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顯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黃萬發訴訟代理人 李啟源
吳哲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萬發,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接獲民眾陳情詢問何以高雄市○○區○○路○○巷○○○○○巷道○○○○00號原告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經被告派員於106年7月18日前往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已模糊不清且部分遭柏油覆蓋,於是派工補繪系爭巷道雙側紅線。惟原告以系爭建物前方無障礙物,前經被告於99年11月15日會勘後同意取消紅線為由,請求塗銷系爭建物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嗣被告考量系爭巷道狹窄,有消防安全疑慮,乃於106年9月21日邀集消防局、警察局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等單位(下稱消防局等單位)現場勘查設置消防通道及劃設禁停紅線事宜,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現況除臥龍路54巷28號前無禁停紅線,餘雙側劃有禁停紅線。依本府消防局意見,經消防水箱車實際測試結果勉強進入,並依本府交通局意見,5公尺以下巷道雙邊禁止停車。爰此,經與會機關代表人員討論後決議,為利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車輛執行救災作業,請交通局配合於○○區○○路○○巷○○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另於該巷道口(臥龍路54巷41號前)劃設『消防通道』字樣1組。」原告獲悉會勘結論後,以巷道寬度不影響消防車通過為由,於106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標線;被告審認系爭標線係為維護系爭巷道整體消防及交通安全,並考量消防、救護車輛通行及執行救災作業之順暢,仍維持上述會勘決議,並以106年10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39733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建物前的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即系爭標線),先前曾經原告於99年11月15日申請塗銷獲准,本件被告去現場勘查,沒有向原告查證何以系爭建物前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就直接派工補繪,致使原告的權益受損,被告有作業上的疏失。
2、高雄市千萬條4米巷道,都沒有兩邊劃設紅線,比系爭巷道窄的也不少,有很多也沒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什麼系爭建物前要劃設紅線,這不符合比例原則,既有其他劃設禁停紅線巷道,經申請塗銷通過的案例,為何這些申請塗銷的案例就沒有影響交通及消防救災的問題,地方政府做事有兩套標準,原告不能接受。
3、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巷道寬度應以兩旁建築物之外牆之最小淨距離為準,系爭巷道寬度應為5.5公尺,原告在系爭建物前停車後,系爭巷道寬度尚有4.1公尺,消防法規規定至少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消防水箱車就能通行,106年9月21日消防水箱車實際測試也能通行,但被告說是勉強通行,是否民眾陳情的案件,被告為了對陳情者有所交代,都要用最嚴格的標準處理事情,原告不服。
4、被告劃設系爭標線,對住在系爭巷道的人來說,是永遠的痛,不能停車,冬天高雄市8度低溫,天空飄著毛毛細雨,原告上夜班,不敢開車,因為移車,就沒了停車位,父母已82歲了,叫原告回去看望,原告跟他們說,因為停車不方便,沒辦法回去,若真的有事要開車,回來要找停車位,又是一個大工程,這一切都是因為被告的認知不合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6年9月29日之申請,作成塗銷系爭標線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對狹小巷弄申請消防通道劃設紅線案件,皆會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與相關業務權責機關現勘,由消防局以消防專業與實務救災經驗,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評估巷道消防車輛通行及救災活動空間,再由被告依停車場法第15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並參酌交通部「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精神,配合規劃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2、系爭巷道屬4公尺寬之都市○○道路,被告為避免因民眾停放車輛而影響消防、救護車輛進入執行救災勤務,爰設置系爭標線,以維護巷內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核屬被告基於交通標線主管機關職權,以貫徹停車場法第15條所定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經衡酌消防救護安全與道路交通暢通等因素,所為之對人一般處分。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街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以測量系爭巷道寬度,應以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範圍,並排除系爭建物前方鋪設水泥之私有土地部分。經被告於106年9月21日邀請消防局等單位,就系爭巷道設置消防通道劃設紅線事宜進行會勘測量結果,系爭巷道寬度(含兩側水溝蓋)約4至4.5公尺,參酌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作成劃設系爭標線之決議,同年12月29日全部施工完成。被告依上述規定及程序劃設系爭標線及「消防通道」標字1組,於法並無違誤。
4、被告前於99年11月15日就系爭巷道辦理會勘,當時純依交通因素考量,認系爭建物前無障礙物、未影響行車安全,因而塗銷系爭建物前紅線標線,開放供一般民眾停車,原告雖獲得停車之反射利益,惟系爭巷道仍屬都市○○道路,任何人皆可停放,非原告之私人土地。縱被告嗣因消防因素考量而重新檢討、評估該路段交通狀況、道路使用狀況及系爭巷道僅系爭建物前方未劃設系爭標線,倘於災害發生時,為進行搶救會因此處予以開放停車而影響救災,並進而有侵害系爭建物前後房屋之居住者或所有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疑慮,而劃設系爭標線,致原告停車之反射利益消失,原告並未有任何權利受損,自無權利要求被告提供公眾可通行道路空間加計私人土地之方式,給予原告停車空間。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劃設系爭標線,有無違法?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標線,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第121-137頁)、99年11月15日會勘紀錄(第147-149頁)、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第155-156頁)、106年9月29日原告申請書(第167頁)、原處分(第103-105頁)、訴願決定書(19-25頁)附本院卷可查,足認屬實。
(二)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標線,為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停車場法第15條。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3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2款、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
(4)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
(5)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2款。
(6)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
2、綜合上述法令可知,被告為高雄市市區道路○○○○○○○○○號誌及交通控制系統之設置、維護與審核等管理事項之主管機關,就都市○○區○○○○道路,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具有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之職權。
3、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毗鄰之系爭巷道坐落在同段329地號國有土地,係屬4公尺寬之都市○○道路等事實,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圖資系統,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本院卷第273-285、173頁)可以證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加計路旁私人空地後可行寬度為5.5公尺,其停車後尚餘寬度為4.1公尺,無礙消防救災等語。然而,系爭巷道為4公尺寬之都市○○道路,兩側私人土地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如果土地所有人擺放置盆栽、障礙物或作他用,警察機關並不能依同條例第82條以下(阻礙交通)之規定予以排除,因此兩側私人土地自不應計入道路寬度,實際上道路可通行寬度仍僅有4公尺,如不劃設系爭標線,在任何第三人皆可合法停車狀況下,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有關各車種停放線劃設規定之表1(本院卷第287-290頁)所示,小型車停車位長5-6公尺、寬2-2.5公尺等情,足見系爭巷道之系爭建物前如不劃設系爭標線,將無法確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點5公尺以上之淨寬」之規定獲得實現,被告為確保系爭巷道之消防公共安全,依據上述規定劃設系爭標線,自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違誤可言。
4、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千萬條4米巷道,都沒有兩邊劃設紅線,很多比系爭巷道窄的也沒劃設禁停紅線,更有其他劃設禁停紅線巷道,經申請而塗銷的案例,為何這些案例就沒有影響交通及消防救災的問題,地方政府做事有兩套標準等語。依據上述判決的說明,被告有無依照本件應適用的法令處理其他巷道禁停紅線的劃設,涉及個案不同之事實狀態,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並無關涉,原告主張被告既容許其他巷道不劃設禁停紅線,或可經由申請而塗銷,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塗銷系爭標線,並不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以撤銷;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塗銷系爭標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停車場法】
第15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2款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設置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五)禁止臨時停車線。
第169條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市區道路條例】
第2條第1款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第3項第2款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交通局: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交通控制系統之設置、維護與審核等管理事項。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第1點第1款
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如下:(一)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點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點5公尺以上之淨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