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民國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童珍珍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李慈榮
林沅清林汎柏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翰林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該管委會所屬社區於民國106年1月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7位管委會委員,並於同年2月9日召開106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由委員推選第三人劉玉琴為主任委員,嗣於106年7月22日另改選第三人鄭淑敏為主任委員,並經被告以106年8月24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896242號函同意備查。因原告拒絕移交印鑑,被告依文化翰林管委會所屬社區住戶檢舉書,以106年8月9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810185號函(下稱106年8月9日函)請文化翰林管委會及原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移交,逾期未移交者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論處。嗣文化翰林管委會以106年8月28日和緯字第0000000號函知被告所屬工務局,原告仍拒絕移交社區印鑑等情,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6年9月25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106年9月25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於106年10月2日前完成移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尚任職文化翰林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時,被告工務局即因社區法定空地共有部分被違法佔用設置鐵欄門並上鎖情事,涉妨害公共安全來函要求改善,然因當時適逢管委會改選及業務交接之時,原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規定將公共安全事務列入交接清單,向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劉玉琴、鄭淑敏等表示為確保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應將上開相關事務依法完成移交,惟劉玉琴非但不受理上開公共安全事務並以拒繳管理費抵制移交,業經原告函文呈請被告工務局就上開法定空地被違法佔用並設置鐵欄門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協助釐清違章違建是否抵觸建築法。惟被告礙於社區諸多次違法施工情事,不願協助新舊委員會之移交事務。被告既未回覆上述陳情函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2款,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予以說明,亦未對未繳納公共基金的劉玉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6款規定,處以罰金並令其履行交接職務,被告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5條、第8條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及怠慢。
2、被告就原告第一次報請協助移交未予受理後,原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4月5日將上開移交事宜訴請法院裁定「命令移交」。另按劉玉琴等委員為避免公共事務移交之訴訟,業已於106年7月22日集體請辭,由鄭淑敏接任主任委員,原告乃函知鄭淑敏希冀於106年9月11日前與其完成移交,也呈請被告工務局若後續移交有困難能再度協助處理,然被告無視原告正與新任主委鄭淑敏洽商移交中,更誤認上述「命令移交」之訴已遭駁回(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重新審理),據以草率認定原告拒絕業務移交,並於106年9月25日逕行對原告處以罰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範意旨,原告本於社區原主委職務並代住戶行使公共利益之主張,當有報請被告發動職權命新舊委員會應同步移交之救濟。次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普通法院)命義務人為公告或移交,此係原告經由司法機關直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誠屬有據。然被告既再度無視原告第二次報請協助移交,亦不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正續行「命令移交」案審理中,更未詳查新任主委鄭淑敏何以拒未完成移交事由(以出國在外理由拖延),單以社區住戶106年8月2日之檢舉函片面認定,罔顧原告曾多次報請被告協助移交,逕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對原告裁罰,卻未對新任主委鄭淑敏拖延移交處以罰鍰,有未遵守法定作為義務及行政怠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及第36條規定堪以認定。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係規定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公告或移交,其主管機關係指被告,惟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實體審查前後任管理委員會移交重大公共安全之事宜,依應有之移交程序原則給予協助未果。既然被告怠忽於行使公法上之職權,原告逕依以私權爭議方式移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並無違失。被告卻昧於非原告不願移交之事實以偏概全,據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7款處以罰鍰,所為決定不無疏漏,原告請求撤銷實屬合宜。
4、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8條第4款規定將為防患住戶發生重大損害之公共安全等事務列入移交會議記錄,實無不當。然被告身為公法上之主管機關,對上開影響公共安全等移交事務置之不理、怠於行使公法上所賦予之監督義務,俟原告移(函)請法院審理及內政部協助處理後,事後方以函文形式處理。原告自無要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作成裁罰新任管理委員會之權利,惟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漠視行政程序法第9條注意「原告有利原則」,確實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原告有利證據」,不查原告正與新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履行交接中,就認定原告拒絕移交逕行裁罰,實有違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社區於106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劉玉琴,並訂於106年2月9日召開新舊委員交接會議,原告卻以106年度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玉琴拒繳105年度3個月管理費及拒絕社區公共安全事務之理由拒絕移交社區公共基金及印鑑。爰此,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已於106年2月9日解職,依法既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又原告以其社區公共安全事務未交接清楚為由拒絕移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明定移交無涉,係屬二事。被告乃於106年3月8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60220497號函行政通知原告依法辦理移交,惟原告仍拒絕移交,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2、原告所稱劉玉琴主任委員積欠社區管理費部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移交義務,係屬二事,不得以此拒為移交義務。又原告訴請臺南地院命令移交,被告前於106年4月13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60374418號函通知原告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兩造,既訴請法院移交,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惟本件嗣經文化翰林管委會106年7月31日檢具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裁定,據以佐證移交業務仍未進行,又被告以106年8月9日函通知原告限期完成移交,尚無不當。嗣劉玉琴辭去主任委員職務,該社區於106年7月22日另改選鄭淑敏為新任主任委員,惟原告仍拒絕移交,此有文化翰林管委會106年8月28日和緯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爰此,被告遂於106年9月6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60916338號函再次通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並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僅於106年9月11日陳述須待社區管理維護公司拿到市府核准函及備齊會議紀錄及廠商合約後,雙方即可合意印信移交。其陳述內容仍未履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移交義務,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據以裁罰4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拒絕移交之情事?被告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10月2日前完成移交,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二)是由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於解職、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舊管理負責人或舊管委會依法就負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轉給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收受之義務;另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亦負有受理舊管理負責人或舊管委會交付該等事務以為接任之義務。而此等移交義務並不附帶其他對待給付關係,亦即移交義務係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解職、離職、改組時當然產生之行為義務,並不附帶生效條件或負擔,且無論係新舊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有拒絕移轉或拒絕交接經證明時(即經催告並訂相當期間履行─7日─仍不履行者),辦理移交手續之一方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即得報請主管機關命拒絕移交之他方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履行其移交義務(或選擇向民事法院起訴為之),主管機關並得於行為人拒不履行其移交義務(或移交命令)時,依法對其科處罰鍰並課限期改善義務。
(三)經查:
1、文化翰林社區於106年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原告任召集人及主席,會中決議選任新任管委會委員劉玉琴等7人,並請儘速辦理管委會之交接(見訴願卷第120至124頁)。嗣新舊管委會訂106年2月9日召開移交會議,因原告等舊管委會成員要求將社區之頂樓防水工程、防火巷堆雜物清理、頂樓裂縫維修、回收場維修等4項公共議題列入移交項目並記載於會議紀錄,為新管委會成員拒絕將上開事項列入移交,雙方不歡而散,原告即離席而未參與移交會議(本院卷第118至119、123頁)。新管委會成員則續行會議,推選新任主委劉玉琴及各管委會成員職務,並經公告於文化翰林社區(見訴願卷第103頁)。
2、原告隨後於106年2月21日以文化翰林管委會代表人名義發函被告,表示新管委會106年2月9日會議未經法定會議紀錄公告揭露,且新管委會主任委員劉玉琴惡意拒繳3個月之管理費,導致伊無法適時辦理移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祈請被告協助監交(訴願卷第100頁)。被告隨後以106年3月8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220497號函回復略以: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然新舊管委會移交則應循同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故仍請原告依該規定辦理移交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1頁)。原告收受該函後,曾向新管委會副主委吳威德商討移交事務,因吳威德拒不將其所持文件交給原告閱覽,原告遂未辦理移交(見本院卷第124頁)。
3、原告繼於106年4月6日再度以文化翰林管委會代表人名義發函被告,表示伊收受被告106年3月8日函後,即依被告指示於106年3月23日與新管委會成員辦理移交,因原告認為新管委會需先進行重大公共議題進行討論,記入移交會議紀錄,並待該等公共工程維修議案送審文件備齊及經原告過目後,始得辦理印鑑交接。詎新管委會成員竟罔顧前揭正常交接程序,逕要求原告立即移交印鑑章,原告認雙方已無互信基礎而未完成後續移交,故原告將狀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法定程序命令新管委會移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被告乃以106年4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374418號函回復略以:原告辦理新舊管委會移交事宜,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至於涉及該社區大樓事務事件,則應由新管委會另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9頁)。
4、嗣文化翰林社區另於106年7月22日改選鄭淑敏為主任委員(原主任委員劉玉琴卸任),並經被告以106年8月24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896242號函同意其管委會改組備查(見原處分卷第7頁)。其間文化翰林住戶乃於106年7月31日以檢舉書及投書市長信箱表明原告拒絕辦理移交印鑑,導致社區事務無法運轉,被告遂對文化翰林新管委會及原告作成106年8月9日函,命渠等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移交,逾期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論處(見原處分卷第9頁)。隨後文化翰林新管委會即於106年8月24日召開新舊管委會交接協調會議,並通知原告等人與會。惟原告於該次移交會議中仍再次表示新管委會需將社區公共工程4項議案列入交接事務,要求新管委會於上開4項議案簽署“知悉”後,簽名並公告,為此原告仍未於該次會議完成移交手續。新管委會隨後以106年8月28日函檢附同年月24日移交會議紀錄予被告,表明原告仍以前揭理由拒絕移交印鑑,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逕為論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隨後以106年9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916338號函以原告有拒絕移交情事為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原告隨後以106年9月11日函復被告,表示原告參與106年8月24日移交會議時,新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淑敏即稱前主委劉玉琴並未與之交接公共事務,故其無法與原告交接公共事務,至於社區保全公司之核備函及其他工程應備齊文件需至同年月28日以後才能拿到,故雙方有合意等上開文件備妥後再辦理印鑑移交,然嗣後鄭淑敏卻以其出國為由拒不辦理移交會議,為此被告應出面協助監交或就移交事務召開公聽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5頁),隨後被告即作成本件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4-1至25頁),而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則遲至106年10月5日始將印鑑章交付予社區管理員林苡婕。
5、以上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並有文化翰林社區106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6年2月9日新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其公告、原告106年2月21日、4月6日、9月11日函、被告106年3月8日、4月13日、8月9日、8月24日、9月6日函、文化翰林新管委會106年8月28日函、原處分等文件附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四)是由前揭查證事實可知,文化翰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1月7日選出新管委會成員,並於同年2月9日公告就任時,原告就其原擔任管委會主委之職務即告解職,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說明,原告自斯時起即負有將該社區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轉給新管委會,且新管委會亦有受理交接之義務。然依文化翰林管委會106年2月9日會議情形及原告106年2月21日函文意旨觀察,新管委會成員已參與移交會議,且無拒絕受理交接職務之表示,而是原告自認新管委會需將社區內幾項重大公共修繕議案列入移交項目、記入移交會議紀錄並公告,且新任主委劉玉琴應先繳清管理費後,原告始負有移交義務,但因新管委會拒絕為前揭處置,僅要求原告辦理財務帳冊及印鑑之交接,原告遂以離席方式拒絕辦理移交程序。縱使雙方嗣後於106年3月23日又再度召開移交會議,新管委會亦一再請求原告移交社區財務帳冊及印鑑等物,但原告仍加諸其他附帶條件(除前揭修繕議案外,另附帶送審文件須經原告過目等是)拒絕辦理移交手續。雖被告已先後以106年3月8日函、106年4月13日函向原告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及新管委會有未盡之職務,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6條規定辦理,此與原告依法應負之移交義務乃係源自不同規範,二者並無干係,惟原告至多僅願交付社區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餘額等物,但遲無意將其所持有之管委會印鑑章移交新管委會,縱經被告作成106年8月9日命其限期移交之處分,且新管委會亦配合於106年8月24日召開移交協調會議請求原告儘速移交印鑑章,但原告仍以前揭修繕議案未列入移交項目、未記載於移交會議紀錄並公告為由,拒不提出其持有之印鑑章,是以原告自106年2月9日解職時起至同年9月25日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際,其拒絕履行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之移交義務且違反被告106年8月9日限期移交命令之行為甚為明確,則被告原處分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告未履行其移交義務為由,對之裁處4萬元罰鍰及命限期履行其義務,自屬適法之處置。雖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8條第4款規定,新舊管委會本應將公共安全等事務列入移交會議記錄,惟新任主委劉玉琴非但不受理上開公共安全事務並以拒繳管理費抵制移交,嗣後接任之主委鄭淑敏又曾以須待備齊文件後再辦理移交,其後又以出國在外拖延移交手續,故伊並無拒絕移交情事,被告不得對伊裁罰云云。惟查,若社區規約並未限制劉玉琴之參選資格,原告自不得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新任主委以其有欠繳管理費為由否認其當選資格,並拒絕履行其移交義務;其次,凡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備之保管與修繕維護等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11款規定本屬管委會之法定職務,尚無待新舊管委會辦理職務交接後始擔負其責,更無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曾將該等事務列為移交範圍,乃原告逕自增列移交項目作為其持有社區財務帳冊及印鑑等物移轉他人之生效基礎,實屬無稽;再者,原告稱伊事後已同意移交,只是新任主委鄭淑敏表示等社區保全公司核備函下來再議,以及其任意出國導致移交會議延宕召開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移交,僅要求舊管委會有移轉其持有之社區財務帳冊及印鑑,而新管委會有受理並清點上開物資以為交接即可,本無明文規定須以一定會議形式為之,何況文化翰林新管委會已先後於106年2月9日、3月23日、8月24日召開移交會議配合原告辦理移交,但原告卻數次以公共修繕議案未列入移交項目延宕其義務之履行,本難期新管委會願意持續配合召集無意義之移交會議。更無論新管委會於移交會議內外,從無拒絕受理交接之表示,依此,原告願否提出其所持有之財務帳冊及印鑑等物,純粹僅憑自己之本意決之,他人根本無從施以強制力強迫其提出,則原告所稱主委鄭淑敏於106年8月24日會議表示“等核備函下來再議”乙節,更能表示就是因為原告拒絕提出印鑑等物辦理移交,新任主委鄭淑敏方於原告不願主動移轉之情況下,以原告希冀之理由結束該次議程以便散會,此均益證原告拒絕履行其移交義務之情明確。乃原告以前詞辯解其無拒絕履行移交義務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告未履行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移交義務為由,對之裁處4萬元罰鍰及命原告應於106年10月2日前完成移交義務,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