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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陳黃玉映

陳水仁陳水勝陳桂明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進容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107年屏府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排除侵害略以: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因分割錯誤,使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段○000○號(下稱系爭8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5210台甲,與訴外人葉氏兄弟各18/36,依法應雙方各半,即總面積除以2為0.7605台甲;又北勢寮小段687地號(下稱系爭687地號)土地應以總面積0.7925台甲除以2為0.39625台甲。為此,請求被告應排除所損面積等語。嗣經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屏枋地三字第106307055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2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查旨揭訴求事項結果,業經屏東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屏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9日106年度裁字第1994號判決書等裁定在案,相關裁定結果諒已送達台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814、687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

別為1.4752、0.7687公頃之共業地,其所有權人之持分18/36為出租地主,因耕者有其田政策被政府放領給訴外人葉景如及葉景興兄弟,原告祖先陳順發及陳番蛋持分分別有2/36及16/36,被告為分割雙方各18/36持分面積及新編地號成為814-1、814-2及687地號,竟然心懷不軌以身試法,未依照總面積814地號各1/2分割即1.4752÷2=0.7376公頃及687地號0.7687÷2=0.38435公頃,竟故意算錯面積為0.6945及0.7807(其組成為0.5840+ 0.1967公頃)及0.4190及0.3497公頃,錯差為(0.7807-0.6945)÷2 =0.0431公頃,(0.4190-0.3497)÷2 =0.3465公頃,顯有利用分割方法A走原告祖先之土地,日期為42年7月10日。本件假分割、無施測,且紙上作業,故意將應分割面積計算錯誤,根本無走完SOP之作業程序。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本件被告之複丈未按雙方各1/2丈測,應各0.7376公頃及0.38435公頃,按比率配賦才算正確之分割,且因情勢變動,不再任由屏東縣政府矇騙詐術,耕地地主不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任何條款。綜上,被告違反分割界線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應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等情。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12月15日函)均撤

銷。2.系爭814地號土地分割面積應更正為原告祖先陳順發、陳番蛋各1/2及對造祖先葉景如、葉景興各1/2計0.7376公頃,系爭687地號土地分割面積亦應更正為各1/2計0.38435公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前於105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更正主張,經被告105年8

月5日屏枋地三字第10530512600號函復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94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另本案訴求爭點,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101年度訴字第188號、102年度訴字第299號、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74、4120號、98年度裁字第982、2903號、104年度判字第402號等均裁判駁回在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聲請排除侵害狀、被告106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48頁、第49頁、第87-88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辦理徵收放領分割土地面積,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請求國家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前案訴訟情形如下:

1.原告前以系爭土地為其祖先自耕之土地,應有部分1/2,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非自耕之地主土地放領給實耕之佃農,於43年9月7日就該等自耕保留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結果使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減少0.4306及0.03475公頃,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1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於82年間,本於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83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89年間,復以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誤將業主陳順發自耕保留地逕為移轉給非耕者之佃農葉景如、葉景興,請求被告依據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經被告以該2筆土地係「已辦妥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與原告所指內政部函頒第2點規定係指「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有間,未予照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以:「茲本件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其請求標的,係請求被告『依據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交換土地』,核非同一事件,雖不受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限制,然原告所本之理由,仍係主張『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誤將業主陳順發自耕保留地逕為移轉給非耕者之佃農葉景如、葉景興等人,超過應放領面積,致其土地面積減少』云云,亦即仍本於放領錯誤之理由,而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交換耕地,惟系爭土地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放領時,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42年2月25日府民地用字第2810號函頒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將出租部分徵收放領,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且依各人實際管業情形辦理分割並辦理公告放領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權利人及佃農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人依循法定程序,主張放領有錯誤應予更正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放領即歸確定,不得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茲本件原告本於放領錯誤為由,請求被告依據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交換土地,而請求再變更放領確定之土地,於法自有未合,原告對於不得再以行政爭訟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前開判例意旨,其起訴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參本院卷第171-174頁)。

2.原告於95年9月9日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情事,申請被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經被告於95年9月15日以屏枋地一字第0950004869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本案經查閱相關登記資料記載並無錯誤,且本案之相關事項曾經屏東縣政府94年、95年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本所不在(再)函復。」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依舊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687地號土地面積為0.7687公頃,系爭8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752公頃,上述2筆土地原所有權利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為:黃標應有部分2/36(於42年5月21日移轉陳番蛋應有部分2/36)、戴源龍應有部分2/36、黃有仲應有部分1/36、陳番蛋應有部分12/36(嗣加計戴永祥移轉應有部分2/36,黃標移轉應有部分2/36,合計為16/36)、戴保應有部分4/36(於40年4月30日移轉予戴芳忠應有部分2/36,移轉予戴鳳樹應有部分2/36)、戴晉應有部分2/36(於42年4月18日移轉予戴永祥應有部分2/36,42年5月21日移轉予陳番蛋2/36)、戴金華應有部分2/36、戴媽福應有部分2/36、葉景如應有部分2/36、黃心應有部分1/36、戴讚來應有部分2/36、陳順發應有部分2/36、卓羅應有部分2/36。嗣系爭687地號土地於42年7月10日分割增加687之1地號,分割後687地號、面積0.4190公頃、所有權人葉景興、應有部分為全部,分割後687之1地號、面積0.3497公頃、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同上述分割前之687地號土地,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為陳番蛋應有部分3523/3605,陳順發應有部分82/3605,陳順發於50年3月27日移轉應有部分82/3605予陳番蛋,陳番蛋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814地號土地於42年7月10日分割增加814-1地號及814-2地號,分割後814地號、面積0.6945公頃、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同上述分割前之814地號土地;分割後814-1地號、面積0.5840公頃、所有權人為葉景如、應有部分為全部;分割後814-2地號土地、面積0.1967公頃、所有權人為葉景興、應有部分為全部。其中814地號土地嗣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為陳番蛋應有部分6760/7161,陳順發應有部分401/7161,陳順發於50年3月27日移轉應有部分401/7161予陳番蛋,陳番蛋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2筆土地前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放領,依據臺灣省政府42年2月25日府民地用字第2810號函頒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於42年7月10日將出租部分徵收放領,於43年8月25日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其所有權人及面積曾有發生變動,惟如前述,經被告依各人實際管業情形辦理分割,並辦理公告放領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權利人及佃農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耕地承租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人主張放領有錯誤應予更正情事。另於前述42年7月10日放領移轉登記後,系爭687地號分割後面積為0.4190公頃,687之1地號面積為0.3497公頃,系爭814地號分割後面積為0.6945公頃,814之1地號面積為0.5840公頃,814-2地號面積為0.1967公頃,因分割僅為標示變更登記並未涉及所有權部,依登記簿記載分割前後面積並未有減少,是被告之登記並無不合】。又系爭分割後6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景興、應有部分為全部,分割後687-1地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同分割前之687地號土地、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為陳番蛋應有部分3523/3605,陳順發應有部分82/3605,陳順發於50年3月27日移轉應有部分82/3605予陳番蛋,陳番蛋應有部分為全部;另系爭分割後8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同分割前之814地號,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為陳番蛋應有部分6760/7161,陳順發應有部分401/7161,陳順發於50年3月27日移轉應有部分401/7161予陳番蛋,陳番蛋應有部分為全部,亦可證於前述自耕保留地交換登記後,被告就陳順發於50年3月27日移轉系爭687-1地號及814地號土地予陳番蛋之登記,均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之爭議,係因土地登記簿關於系爭2筆土地於徵收放領及交換變更登記前、後有關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不符所致,惟如前述,該部分已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有異議而告確定,至於徵收放領及交換變更登記後,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相關之登記則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是原告前述主張,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更正登記錯誤之土地面積即陳順發應有部分2/36○○○鄉○○段北勢寮小段687地號土地,應登記面積為0.044028台甲,已登記0.0082台甲短少0.035.828台甲(折合0.03475公頃);同段814地號土地應登記面積0.0845台甲,已登記0.0401台甲,短少0.0444台甲(折合0.04306公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7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175-186頁)。

3.原告於105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訴狀略以: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由政府向系爭土地共有地主徵收其出租部分,轉放領現耕農民承領。惟依被告提供之實施自耕保留地及放領移轉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影本,本件分割及登記時遺漏渠等祖先陳順發(原告陳黃玉映之祖翁、其他原告之曾祖父)應有部分面積0.0358台甲及0.0444台甲,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戴永祥及黃標之應有部分已公告放領予承租人陳番蛋(原告陳黃玉映之公公、其他原告之祖父),被告不應將之二重出售給承租人陳番蛋買受,被告應予以更正土地面積,並負擔損害賠償等語。嗣經被告以105年8月5日屏枋地三字第105305126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台端等主張發見新證據,然查該事由係基於旨揭土地之徵收放領錯誤之理由,此部分,台端等前於104年8月12日向本所提出,經本所104年8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430502100號函復後,台端等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屏府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是有關旨揭土地徵收放領沿革,台端等如有疑義,建請參酌前開書件,本所不再贅述……由於本案本所已多次答復,亦經司法單位判決有案,是依前開之規定,爾後有關本案之陳情,本所不再函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則原告對於陳番蛋、陳順發未依法提出異議已告確定之事件,復主張系爭8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5210台甲,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分割後應分配0.0845台甲;系爭687地號土地面積為0.7925台甲,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分割後應分配0.0440台甲;惟系爭土地實際分割後陳順發僅分配分別為0.0401台甲及

0.0082台甲,而分別短少0.0444台甲及0.0358台甲;另系爭814地號土地出租地主黃標及戴永祥之應有部分,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徵收及放領公告確定而放領移轉給承租人陳番蛋,不應發生再由承租人陳番蛋買受而圖利黃標及戴永祥情事等語,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原告訴請更正,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9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27-237頁)。

㈢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因耕者有其田政策被政府放

領給訴外人葉景如及葉景興兄弟,原告祖先陳順發及陳番蛋持分分別有2/36及16/36,被告為分割雙方各18/36持分面積及新編地號成為814-1、814-2及687地號,未依照總面積各1/2分割,竟故意算錯面積,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辦理土地分割面積更正云云;經查:

1.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應包含「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本件原告就被告多次否准原告之申請函所提起之前案訴訟,雖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主張,然觀其援引被告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尚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2.本件衡諸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雖係以系爭土地於42年間辦理徵收放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行政程序中,被告之分割複丈作業有錯誤情事為由,請求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面積更正云云。惟稽之分割複丈僅為徵收放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前置作業程序,而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05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系爭土地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辦理徵收放領,已依各人實際管業情形辦理分割並辦理公告放領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權利人及佃農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人依循法定程序,主張放領有錯誤應予更正情事,該放領即歸確定,不得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而系爭土地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辦理徵收放領及交換變更登記後,被告於系爭土地相關之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準此可見,系爭土地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公告徵收及放領,並依此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當時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耕地所有權人、耕地承領人)均未有異議而已告確定在案,原告嗣後即不得再事爭執。是依此以論,原告顯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面積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

請求被告作成其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面積更正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106年12月15日函實質上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決定不受理,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12月15日函),並請求被告就系爭814地號土地分割面積應更正為原告祖先陳順發、陳番蛋各1/2及對造祖先葉景如、葉景興各1/2計0.7376公頃,系爭687地號土地分割面積亦應更正為各1/2計0.38435公頃,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