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廷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魯臺營訴訟代理人 呂一航

謝璨謄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106年屏府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承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圍段291-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利用蔬果菜渣等製成有機肥)。被告因接獲檢舉,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原告未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的資格,逕行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且廢棄物貯存區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雨水參雜有機質肥料半成品大量溢流至路面,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屏查廢字第1051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1月9日前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上述105年10月24日處分難謂適法妥當,遂撤銷該處分,另以105年1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0534275500號、查廢字第1051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36,000元罰鍰(即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各處6,000元及30,000元),並限期於105年11月9日前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2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所貯存者,為已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及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完成的有機堆肥,被告亦不否認是有機堆肥,是原告並沒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且原告於系爭土地貯存堆肥,是倉儲行為,並非處理行為,因此並未違反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資格,更未逕行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原告固於103年以前有進料果菜殘渣再利用製成堆肥,但自103年起即未再進料,是系爭土地上的堆肥係供原告農場使用,並非廢棄物。

2.原告產品之堆置區及操作區,皆鋪設水泥地板,此即為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且原告產品皆以帆布覆蓋其上,並無洩漏於外的可能。且未經科學驗證,僅由現場照片觀之,亦無法證明地上的水漬、泥濘是污染。又系爭土地周遭廚餘場、養豬場、養雞場、養鴨場等林立,水順勢往下流,並無法證明污水溢流係來自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3.本件係因水路被堵塞造成雨水倒灌形成溢流,雨停溢流也止了。本件是天災與人禍所造成,實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相關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被告卻違反上開正當法律程序。

4.被告105年9月9日的稽查工作紀錄上雖有原告經理葉瑞金的簽名,但是葉瑞金並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無授權書,且被告執行稽查時並無原告相關人員會同,即擅闖私人場所,進行違法取證,亦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僅以現場蒐證照片4幀作為裁罰原告的證據,訴願機關亦以之為決定基礎,並未依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表示意見的機會,原告連辨識真偽的機會都沒有,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5.被告前以105年10月24日屏查廢字第1051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3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5年1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0534273900號函予以撤銷,可知被告明知其處分為違法,卻又再以105年1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0534275500號、查廢字第1051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3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且於違反事實欄刪除上開105年10月24日裁處書「利用蔬果菜渣製成有機肥」、「產生之惡臭,未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空氣之設備或措施,致周界外飄散酸臭異味」之記載,足證被告於裁處書「違反事實欄」的記載與真相不符,否則何需修改。

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載明真相,請鈞院參酌。原告核已通過檢察機關的檢驗,被告卻仍羅織原告未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的資格,逕行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豈非實質構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禽畜糞、果菜殘渣等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屬公告可直接再利用的資源,而上開廢棄物於再利用行為中係供作有機質肥料的原料時,該等再利用程序均經主管機關明確規範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的資格,即依據相關法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的肥料登記證,且須於肥料登記證上登載禽畜糞、果菜殘渣的製肥原料來源,始認行為人確具有該等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能力,而得許可相關再利用行為。

2.被告於105年9月9日接獲檢舉後會同陳情人至現場稽查,陳情人當場指出原告堆肥區並未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的設備或措施,致雨水參雜肥料半成品大量溢流至路面,被告稽查人員完成拍照蒐證後,由於當時現場並無原告人員在場,稽查人員遂前往原告公司訪查,由原告經理葉瑞金接受訪談、製作稽查紀錄與陳述意見,除稽查紀錄中已清楚載明業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依法告發外,意見陳述欄及事業代表欄也請葉瑞金分別簽名確認在案,原告上開行為業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次查該堆肥場用地於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格,即逕行堆置肥料半成品,不論其目的為自用或販售,上開從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後始得運作。被告以原告未具備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格而從事上開堆置肥料半成品的再利用行為,並致污染環境等行為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3.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該項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件被告係原處分機關,並非受理訴願機關,故被告以原先之罰鍰處分未區分各別違規條文致計算錯誤,而重新作成裁罰36,000元的處分,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要求。

4.原告陳稱其領有再利用資格及其負責人名下有合法堆肥場或自用堆肥舍乙節。經查本件原告的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資格,雖經屏東縣政府以100年9月1日屏府環廢字第1000217407號函及101年5月31日屏府環廢字第1010127605號函檢核通過,但是其核准場址分別為屏東縣○○鄉○○路○○號○○○鄉○○村○路○○號,與本件違規地點不符,且上開再利用資格至本件違規當時已逾核准期限2年,而逕予取消其再利用資格,故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並無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格。而原告訴稱的合法堆肥場或自用堆肥舍,該堆肥舍基地依其所附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所示,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後大仁東段797地號)農牧用地上,顯與本件違規地點無涉。故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5.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自97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之期間內,有下列多次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的污染環境違規紀錄:

⑴97年12月12日違規事實為:「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生產

有機肥,將廢棄物原料(牛糞、豬糞、紙槳污泥)露天曝曬堆置場區內,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及污水入滲之設備或措施,且案經本局處分並限期改善,迄今仍未清理改善完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52條規定,以98年2月16日屏環查字第0980001245號函檢附同日屏環查廢字第9800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2,000元罰鍰。後來原告分別於99年3月4日、99年9月9日、99年10月5日、103年7月24日、105年3月9日多次違反同條項規定,被告亦分別裁處罰鍰6,000元、12,000元、15,000元、6,000元、20,000元在案。

⑵100年3月31日違規事實略以:「租賃臺糖公司閒置之養牛

場,從事事業廢棄物果菜殘渣再利用製造有機肥,並於露天堆置大量果菜殘渣致滲出廢污水污染地面且散發惡臭。經查未申請核可具備再利用機構資格,致未符合公告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8項之果菜殘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其行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0年5月12日屏環查字第1000010352號函檢附同日屏環查廢處字第10001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後來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16日、101年8月8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4月22日、103年1月18日多次違反同條項規定,被告亦分別裁處罰鍰6,000元、6,000元、12,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在案。是本件原告前因從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多次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時間甚長,且其所堆置之肥料半成品,因貯存設施未符規定致影響周遭附近環境污染甚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利用蔬果菜渣等事業廢棄物作為有機質肥料的原料,再利用製成堆肥的行為,是否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行為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一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的資格?

(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處理有機質肥料的原料,其處理方法及設施,是否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先以105年10月24日裁處書,裁處原告3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上述105年10月24日處分難謂適法妥當,遂撤銷該處分,另以105年12月22日裁處書,裁處原告36,000元罰鍰(即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各處6,000元及30,000元),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被告執行稽查時沒有原告相關人員會同進行取證,亦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利用蔬果菜渣等製成有機肥),被告因接獲檢舉,於105年9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原告未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的資格,逕行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且廢棄物貯存區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雨水參雜肥料半成品大量溢流至路面,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裁處書,裁處原告3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1月9日前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上述105年10月24日處分難謂適法妥當,遂撤銷該處分,另以105年12月22日裁處書,裁處原告36,000元罰鍰(即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各處6,000元及30,000元),並限期於105年11月9日前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況,此有被告105年9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6頁)、105年10月24日屏查廢字第105106號裁處書,及同年1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0534275500號、查廢字第105121號裁處書(屏東地院卷第31、33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利用蔬果菜渣等事業廢棄物作為有機質肥料的原料,再利用製成堆肥的行為,卻未依行為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一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不具備再利用機構的資格,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⑵行為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⑶附表一編號8果菜殘渣:「再利用管理方式:㈠來源:果

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㈡用途:有機質肥料之原料或飼料。㈢產品:有機質肥料。但直接供畜禽食用者,不在此限。㈣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

2.得心證的理由:⑴原告向臺糖公司承租的系爭土地,曾因違法利用,從事廢

棄物再利用事業(即利用蔬果菜渣等製成有機肥),經臺糖公司於103年間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後來雙方於103年2月21日在屏東地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一、相對人(指原告)同意就屏東縣○○鄉○○○段○○○○○○○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非純農(耕)作以外之使用、設施(含現有設施),均須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使用證明,並確依申請容許使用之內容使用。二、相對人同意將其所有移為培菌之蓄水槽清運乾淨,並同意將新鋪設之水泥地板打除恢復原狀。三、相對人同意自外運至系爭土地之原料,若須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將影印核准文件1份放置現場,提供聲請人(指臺糖公司)巡查人員核對。四、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前改善完竣,日後不再有遭開罰情事。……。」等語,此有上述調解筆錄附卷(本院卷第119-121頁)足以證明。足認原告在103年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利用蔬果菜渣等製成有機肥)。由上述調解內容可知,原告並無放棄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的意思。且由原告稽查時(105年9月9日)距離上述調解時已經2年6個月有餘,而觀之稽查時的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土地上仍堆置大量的有機肥半成品,若原告自103年起即未在該土地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則系爭土地上的有機肥半成品理應早就清理完畢,豈有在該土地上仍堆置大量有機肥半成品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自103年起即未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上述有機肥半成品是103年之前所留下供自用云云,尚非可採。

⑵依上述行為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

附表一編號8果菜殘渣規定,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原告雖曾於100年及102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取得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訴願卷第71、76頁),然而上述肥料登記證的場址分別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屏東縣○○鄉○○村○路○○號,足見原告並沒有向農委會申請在系爭土地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原告為專業的製造有機質肥料的業者,在系爭土地上利用蔬果菜渣等事業廢棄物作為有機質肥料的原料,再利用製成堆肥的行為,本應注意相關法令的規定,依法申請相關登記證後始能生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未申請上述登記證,即在系爭土地產製有機質肥料,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處理有機質肥料的原料,其處理方法及設施,不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

款:「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⑶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2.得心證的理由:原告在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利用蔬果菜渣等製成有機肥),其處理有機質肥料的原料,至後階段已成粒狀或粉狀,而集結成堆放置,且因下雨該有機質肥料的原料因浸水而有溢流出去,污染鄰地的情況,此觀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5頁、本院卷第123-127頁)可知。有機質肥料的原料,處理結果會成粒狀或粉狀,容易因風吹雨淋,造成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等情況,是該有機質肥料的原料在處理過程,不適合長時間堆置戶外,縱有需要日曬乾燥,於乾燥後仍應將有機質肥料或原料,堆置於室內,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然而系爭土地除鋪設水泥地,以防止有機肥料滲入地面外,並無其他足以防止有機質肥料或原料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的設施,且其露天堆置的方法僅用帆布遮蓋,其底部仍會因強風或豪雨,掀起帆布或雨水滲入,而造成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等情形,況且原告堆置有機質肥料的旁邊,仍有許多散落在地面的有機質肥料,未清理乾淨。是原告為專業的製造有機質肥料的業者,本應注意相關法令的規定,依法設置處理有機質肥料的設施,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處理的方法及設施,不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四)被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先以105年10月24日裁處書,裁處原告3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上述105年10月24日處分難謂適法妥當,遂撤銷該處分,另以105年12月22日裁處書,裁處原告36,000元罰鍰(即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各處6,000元及30,000元),因後處分非屬訴願決定,且其增加的裁罰部分,為前處分所漏罰,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⑵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⑶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2.得心證的理由:⑴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未申請肥料登記證,未符合農

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的資格,逕行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且廢棄物貯存區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雨水參雜肥料半成品大量溢流至路面,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105年1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0534275500號、查廢字第1051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36,000元罰鍰(即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各處6,000元及30,000元),並限期於105年11月9日前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沒有違誤。被告雖然就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部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3萬元,然觀之原告自96年至105年間,已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裁處6千元至2萬元不等的罰鍰(詳見原處分卷第35-63頁裁處書及裁罰明細表),是本件原告再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予以加重裁處至法定最高額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⑵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

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之69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先以105年10月24日裁處書,裁處原告3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上述105年10月24日處分難謂適法妥當,遂撤銷該處分,另以105年12月22日裁處書,裁處原告36,000元罰鍰(即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各處6,000元及30,000元),因後處分非屬訴願決定,且其增加的裁罰部分,為前處分所漏罰,參考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被告執行稽查時因原告所屬人員無人在場,被告乃在現場蒐證後,即至原告公司告知原告經理葉瑞金,葉瑞金對稽查情況,並無異議,也沒有要求再到現場會勘,就在稽查紀錄上簽名,因原告違章事實明確,且已經給原告經理葉瑞金陳述意見的機會,所以被告並沒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2.得心證的理由:被告執行稽查時因原告所屬人員無人在場,被告乃在現場蒐證後,即至原告公司告知原告經理葉瑞金,葉瑞金對稽查情況,並無異議,也沒有要求再到現場會勘,就在稽查紀錄上簽名,此有被告105年9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原處分卷第4頁)可以證明。原告未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的資格,逕行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且廢棄物貯存區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雨水參雜肥料半成品大量溢流至路面,分別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違章行為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被告已經給原告經理葉瑞金陳述意見的機會,所以被告並沒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另提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地院卷第53-55頁),是針對原告自96年9月11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逕自將收受的一般廢棄物清運至未經申請許可的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上非法貯存、堆置,並由原告申報清除處理技術人員上網不實申報貯存、堆置地點,其負責人楊國廷等人涉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8條等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件原告違章行為無涉,所以尚難憑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而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