2場公聽會、同年7月23日在同一德高里活動中心召開用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調會,均如前述,足見被告臺南市政府確已辦理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原告均到場與會,並陳述其意見,惟因其表示反對,致被告臺南市政府與其協議價購不成,始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2筆土地。
⒋又查,本件協議價購之金額,被告臺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11條規定,請地政機關提供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政府公開資訊),並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市價,經綜合評估後擇優作為本件協議價購之市價,並於寄發協議價購通知單時一併檢附地價表等相關資料,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參考,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並請不動產估價師到場詳細說明。被告臺南市政府鑑於EL-2-10M都市○○道路規劃為10公尺寬道路,其中5公尺納入德高區段徵收區範圍內,已開闢完成,本件5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取得,EL-5-10M都市○○道路依現有道路拓寬為10公尺寬,現況為無尾巷道,開闢道路打通後將可連接至EL-2-10M道路,為增進社區居民之出入安全及便利,串聯○○○區○○○路網○○○區○道路狀況,有其公益性及必要性;又計畫道路之興闢係依據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範圍辦理,為使計畫道路各路段路寬連貫一致,建構完整街廓,提高該區土地使用潛力,路線勘選以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低,興闢後對附近居民效益增加幅度最大為原則,具有適當性及合理性,是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酌。則被告內政部以原處分1核准被告臺南市政府以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系爭2筆土地,尚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6次會議未就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徵收之實體及形式要件逐一審議、判斷,且未審酌是否合於公益性及必要性,即逕作成通過之決議,審議功能流於形式,並未實質討論及具體審酌,其核准徵收程序顯有瑕疵等語,尚非有據。
㈢本件有無以其他途徑(如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可能
?原告及上級審廢棄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之取得,於辦理徵收前,仍有其他途徑(土地交換)辦理之可能,被告於協議價購不成後逕採取徵收,並非適法。惟查:
⒈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雖不排除以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取得
,但仍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參與「交換招標」程序並得標為前提:
⑴按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為取得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之公共
設施用地,對於依該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以徵收方式取得,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規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次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明文。依此,需用土地人為徵收前,應先行協議價購,於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徵收為原則;且於徵收外,有取得之其他方式時,亦應先依其他方式取得,即土地徵收應為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最後不得已手段。
⑵次按「(第1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
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第2項)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區段徵收或開發許可等整體開發方式取得。二、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三、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記或有產權糾紛情形。
四、已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但經臨時建築物權利人同意於勘查前自行拆除騰空,或願意贈與公有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五、持有年限未滿10年。
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第1項)應由中央政府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第2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無可供交換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者,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第1項)執行機關接獲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後,得視實際需要會勘確認,並應於每年6月底前整理成適當之交換標的,於各該機關網站、公布欄及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公告受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審查(以下簡稱交換資格審查),並將公告日期、地點登報周知。」「(第1項)執行機關審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第3條及第4條規定後,核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以下簡稱交換資格證明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屬中央應取得或地方應取得。二、劃設年限。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標示、面積、公告現值、所有權人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四、其他經執行機關認為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交換資格證明書有效期限以當次交換使用為限。」「(第1項)取得交換資格證明書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單獨或聯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交換標的投標期間,備妥下列文件放入封存袋,並將袋口密封後,向執行機關投標:……。」「(第1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交換之優先順位,以下列方式定之:一、劃設皆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為優先。二、部分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其次。(第2項)前項各款有2件以上投標,以土地總價較高者得標,土地總價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之。……」「(第2項)執行機關應於前項公告後30日內會同得標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查交換之土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與得標人於勘查完竣後30日內簽約,並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則分別為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2項所訂定之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2項、第15條第2項所明定。以上開規定觀之,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均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為交換;又其交換程序,須經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力提出申請取得交換資格證明書後,始得參與投標,於得標後,方有簽約及履行所有權交換之可能;且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投標,於符合條件下,對該次交換公告之交換標的有選擇投標之權利,評比結果亦非必然得標。準此,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土地交換辦法之規定參與土地交換之投標且已得標,固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指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未依土地交換辦法申請核發私有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後,進行土地交換之投標,因土地交換辦法並無由需用土地人發動為土地交換之設計,在此情形下,需用土地人尚無從以此方式取得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參照)。
⑶換言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取得,雖不排除以土地交換
辦法方式取得,但仍以主管機關於各該年度有可供交換土地之提出及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參與交換招標,並就特定交換標的得標,始有可能依此途徑取得土地。若需地機關辦理徵收前,客觀上不存在此一替代徵收之條件,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因有土地交換辦法之規定,認需用土地人未依土地交換辦法為土地交換,所為對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不合,亦不得以之作為需用土地人用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屬最後不得已手段,而與比例原則有悖之理由。
⑷又「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定期清查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
用土地,並將其標示、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狀態及使用現況等資料製作成冊,於每年3月底前送執行機關。」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被告臺南市政府於辦理協議價購前,其所屬都發局前以102年3月18日南市都管字第1020244552號函文財政處告知為辦理102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見本院卷1第347頁),請其配合於102年3月31日前,清查經管臺南市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含位置圖、地籍圍及現況照片併電子檔)函送都發局。財政處乃陳報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2年3月19日函覆都發局說明目前無經管可供交換土地(見本院卷1第349頁)。則依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前,即102年3月底前,並無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故被告臺南市政府即賡續於102年4月16日、6月13日在德高里活動中心舉辦第1次、第2次公聽會。期間因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公聽會中提出聲明異議書請求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就土地東側區段徵收土地辦理交換土地,因斯時客觀上不存在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即無從依土地交換辦法方式取得原告土地,故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28日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2年度尚無適當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等語,並無不合。
⑸再者,如上所述,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欲循土地交換辦
法辦理交換者,須經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先提出申請取得交換資格證明書並辦理投標,而本件因財政處已表示無土地可供交換,而原告固於102年4月16日公聽會提出聲明異議書為土地交換之請求,但其未踐行上開需先取得交換資格證明書並辦理投標之程序,亦使本件循土地交換辦法取得土地之程序為不可能。
⒉區段徵收取得之土地屬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
已有處分、利用等計畫或限制用途」,非屬可供交換之土地。
⑴應適用之法規:
A.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43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43條之1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B.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C.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入交換:三、已有處分、利用等計畫或限制用途。」
D.依上開法令足知區段徵收完成之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之規定分配、處分;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即配餘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而其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且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是區段徵收主辦機關取得之配餘地處分後,除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外,如有盈餘,並須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因其處分或盈餘均有目的上之限制,核屬「已有處分、利用等計畫或限制用途」而不得為土地交換之標的。
⑵查本件原告固於102年4月16日公聽會中提出聲明異議書
,請求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就東側區段徵收土地辦理交換,然因區段徵收之抵價地處分,主要以填補開發財源為主,且如有盈餘亦應填補平均地權基金,已如前述,是區段徵收可供建物之配餘地,即無從將區段徵收取得之土地作為交換之標的。
⒊本件原告土地交換之請求,因無涉界址調整,亦無法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⑴應適用之法規:按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目的
在統一管理市有財產,依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市有財產,而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範圍及出售方式,於該自治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明定其規範。足見,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對於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訂有嚴謹之規定,非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得任意處分。依此意旨,該自治條例第54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所指「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解釋上應僅限於該條所指之特殊情形,始得依該條規定之程序進行交換。準此,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4條所指之不動產交換,限於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用情形者為限,尚無從作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換請求之依據。
⑵查本件原告固於102年4月16日公聽會中提出聲明異議書
,請求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就東側區段徵收土地辦理交換,惟因其請求事項無涉界址之調整,非屬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得辦理交換之標的,故被告臺南市政府就原告上開請求,以104年4月29日府財產字第1020367566號函以,原告請求交換土地之請求,與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4條規定不符,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亦無不符。
⒋按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判斷案件事實與法定
構成要件是不是該當的涵攝過程,必須以全部的事實為考量,是本件有無前開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之適用,自以本件系爭土地,存在有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之事實為前提,故上級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雖以:
「……則從時間先後觀之,需用土地人依前引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至遲在3月底前已知有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需用土地人並於102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辦理公聽會,在辦理公聽會之間或之前,竟無視於上訴人(即原告)『願意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土地互易』之要求,逕將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全部編入該府年度處分計畫,以致於無任何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再於102年5月28日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無適當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足見需用土地人並無意將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系爭土地,顯然是先有不採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結論,再於同年7月23日舉辦形式之用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調會,在該協調會以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市價,協議價購,強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僅具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最後當然協議不成立,而必須進行徵收程序,致使用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規定流於形式,則本件徵收程序已不無違法之情形。」為由。然依被告臺南市政府提供前開事證及本院調查時之陳明,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前,並無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且原告亦未依交換土地程序,取得投標證明及參與標案,則本件即未能該當土地交換辦法以地易地之程序與實體要件,被告未採取以地易地替代徵收,仍無不法。是被告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價購後,依徵收程序辦理,並無違反徵收之最後手段性,其所為處分仍無不法。
㈣關於原處分2(徵收補償價額之決定)及訴願決定2均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市價及評定機關部分:
A.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B.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C.行為時(101年6月5日訂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下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⑵查估作業流程部分:
A.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B.同辦法第10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C.同辦法第13條:「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
D.同辦法第15條:「買賣或收益實例之土地上有建物者,其建物成本價格之估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章第3節規定辦理。」
E.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F.同辦法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G.同辦法第19條:「(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H.同辦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
I.同辦法第27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⑶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區段地價之形成部分:
A.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第4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
B.同辦法第23條:「前條第2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如下:一、依第4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三、量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以下簡稱各區段線長度):以電腦量測為原則,其長度以公分為最小單位,未滿1公分者,以1公分計。未能由電腦量測者,得採人工作業,以比例尺、求積儀或坐標讀取儀等工具量測,其長度以公尺為最小單位,未滿1公尺者,以1公尺計。四、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長度。五、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
C.同辦法第24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量測確僅以點相接者,不計入加權平均計算。」
D.同辦法第25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作業應填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
E.同辦法第26條:「(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
」⒉此外,行為時查估辦法乃土地徵收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
告內政部依該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所訂立關於被徵收土地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乃關於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再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所明定。準此,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評議。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機關主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餘地,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決定,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⒋經查,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需徵收系爭2筆土
地,經被告內政部以原處分1核准徵收在案,被告臺南市政府遂以103年3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等人,原告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3年4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30340844號函復,乙○○、丙○○、丁○○不服再次提出異議,復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經提請地評會103年第5次會議評議復議,最終作成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03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33,500元」,被告臺南市政府並以原處分2函復評議結果。次查,系爭2筆土地位於德高區段徵收區西側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爰本件查估單位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共劃設為4個公保地地價區段,即第961-0、962-0、963-0、967-0地價區段,而系爭2筆土地分別劃屬上開第962-0及963-0地價區段。系爭2筆土地因屬公保地,按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保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其中第962-0地價區段毗鄰第964-0及第966-0非公保地地價區段,第963-0地價區段毗鄰第966-0非公保地地價區段,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應估計出毗鄰非公保地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並按規定進位後以該比準地地價為毗鄰非公保○○○區段○區段地價。則相關查估作業情形如下:
⑴按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公保地之比準地應於公
保地毗鄰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因本件第962-0地價區段,毗鄰非公保地第964-0、966-0地價區段,第963-0地價區段,毗鄰非公保地第966-0地價區段,被告臺南市政府遂於第0000○○○區段○○○○段○○○○○○○號土地作為比準地,第966-○○○區段○○○○段○○○○○○號土地作為比準地,大略可反應劃分於該地價區域內之土地使用狀態,足堪代表為該地價區域之標準宗地。又本件徵收補償查估作業查估基準日為102年9月1日,乃自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中選擇適當案例估計各毗鄰地價區段如下:
A.第964-0地價區段比準地查估:選取2件比較標的:仁和段1255-14地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下同)每平方公尺35,003元】;德高段300及300-2地號(每平方公尺34,111元),經依案例與比準地之個別條件調整及賦予不同權重後,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
B.第966-0地價區段比準地查估:選取1件比較標的:德高段300及300-2地號(每平方公尺34,111元),經依案例與比準地之個別條件調整及賦予不同權重後,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
⑵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宗
地市價,不受比準地及個別因素調整之限制;則系爭2筆土地所在第962-0地價區段內之各宗地市價經毗鄰非公保○○○區段○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第963-0地價區段內之各宗地市價經毗鄰非公保○○○區段○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並提請臺南市地評會103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詳見前審卷1第212-23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查估之程序及查估市價,尚無不合。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爭執點應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得否於10
3年間在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買回相同面積之土地;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謂「徵收當期之市價」,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又臺南市地評會之組成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地政主管人員、財政主管人員、工務主管人員、農業主管人員等,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專業決定,其判斷應予尊重。本件之徵收補償市價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行為時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以102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蒐集102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於被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而得之買賣案例,進行區域及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並決定毗鄰各非公保地區段地價,再按毗鄰各非公保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符合當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亦提經臺南市地評會103年第2次會議評定通過,於法並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德高段272與272-10等2筆地號於102年10月成
交價114,798-121,721元、自由段31-60地號區間及91-120地號區間等3筆地號於103年1月-4月成交價70,000-79,000元、自由段1、15、73、92、99等5筆地號於103年6月17日成交價75,200-78,000元等節,經查:
⑴原告所引德高段272與272-10等2筆地號案例,於被告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為房地交易,僅呈現交易總價,依據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5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之土地上有建物者,其建物成本價格之估計,應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章第3節規定辦理房地拆分,惟原告於建物成本價格估計時,逕以「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中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所載數據計算之,致估算出德高段272地號成交價為121,721元與同段272-10地號成交價為114,798元,於法尚有未洽。
⑵另原告所引自由段31-6○○號區○○○段○○○○○○○號區
間等3筆地號、自由段5、15、49、92、99等5筆地號等案例,經查均為德高區段徵收內標售案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3項規定,其標售底價是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開發總費用係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是以區段徵收區內標售價格需考量整體之開發總費用,基於回收開發總費用為原則所訂定,尚非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故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排除該等買賣實例,且原告上開主張亦經地評會103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在案,自無不合。
⒎綜上,被告臺南市政府以原處分2認定系爭2筆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並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就系爭2筆土地之徵收,作成以每平方公尺78,000元計算補償原告如附表(本院卷2第197頁)所示地價,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關於原處分3(徵收土地上建物違章建築之認定)確認違法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章建築之定義及其法律效果:
A.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53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86條:「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B.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C.行為時(101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下同)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改良物。三、領有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第2項)前項第2款之建築改良物,得依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認定其建造完成日期: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謄本。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五、戶口遷入證明。六、航空測量圖。(第3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違章建築者,指第1項以外之建築改良物。」
D.內政部84年12月26日台內營字第8408036號函釋:「……至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已逾期,但房屋已完竣,依本部69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38773號函規定,如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完工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得依照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罰後核發使用執照。……」⑵臺南市違章建築於徵收時之法規範:
A.行為時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臺南市為辦理興辦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B.同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合法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補償;其重建價格依下列規定計算:一、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二、拆除面積以建築改良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屬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三、重建單價依建築改良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查估,不予折舊(如附表1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第2項)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之臨時建築物,不予補償。」
C.同自治條例第7條:「違章建築得依合法房屋之重建價格百分之50發給救濟金。」⒉本件系爭建物經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以103年8月29日南東民
字第103056927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查報,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勘查屬實,以103年9月4日府工使一字第103082816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於1個月內委託建築師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拆除。上開事實,有違章建築查報單(內載系爭建物為新建、增建之2層、高約6公尺、完成程度100%之鐵皮屋)及相關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按首揭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德高段262號土地之2戶兩層加強磚造房屋(即崇善路1089巷58弄6號、8號建物),雖如原告所稱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於64年8月20日發給南工都字第5652號及第5653號建造執照而興建,惟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調查,因原告並未於該等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規定竣工期限即65年7月2日完成應申領使用執照之建築法定程序,故該建造執照因逾竣工期限(前審卷1第236頁背面),依據首揭建築法第53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則被告臺南市政府依行為時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之規定,發給合法房屋之重建價格百分之50之救濟金,並無不合。另其餘系爭3間建物,原告所提建造執照之構造種類係加強磚造,並非遭查報時之鐵皮構造,是系爭3間建物未依據建造執照建造並竣工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臺南市政府認系爭3間建物屬違章建築,自無不合。
⒊綜上,被告臺南市政府以原處分3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並無不合,又因崇善路1089巷58弄6號、8號建物已經拆除,則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⑴確認原處分3違法;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371元計算補償原告如附表(本院卷2第197頁)所示建物重建成本,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並訴請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3無效,及請求判命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其申請,作成各以每平方公尺78,000元及18,371元計算補償原告如附表(本院卷2第197頁)所示地價及建物重建成本,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