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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國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邱和勤

林月桂陳忠勝林淑媛劉金樹

送達代收人 劉水蓮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3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價額之請求,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劉金樹、林淑媛其餘請求部分(被告應給付按差額補償費百分之50計算之損害賠償費用)駁回。

五、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林月桂、林淑媛、劉金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林邱和勤所有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現為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原告劉金樹所有同段99-1、100、101-1及153-1地號;原告林淑媛所有同段925、925-1、927、929、930地號;原告陳忠勝○○○鄉○○段(下稱後壁段)427、427-2地號;原告林月桂所有同段539、539-2地號等土地,均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0000000000000道○○區○○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陳報內政部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臺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核准徵收,復經臺南縣政府以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原告等5人因認臺南縣政府依「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規定,按評點標準即每一評點單價新臺幣(下同)10.5元計算渠等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合法房屋」補償價額過低,分別提出異議及復議,經臺南縣政府提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由該委員會於99年6月30日99年第1次會議決議:「評點調整非本地評會權責,請工務處參酌委員意見及其他縣市情形,並考量當事人陳情事項研議簽辦。」嗣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由被告承受臺南縣政府事務,被告乃於100年5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329283號函(下稱被告100年5月18日函)復表示「本案經蒐集全省以評點計估補償之6縣,相較前臺南縣之10.5元尚屬適中,爰評點單價維持現行標準10.5元。」原告等5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撤銷被告100年5月18日函、關於原告等5人請求房屋補償價格每一評點以12.6元為單價計算部分,命被告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駁回原告等5人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將該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仍撤銷被告100年5月18日函、並命對於原告等5人所有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價額之請求,被告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駁回原告等5人其餘之訴,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嗣被告以103年5月6日府工新一字第1030311661號函(下

稱原處分)表示依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辦理,將本件房屋補償價格每一評點單價由原10.5元調至10.6元,亦即對原告等5人之補償單價由每平方公尺15,802元、18,291元、20,062元、17,981元、18,309元,依序調高至15,953元、18,465元、20,253元、18,153元、18,483元。原告等5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除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徵收房屋之補償價格應以每一評點單價12.6元計算、補償差額補償費、應給付差額補償費自99年2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按差額補償費百分之50計算之損害賠償費用」(下稱損害賠償部分)。惟本院106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林邱和勤、林月桂、陳忠勝3人當庭撤回損害賠償部分(按原告林淑媛、劉金樹2人未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所有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價額之請求,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認定,原判決除損害賠償部分外,駁回原告等5人請求給付差額補償費之利息部分,因原告等5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林淑媛、劉金樹2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尚待本院另為裁判,非上訴審理範圍,即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臺南縣政府為簡化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乃依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制定查估補償辦法,並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計估房屋價值辦理補償,而其調整單價或評點之依據即為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

⒉依行政實務操作評點制度之點數表(本院101年度訴更

一字第22號卷第229-235頁)觀之,評點內容包括樓層別、房屋構造(獨立戶、連棟式邊戶、連棟中間戶)、室內隔牆構造體(RC、紅磚、檜木造、其他木造、竹編)、粉裝造作(屋頂屋面粉裝、室內牆粉裝、屋外牆粉裝、天花板粉裝、樓地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等大項,各大項內另有細項,以定點數,此有原告等5人所有合法房屋價格調查表(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第236-247頁)所載上述各項目之評點可稽。其操作較諸建築造價參考表更為細膩,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要求。被告雖以全省以評點計估補償之新北市、屏東縣、南投縣、桃園市(縣)、彰化縣、花蓮縣等各縣市中,彰化縣之人口、所得、經濟、物價等情況相當類於臺南縣,彰化縣最具比較價值,78年以前,彰化縣(4.5元)與改制前臺南縣(5元)之每評點單價大致相當,98年(本件徵收時),

彰化縣將原本之每評點單價調高到8.5元,臺南縣政府則為10.5元,足證臺南縣每評點單價10.5元確屬允當等語。然而彰化縣與臺南縣二者之人口、所得、經濟、物價各方面,究竟有何具體情況或統計資訊,可資以判斷彰化縣相當類於臺南縣,彰化縣最具比較價值,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說明,顯見被告臨訟杜撰,決定評點單價是否調整時考量毗鄰縣市之行情,是錯誤的方法。

⒊再者,原告林邱和勤之合法房屋屬「RC加強磚造(RC平

頂)、2~3層、獨立戶」,依據臺南縣政府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應核給房屋構造體610評點,惟依彰化縣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則核給房屋構造體890評點;比較二者98年「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核給評點與評點單價可知,彰化縣每評點單價雖較臺南縣低19.05%,但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每平方公尺所核給之評點,彰化縣卻比臺南縣高出45.9%,就此差異,關乎補償費金額之計算甚鉅,被告毫未說明,徒以評點單價對照比較,失諸偏頗,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未一併注意。臺南縣政府以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至今,將近10年,已經是第2次行政訴訟,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於71-98年期間之變化,被告不提供。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徵收補償事件判決確定後,雖以原處分將評點單價由原10.5元調至10.6元,據以計算原告所有合法房屋之補償費,惟並未於原處分說明其調高0.1元之裁量依據及理由,迨訴願及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臺南縣政府於71年至79年間,將評點單價由5元調至10.3元,漲幅103%,同期間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72.58增至96.15,僅增加32.4%,致臺南縣政府於80年以後之年度僅微調每評點單價至10.5元,認臺南縣政府已預先將81年至98年間之評點單價超額漲足。原告認為,假評點單價超額漲足之名,實則損害被徵收人徵收補償之實,明顯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將評點10.5元調升至10.6元,罔顧行政法院判決真意及玩弄原告等普通百姓,傲慢的施捨心態昭然若揭。

⒋被告之裁量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原判決卷第215頁)所示,81年之年指數為60.06,97年(即本件公告徵收前1年)之年指數則為102.90,是以自81年至97年止,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為71.33%【(102.90-60.06)÷

60.06=71.33%】;同一期間,臺南縣政府將評點單價由10.3元調至10.5元,漲幅僅約2%,顯然大幅落後物價指數增加之幅度。承原判決意旨㈢⒈所述,依71年起至81年止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59%之比例推算,81年每一評點單價應僅為7.95元,如以此作為觀察基準,當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81年之60.06增至97年(即本件公告徵收前1年)之102.90時,依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71%之比例推算每一評點單價應為13.59元【7.95 x(1+71%)=13.59】。則臺南縣政府於98年度調整單價或評點時應依據97年度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即按每一評點單價應為13.59元,高於每一評點單價10.5元之29%,逾20%,被告應裁量決定調整及調整多少,卻未裁量。足認臺南縣政府未依照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審酌合理之評點單價,僅應付性質的微調0.1元,其心可議,故被告有裁量濫用及怠惰。

⒌本件工程用地申請徵收需用土地人為仁德鄉公所,依內

政部營建署核定用地費用3億6,000萬元,核定路段為臺南交流道○○區○○號道路(28號路至中正路段),被告就未匡列補助範圍即變更範圍增加由中正路延長至德洋路口部分,被告嗣就28號路至中正路段改口稱補償費僅需2.8億元,致原告補償費減少8,000萬元,被告應給付按差額補償費百分之50計算之損害賠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徵收原告房屋部分,應作成按合法房屋補償價格

之每一評點以12.6元為單價計算房屋徵收補償費,並再補償原告按上開計算方式所得差額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樹、林淑媛前開計算方式所得差額補償費,按50%計算之損害賠償費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就本件歷年之評點標準及原告之建物依歷年評點標準所

計算之點數陳報結果為,目前僅能查得88年12月14日頒布之評點標準表(下稱88年評點標準表)與98年評點標準表,且除下列差異外餘則完全相同:

┌──────┬──┬──┬──────────────┐│項目 │88年│98年│被告之意見 ││ │評點│評點│ ││ │標準│標準│ ││ │表 │表 │ │├──────┼──┼──┼──────────────┤│鋼骨混凝土造│860 │608 │原告林淑媛係鋼筋混凝土造1樓 ││7層以上連棟 │ │ │,原告林月桂、陳忠勝及劉金樹││式邊戶 │ │ │均係鋼筋混凝土造3樓、原告林 ││ │ │ │邱和勤係鋼筋混凝土造2樓,故 ││ │ │ │原告5人之88年及98年評點總數 ││ │ │ │不受左開差異之影響。 │├──────┼──┼──┼──────────────┤│木骨造(2級 │490 │400 │如上1欄所述,原告5人之88年及││或3級木屋架 │ │ │98年評點總數不受左開差異之影││)1級平房 │ │ │響。 │├──────┼──┼──┼──────────────┤│粉裝造作天花│770 │70 │原告5人之評點項目不含此項, ││板粉裝三夾板│ │ │故原告5人之88年及98年評點總 ││油漆 │ │ │數不受左開差異之影響。 │└──────┴──┴──┴──────────────┘

由上表可知原告5人之建物依88年及98年評點標準表所計算之評點總數均相同。至於其他年度之評點標準則目前未能查得相關資料。

⒉又本件即使完全採用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上其認定實存

有顯然之錯誤),其認定亦係「98年徵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2.4元)僅高於被告之每一評點單價(10.5元)達18%」(即未逾20%)。則被告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未逾被告之每一評點單價達20%以上時,被告仍得基於行政裁量權而在該20%之範圍內決定是否調整每一評點單價或調整多少,從而被告仍以每一評點單價10.5元計算徵收價額者自仍合於法令規定(其後被告再依前案判決將本件徵收補償自每評點單價10.5元調整至10.6元者自更符合法令規定)。

⒊原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徵收之每一評點單價調高至12.4元云云,係屬錯誤之計算而不值採取。蓋以:

⑴原判決將「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自71年

起至81年止之期間內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結合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自81年起至98年止之期間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以計算出被告於98年徵收時之每一評點單價應為

12.4元始為合理;然則原判決之計算基礎顯然錯誤,因係將81年度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重複計算致其所計算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乃顯屬錯誤者。是原判決此種計算錯誤之漲幅自不得據之作為認定「被告於98年徵收時之每一評點單價應為12.4元始為合理」之理由。

⑵依正當之計算,被告於98年徵收時之每一評點單價10.5元確屬正當合理:

被告就72年至98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之計算係A、先以「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總指數)70年至82年」計算本件相關之72年至80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為38.12%【即(80年之年指數100-72年之年指數72.4)÷72年之年指數72.4=38.12%】。B、再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總指數)80年至102年」計算本件相關之81年至98年

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為56.11%【即(98年之年平均93.79-81年之年平均60.08)÷81年之年指數60.08=56.11%】。C、將上開72年至80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38.12%、與81年至98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56.11%相加即得72年至98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94.23%(此種計算實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蓋以在計算72年至80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時係採用一種版本之相同計算基準、而在計算81年至98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時亦係採用另一種版本之相同計算基準,而不管上開兩階段係各採何種版本之計算基準,反正其均係計算出各該階段之上漲率致不妨將上開兩階段之上漲率相加而得出一個全階段之總上漲率)。D、而72年時臺南縣政府規定每一評點單價為5元、98年本件徵收時臺南縣政府規定每一評點單價為10.5元致72年至98年之臺南縣政府規定每一評點單價上漲率110%【即(98年之10.5元-72年之5元)÷72年之5元=110%】,故臺南縣政府規定每一評點單價較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不但並無不及、甚且猶有過之(此係因前臺南縣議會於78年決議一口氣將每一評點單價驟然加倍自5元調高至10元,致造成日後臺南縣政府就此幾乎已無再行調漲之空間)。是由上開計算可知,並無如原判決重複計算81年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問題致被告之上開計算乃較為正當可採,而依被告之上開計算,則被告98年每一評點單價10.5元,不但並未遜於、甚至勝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從而本件徵收價額原無不當至明。

⑶再者,依原判決之計算標準,倘除去其「重複計算81

年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將被告71年評點單價3.8元誤為5元」之錯誤處,則可得「被告於98年徵收時之每一評點單價10.5元確屬合理」之結論,並重新列表如下:

┌──────┬──────────┬─────────┐│期間 │原判決依營造工程物價│原判決依被告之歷年││ │指數所認定之漲幅 │每評點單價所認定之││ │ │漲幅 │├──────┼──────────┼─────────┤│71年至81年 │+59%(即指數72.58調│+171%(即3.8元調 ││ │高至115.72) │高至10.3元) │├──────┼──────────┼─────────┤│82年至98年 │+47%(即指數63.75調│+2%(即10.3元調高││ │高至93.79) │至10.5元) │├──────┼──────────┼─────────┤│71年至98年 │106%(上兩欄之和) │173%(上兩欄之和)│└──────┴──────────┴─────────┘

就上開71年至98年之整段期間而言,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僅106%,而被告之每一評點單價之漲幅卻達173%,從而原判決指摘被告於98年徵收時每一評點單價不足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云云即有顯然之違誤。退言之,就上開表格中「71年至81年」之「原判決依被告之歷年每評點單價所認定之漲幅」乙欄即使以原判決所誤列之「+106%」計算,上開71年至98年整段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僅106%、而被告之每一評點單價之漲幅仍達108%(10 6%+2%),從而原判決指摘被告於98年徵收時每一評點單價不足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云云,仍有顯然之違誤。⑷再參諸原告等5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益證被告於98年徵收時之每一評點單價10.5元確屬正當合理:臺南縣政府就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價額每評點單價10.5元如經換算結果,則等於補償原告林邱和勤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房屋每坪重建價格為52,240元(如以每評點單價10.6元計則為52,737元)、補償原告陳忠勝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房屋每坪重建價格為60,466元(如以每評點單價10.6元計則為61,042元)、補償原告劉金樹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房屋每坪重建價格為66,321元(如以每評點單價10.6元計則為66,952元)、補償原告林淑媛之鋼筋混凝土造1層房屋每坪重建價格為59,442元(如以每評點單價10.6元計則為60,009元)、補償原告林月桂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房屋每坪重建價格為60,525元(如以每評點單價10.6元計則為61,102元),其補償價格可謂均在前述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每坪53,000元至100,000元」之區間範圍內。基上,則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徵收補償以每評點單價10.5元計算者已屬符合查估補償辦法所示「參酌當地實際情況」「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在20%範圍內由本府自行調整單價或評點」之意旨,則被告再依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所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意旨而將本件徵收補償自每評點單價10.5元調整至10.6元者,自益符合查估補償辦法之意旨。

⑸再參諸2010年3月19日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

參考表」,益證被告於98年徵收時之每一評點單價10.5元確屬正當合理:依該參考表所列臺南地區1層至3層住宅之造價每坪為29,000元至34,000元間,一般裝潢每坪加1萬元至5萬元而以中間值每坪加25,000元計算,則臺南地區1層至3層住宅之造價每坪為54,000元至59,000元之間,而被告以每評點單價10.5元所計給原告等5人之補償費換算結果其每坪亦在上開造價區間內,由此益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價額以每評點單價10.5元計算之結果,確實與重建之市價相當而絕無不合理之處,致被告再依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所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意旨,而將本件徵收補償自每評點單價10.5元調整至10.6元者,自益符合查估補償辦法之意旨。

⑹原告所引用之彰化縣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難以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因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並未標示年度,致無從認定彰化縣就同一年度之評點標準確係高於臺南縣。何況,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亦僅係部分而非全部,致無從認定彰化縣之評點標準確係高於臺南縣,例如依系爭徵收時(98年)之臺南縣評點標準,則原告林邱和勤之評點總數為1,505點/㎡、原告林月桂之評點總數為1,743.7點/㎡、原告陳忠勝之評點總數為1,742點/㎡、原告林淑媛之評點總數為1,712.5點/㎡、原告劉金樹之評點總數為1,910.66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則原告5人之評點總數依最佳情況計算亦僅1,030點/㎡(即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評點標準表中「RC加強磚造2~3層」乙項之「房屋構造體獨立戶」乙欄890點/㎡+「室內隔牆構造體鋼筋混凝土」乙欄140點/㎡=1,030點/㎡),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僅係部分而非全部致無從認定彰化縣之評點標準確係高於臺南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查本件就原告之請求,除原告林邱和勤、林月桂、陳忠勝3人於前審106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損害賠償部部分,其餘請求經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所有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價額之請求,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給付差額補償費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尚未確定者,僅餘:㈠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確定後,以原處分就其所徵收之原告合法房屋,按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每一評點以10.6元為單價計算房屋徵收補償費,是否適法?㈡原告劉金樹、林淑媛請求因被告變更徵收範圍至補償費減少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甲、關於補償費核計部分: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並有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暨附件建築物補償費清冊、99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90173927號公告暨附件建築物補償費清冊(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第249-253頁、260-262頁)、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第103-104頁)、被告100年5月18日函(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原判決卷第141頁)、被告103年10月13日府工新三字第1030955551號函(訴願卷第132頁)、內政部103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504號函(訴願卷第117-118頁)、被告104年10月26日府工新三字第1040962498號函(本院原判決卷第143-145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100年度訴字第586號、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徵收補償事件卷宗閱明無訛,堪以認定。

㈡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評點標準:

⒈原則部分:

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因合法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不能或不便遷移,必須破壞原建築另於他處重建,故其補償費自應按徵收當時該土地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而內政部本於上開第3項授權規定,於89年12月30日(100年8月30日修正)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其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⒉被告就拆除合法房屋建築改良徵收補償費之執行依據部分:

臺南縣政府於內政部89年12月30日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前,參酌該縣實際狀況,於71年12月21日自行訂定查估補償辦法作為辦理轄內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其第7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得每年定期調整單價1次,以70年7月份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5元為單價,以每年7月1日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調整評點單價。」足見被告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價格,依上開查估補償辦法之規定,採評點之方法計值。

至評點單價於該辦法制定當時,雖明定每一評點以5元為單價,然同條項後段復規定應以每年7月1日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調整評點單價。揆其精神在於藉由隨物價指數調整評點單價機制,落實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要求。至以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為調整基準,應是因當時省政府發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足資反應該縣建物營造工程物價水準與最新變動情況。

⒊精省後「評點單價」之計算:

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於上開查估補償辦法訂定後,已因86年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即臺灣省虛級化)而停刊;惟關於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之統計,除已停刊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外,尚有自80年起編布現仍續編之行政院主計處物價統計月報可循,兩者除蒐集統計之地域範圍一為臺灣省,一為臺灣地區,稍有差異外,同係由政府機關衡量蒐集統計地域整體營造工程價格變動狀況,提供政府機關調整工程價款之適當指數所編製,性質相近,足可相互參考。上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之目的既係為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法旨,則於考慮評點單價應否調整時及實際執行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估定時,縱因上述因素致無徵收當年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可據,非不得參酌性質相近,且目前仍由行政院主計處續編之上述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適當調整其評點單價並據為估定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此參同採評點計值之屏東縣於99年8月3日修正之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南投縣政府於94年3月10日修正之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11日公布施行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花蓮縣政府102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評點單價調整標準,可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失為評點單價調整之參考。

⒋綜上,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之調整計算,得以下列計算式表示之:

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徵收當年7月份總指數(基數)×⑴每年7月份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

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精省前臺灣省政府編)或⑵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行政院主計處編)。

㈢經查,本院受理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兩造間徵收補償

事件,前以:「臺南縣政府制定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之沿革,該辦法係於71年12月21日公布實施,原第7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得每年定期調整單價1次,以70年7月份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5元為單價,以每年7月1日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調整評點單價。』7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上開條文規定:『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自78年7月起每一評點以10元為單價計算,爾後年度由本府依78年7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數,以每年7月份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之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比例範圍內調整評點單價。』臺南縣政府於79年9月19日即按上開條文規定將每一評點單價溯自同年7月1日起調整為10.3元計算,嗣至87年5月28日再依上開條文規定將每一評點單價自同年7月1日起調整為10.5元計算等情,此有臺南縣政府公報72年春字第1期、78年秋字第11期、79年9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9926號函及87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93045號函等影本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102-105頁)可參。綜上資料可知,臺南縣政府確有依照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調整評點單價,且最後1次調整評點單價為87年5月28日,距離內政部於98年10月15日核准徵收前揭原告之土地,已相隔11年以上。再查,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94年1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3.27,98年11月為112.98,變動率為21.13%,亦有該處98年12月16日處仁三字第0980007431號電子信箱函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86頁)可佐。足認臺南縣政府已經11年餘未調整上開評點單價,且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有相當比率之增加,則被告在處理本件原告就系爭合法房屋補償價額部分之異議及復議案時,未依照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審酌現行之評點單價是否合理,有無調整之必要,於法即有未合。」為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價額之請求,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自應依本院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按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審酌現行之評點單價是否合理,有無調整之必要,據以辦理補償。

㈣依上述修正前、後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合法

房屋之補償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得由臺南縣政府逕以每年7月份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之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比例範圍內調整;或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審酌現行之評點單價是否合理,有無調整之必要。是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本件評點單價之調整,固屬被告之裁量範圍,惟被告之裁量仍應充分說明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兩造間徵收補償事件判決確定後,雖以原處分將評點單價由原

10.5元調至10.6元,據以計算原告所有合法房屋之補償費,惟並未於原處分說明其調高0.1元之裁量依據及理由,迨訴願及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臺南縣政府於71年至79年間,將評點單價由5元調至10.3元,漲幅103%,同期間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72.58增至96.15,僅增加32.4%,致臺南縣政府於80年以後之年度僅微調每評點單價至

10.5元,足認臺南縣政府已預先將81年至98年間之評點單價超額漲足,以致限縮往後年度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空間,是其以原處分將評點單價由10.5元再微調至10.6元,並無違誤等語。然查:

⒈依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本院原判決卷第21

3頁)所示,71年之年指數為72.58,81年之年指數則為

115.72,自71年起至81年止,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為59%【(115.72-72.58)72.58=59%】;惟同一期間臺南縣政府將評點單價由5元調至10.3元,漲幅高達106%。如以71年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72.58時,每一評點單價為5元作為基準觀察,當81年之年指數達115.72時,依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59%之比例推算每一評點單價應僅為7.95元【5(1+59%)=7.95】,然臺南縣政府在此期間,將評點單價由5元調至10.3元,其漲幅106%顯高於同期間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59%,就此,被告主張評點單價超漲,固非無據。

⒉惟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

(本院原判決卷第215頁)所示,82年之年指數為63.75

,98年(即本件公告徵收當年)之年指數則為93.79,是以自82年至98年止,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為47%【(93.79-63.75)63.75=47%】;同一期間,臺南縣政府將評點單價由10.3元調至10.5元,漲幅僅約2%,顯然大幅落後物價指數增加之幅度。

⒊本件如依首開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算之說明,依71

年起至81年止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59%之比例推算,81年每一評點單價應僅為7.95元,如以此作為觀察基準,當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82年之63.75增至98年(即本件公告徵收當年)之93.79時,依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47%之比例推算每一評點單價應為11.7元【7.95(1+47%)=11.6865,四捨五入】。

⒋綜合上述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行政院主計處編製

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化可知,臺南縣政府雖於71年至81年間將評點單價由5元大幅調高至10.3元,惟嗣迄87年始再微幅調至10.5元,足見81年以後評點單價之調整幾乎呈現停滯狀態。是以累計71至81年,以及82至98年兩段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仍然大於臺南縣政府71年至98年期間之評點單價調整幅度,且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之比例推算每一評點單價應為

11.7元,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就其所徵收之原告合法房屋,僅以每一評點10.6元之單價計算徵收補償費,復未具體說明如何考量斟酌物價之變動,藉由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評點單價之機制,將本件徵收補償之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至10.6元,即有違誤;其所謂臺南縣政府已預先將81年至98年間之評點單價超額漲足云云,顯無可採。

㈤裁量如有錯誤情事,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

⒈按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

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每一評點以10.5元為單價計算,爾後年度得由本府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在百分之20範圍內由本府自行調整單價或評點。」係強調被告調整單價或評點之上限,非逾百分之20之漲幅,始有「應」調整之義務,被告於公告所訂單價無法反應物價指數之變動時,仍應於其範圍內為合義務之裁量(調整),亦即應將價格調整接近重建價格之合理補償。

⒉查本件依前述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行政院主計

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推算98年徵收當年每一評點單價應為11.7元,已如前述,然被告以原處分就其所徵收之原告合法房屋,僅以每一評點10.6元之單價計算徵收補償費,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考量各種因素,且顯未將裁量決定之重要觀點即法定調整評點價格之營造業物價指數變動列入斟酌考量(裁量不足),而屬裁量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即使採認前審判決認定之每點評定價格為12.4元,被告調整之價格為10.6元,屬於裁量範圍範圍內所為之裁量,均屬適法,顯非可採。

㈥被告雖又主張依建築造價參考表觀之,臺南地區1層至3層

住宅之造價加上一般裝潢每坪重置成本為53,000元至100,000元;被告就原告等5人之房屋所核發之補償費可謂均在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列上述區間範圍內(如以每評點單價10.6元計算亦同),足見被告以原處分將每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為10.6元以計算補償費,符合法規之意旨等語。然查,建築造價參考表(本院原判決卷第219頁),係資為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之用,主要以地區別及總樓層數而異其每坪單價;至於評點單價之作用,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制定當時,規定應以每年7月1日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調整評點單價,揆其精神在於藉由隨物價指數調整評點單價機制,落實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要求,此觀諸查估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供居住之合法房屋之查估,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臺灣省改進房屋評價標準實施要點及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規定,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計估房屋價值辦理補償。」之規範要求即明,核與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功能顯有不同。且依行政實務操作評點制度之點數表(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第229-235頁)觀之,評點內容包括樓層別、房屋構造(獨立戶、連棟式邊戶、連棟中間戶)、室內隔牆構造體(RC、紅磚、檜木造、其他木造、竹編)、粉裝造作(屋頂屋面粉裝、室內牆粉裝、屋外牆粉裝、天花板粉裝、樓地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等大項,各大項內另有細項,以定點數,此有原告等5人所有合法房屋價格調查表(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第236-247頁)所載上述各項目之評點可稽,其操作較諸建築造價參考表更為細膩,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要求,被告既未就上述評點項目詳細說明其如何考量斟酌物價指數之變動,藉由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評點單價之機制,將本件徵收補償之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至10.6元,徒以依評點單價10.6元計算之本件補償費均在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列每坪價格區間範圍內,即符合法規意旨云云,亦無可採。

㈦至被告雖以全省以評點計估補償之新北市、屏東縣、南投

縣、桃園市(縣)、彰化縣、花蓮縣等各縣市中,彰化縣之人口、所得、經濟、物價等情況相當類於臺南縣,彰化縣最具比較價值,78年以前,彰化縣(4.5元)與改制前臺南縣(5元)之每評點單價大致相當,98年(本件徵收時),彰化縣將原本之每評點單價調高到8.5元,臺南縣政府則為10.5元,足證臺南縣每評點單價10.5元確屬允當等語。然而彰化縣與臺南縣二者之人口、所得、經濟、物價各方面,究竟有何具體情況或統計資訊,可資以判斷彰化縣相當類於臺南縣,彰化縣最具比較價值,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說明。

㈧本件歷年之評點總數標準之調整不影響本件重建單價之認定:

⒈原臺南縣前後制訂標準之比較:

查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徵收補償事件審理時,被告於102年5月14日更一審陳報狀提出之點數表、「新修正」點數表(見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第217、229-231頁)可知,被告曾經修正建築面積每平方公尺應負擔的點數標準。然對照本件被告僅能提出之88年評點標準表(本院卷第179-183頁)與98年評點標準表可知,關乎原告5人之建物評點核計之標準之點數表中㈠房屋及主要構造【房屋構造(獨立戶、連棟式邊戶、連棟中間戶)、樓層別、室內隔牆構造體(RC、紅磚、檜木造、其他木造、竹編)、點數表㈡部分粉裝造作(屋頂屋面粉裝、室內牆粉裝、屋外牆粉裝、天花板粉裝、樓地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等項,88年評點標準表與98年評點標準之評點總數均相同,不影響補償費之計算,先予說明。

⒉他縣市就改良物的每平方公尺評點總數比較:

查原告林邱和勤之合法房屋屬「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依據臺南縣政府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本院原判決卷第395頁)應核給房屋構造體610評點,惟依彰化縣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本院原判決卷第397頁),「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則核給房屋構造體890評點;比較二者98年「RC加強磚造( RC平頂)、2~3層、獨立戶」核給評點與評點單價可知,彰化縣每評點單價雖較臺南縣低19.05%,但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每平方公尺所核給之評點,彰化縣卻比臺南縣高出45.9%,足見對於被徵收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之估定,除評點單價外,依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查定被徵收建築改良物的每平方公尺評點總數,亦應審酌,被告僅以98年(本件徵收時)彰化縣將原本之每評點單價調高到8.5元未併就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二縣市係屬不同之評價,徒以評點單價對照比較,失諸偏頗,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未一律注意,委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等5人調增評點單價之

請求,顯已違反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應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在核定調整評點單價前,尚須依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審查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等因素,涉及行政權之裁量行使,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決定,且重為處分時併應具體表明其裁量判斷所運用之資料及決定調整評點單價之計算過程。再本件原告請求之訴雖有理由,惟是否應依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徵收原告房屋部分,應作成按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每一評點以12.6元為單價計算房屋徵收補償費,並再補償原告按上開計算方式所得差額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被告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查估補償辦法,判斷為相當、合理之補償,被告就此部分有行政裁量決定權,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認原告上開起訴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因此,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劉金樹、林淑媛請求因被告變更徵收範圍致補償費減少而受有損害部分: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劉金樹、林淑媛所提之本件行政訴訟,其中原

處分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以原處分就其所徵收之原告合法房屋,僅以每一評點10.6元之單價計算徵收補償費,未具體說明如何考量斟酌物價之變動,藉由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評點單價之機制,將本件徵收補償之評點單價由

10.5元調整至10.6元,而有違誤,予以撤銷,然核與原告劉金樹、林淑媛另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被告變更徵收範圍至補償費減少而受有損害)等情,兩者間尚屬有間。換言之,原告劉金樹、林淑媛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未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亦不生避免二裁判衝突之問題,是原告劉金樹、林淑媛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於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