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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國10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敏祥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余彥勳

林汎柏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8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11月3日起至被告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民國78至82年間前臺南縣六甲鄉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下稱六甲區公所)執行行政院「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財務計畫」案,對於都市計畫區內10米以上道路辦理徵收,惟徵收程序中所繕製之「徵收計畫書」並未列入原告所有(應有部分2/3)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六甲段【下稱六甲段】552-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致遺漏徵收補償,原告乃以系爭土地自80年起即遭被告占用開闢道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南市道路自治條例)第4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4條等規定,可知臺南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至被告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所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於其主管機關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告訴請被告臺南市政府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應為適法。

2、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間,由訴外人唐金葉(原告之養母)、唐美鳳及鍾唐秀(原告之生母)自原告祖父處繼承,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3。嗣後唐金葉於99年4月18日死亡,而唐金葉之繼承人僅原告1人,故唐金葉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應由養子即原告獨自繼承。嗣原告因欠債為免財產遭拍賣,將該1/3應有部分於99年5月26日過戶予原告之小舅。嗣原告生母鍾唐秀於99年8月3日向原告小舅買回上開應有部分,並於99年8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103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全數贈與予原告,原告於104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3、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計畫書中,被告在無法源依據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受有開闢道路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又被告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此外,原告至今仍未獲得任何徵收補償金,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利益仍持續遭受被告違法侵害,直至被告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方屬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被告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依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事務所)105年6月16日現場勘測複丈成果圖,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開闢為道路之面積為44.92平方公尺(地號232-B土地45.5平方公尺與地號232-A土地0.58平方公尺相減之結果),以下依此面積為基礎計算請求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8,055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按月給付519元迄被告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時止:

(1)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依地政實務慣例,申報地價為該年公告地價之8成,且每3年變動一次,因此94年之申報地價依據93年為主,依此類推)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具有請求權」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回溯10年(94年11月3日至104年11月2日)範圍內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4年11月3日)至被告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日止,此一期間之不當得利。

(2)本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關係,原告具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間範圍,應包括下列時段:

A、94年11月3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唐金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時,得請求之數額(因原告為唐金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不當得利金額:12,572元【1,760×44.92/3×10%×59/365( 94年11月3日至94年12月31日)+1,760×44.92/3×10%×1( 95年)+1,920×44.92/3×10%×1(96年)+1,920×44.92/3×10%×1( 97年)+1,920×44.92/3×10%×1( 98年)+2,000×44.92/3×10%×108/365( 99年1月1日至99年4月18日)=12,572元

B、99年4月19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時,得請求之數額。不當得利金額:312元(2,000×44.92/3×10%×38/365=312元)

C、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時,得請求之數額。不當得利金額:5,171元(2,080×44.92×2/3×10%×303/365 =5,171元)

D、104年11月3日起至被告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止,按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不得當利金額:519元(2,080×44.92×2/3×10%×1/ 12=519元)

E、將上述數額相加後可知,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前,得向被告主張1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04年11月3日後至被告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止,原告按月得向被告主張519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自104年11月3日起至被告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19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按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該條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應予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前臺南縣○○鄉○○○○街(10-14米計畫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徵收補償清冊、徵收公告及六甲區公所104年9月23日所建字第1040647527號函等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法律上判斷為:原申請徵收之需地機關臺南縣六甲鄉公所,已因臺南縣、市合併為直轄市而改制為被告所屬機關六甲區公所,其因徵收取得之土地亦已變更權利人為臺南市,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價購或徵收,即開闢為道路使用,未支付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者,則尚難逕謂被告非受有利益之人。則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原告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1)須為公法上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次按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縱使國家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置機關: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可知,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原鄉(鎮、市)即改制為區,原鄉(鎮、市)公所改為區公所,區公所乃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並為其派出之機關,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而臺南市為明確釐定該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南市道路自治條例,該條例第4條明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第3項)第1項業務劃分涉及2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辦理。」另參照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臺南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至於被告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所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於其主管機關之認定並無影響。

3、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為其母鍾唐秀所有,嗣其母親於103年1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贈與原告,並於104年1月5日完成所有權取得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卷第21頁可稽。次查,六甲區公所為辦理都市○○○○街道路工程,前於77年、78年間擬具徵收計畫書,申請徵收六甲段552-7地號(重測前)等57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10月26日府地4字第158167號、78年1月5日府地4字第133375函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78年4月17日78府地用字第41937號公告在案。又系爭土地坐落永安街路段,原建有房屋及三合院,並非作為道路使用,嗣於78年間因六甲區公所拓寬永安街路段,始拆除建物將之開闢為道路使用迄今,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6年間向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地號面積分割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該地籍圖未辦理註記,致六甲區公所辦理都市○○○○街道路工程徵收作業時,於相關計畫書漏未列入系爭土地,以致遺漏徵收補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縣○○鄉○○○○街(10-14米計畫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外放)、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外放)、前臺南縣政府78年4月17日78府地用字第41937號公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處分卷第2頁)、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卷第2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卷第195頁)、六甲區公所104年9月23日所建字第1040647527號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卷第23頁)在卷足憑,堪稱信實。則原告受憲法所保障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已因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77年間辦理永安街路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計畫之需地機關及被告經前揭公告徵收補償取得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其實際管理使用者均為六甲區公所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徵收計畫書(外放)、系爭土地周圍地(225及234地號土地)查詢資料2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卷第281、283頁)在卷可佐,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永安街路段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即為六甲區公所。復審酌臺南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縣六甲鄉公所亦已改制為六甲區公所,為被告所屬二級機關,改制後,臺南市、臺南縣及鄉(鎮、市)有資產及負債均由新的直轄市政府即被告概括承受,據此六甲區公所前因徵收取得之土地,於改制後,業以「接管」為原因,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則為管理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卷第243-245頁所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查詢資料參照)。依此,未支付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之人,既為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侵害原歸屬於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而受有利益,乃原告逕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4、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六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75頁可稽,揆之都市土地之利用應受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管制,尚與地目無直接必然關連性。因此,計算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之。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應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永安街路段,於78年間經被告徵收後因拓寬道路,始拆除建物將之開闢為道路使用至今,惟永安街位於臺南市六甲區(原臺南縣六甲鄉),其四周均係街道(忠孝街、仁愛街、文化街),並未面臨大馬路,且其兩側之建物尚多低矮紅磚瓦房,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附本院卷第121頁可考,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可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依據,要屬適當。故於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要難採計。

5、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分別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上開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1、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2、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3、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為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之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之請求權,須係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始發生,因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時效係至102年5月24日(含該日)始屆至,而得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是以本件原告對自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之期間所發生之不得當利始得依法請求。再查,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間,由訴外人唐金葉(原告之養母)、唐美鳳及鍾唐秀(原告之生母)自原告祖父處繼承,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後唐金葉於99年4月18日死亡,而唐金葉之繼承人僅原告1人,故唐金葉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由養子即原告獨自繼承。嗣原告因欠債為免財產遭拍賣,將該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於99年5月26日過戶予原告之小舅。原告生母鍾唐秀嗣於99年8月3日向原告小舅買回上開應有部分,並於99年8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103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全數贈與予原告,原告於104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卷第265-27 3頁可稽。準此,依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現場勘測複丈成果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卷第195頁),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之面積為44.92平方公尺(地號232-B土地45.5平方公尺與地號232-A土地0.58平方公尺相減之結果),97年1月至98年1月、99年1月至101年1月、102年1月至104年1月起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公告地價2,400元×80%)、2,000元(公告地價2,500元×80%)、2,080元(公告地價2,600元×80%),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單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卷第143-144頁可稽,依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97年5月25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唐金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時,因原告為唐金葉之繼承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4,402元【1,920×44.92/3×8%×221/365 (97年5月25日至97年12月31日)+1,920×44.92/3×8%×1( 98年)+2,000×44.92 /3×8%×108/365( 99年1月1日至99年4月18日)=4,402元】

(2)99年4月19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時,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243元(2,000×

44.92/3×8%×37/365=243元)

(3)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時,得請求之數額。不當得利金額:4,123元(2,080×44.92×2/3×8%×302/365 =4,123元)

(4)104年11月3日起至被告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止,按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不得當利金額:415元(2,080×44.92×2/3×8%×1/12=415元)

6、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有關金錢債權原雖無約定利息,惟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亦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2日前之不當得利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04年11月3日後至被告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止,原告按月得向被告主張415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