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林阿英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被 告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明杰訴訟代理人 劉芸汝
蓮王東昌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府行法字第1060128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收件日期)以其所有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號即重測後臺東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線遭偽造、變造為由,向被告陳請塗銷更正系爭土地地籍線。因未獲被告辦理,原告乃於同年7月6日逕行提起訴願。嗣被告以同年7月20日東關地測字第106000343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指陳大原段397-12地號旁通行道路(下稱系爭通道土地)權屬為臺端所有一節,業經本所詳細說明仍未獲臺端認同,因該地號位於106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爰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19條辦理後續事宜。」予以否准,原告所提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的公公徐永盛從日據時期起就在系爭土地與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開墾耕作,原告在49年與徐國賓結婚時,及52年間鄰人王雙旺與林阿梅贅婚時,上述2筆土地尚未從大原段397-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且現場亦無通道,原告係由轎夫揹入新居。
2、54年2月20日,大原段397-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與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面積為426平方公尺,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面積則為696平方公尺。69年11月6日,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397-77地號土地,故面積減為376平方公尺(426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376平方公尺);同段397-13地號土地亦因分割增加397-74地號土地,故面積減為681平方公尺(696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681平方公尺),被告於106年進行重測前,界址不曾變更,面積即不應改變。
3、64年王雙旺自行在系爭通道土地鋪設水泥,嗣鄉公所於70年方於系爭通道土地鋪設柏油,是54年2月20日同段397-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土地與同段397-13地號土地時,根本尚無道路,因此,於54年2月20日分割增加之同段397-13地號土地,不可能即已包含通道土地。如同段397-13地號土地於54年2月20日分割時即已包含系爭通路土地,則其地形狀似菜刀,在風水上為大凶之勢,是絕無可能將該地分割為如此形狀。
4、系爭土地(包含系爭通道土地),係原告輾轉自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及曾春盛取得,且原告歷年來均按376平方公尺面積計付地價稅,而依原告自行丈量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略成長方形,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圖示,A'B'約20.3公尺,C'D'約19.7公尺,平均長為20公尺((20.3公尺+19.7公尺)/2);A'D'寬度18.5公尺,B'C'寬度19.1公尺,平均寬度為18.8公尺((18.5公尺+19.1公尺)/2)。
依原告主張之界址,系爭土地面積為20公尺18.8公尺=376平方公尺,與權狀所載面積及原告歷年來繳付地價稅之面積均完全相符。
5、況查,依原告所提於75年3月25日申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按應為謄本之影本),同段397-13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通道土地,故鄰人王雙旺為使同段397-13地號土地能經由系爭通道土地通行,於85年間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其得向原告買回系爭通道土地,為確定買回之系爭通道土地面積與位置,而向被告申請測量,然被告所繪之地籍圖,竟將系爭通道土地劃為同段397-13地號土地所有,顯然不實,造成原告損失,原告為系爭通道土地多年來四處奔走,迭遭敗訴,究其原因,實係因地籍圖錯誤未加更正所致,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更正地籍線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為如本院卷2第19頁所附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A'-B'-C'-D'-A'連接線,及將坐落瑞和段354地號、346地號(即重測前大原段397-77地號、397-71地號)之經界線更正為A'、B'之延伸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85年11月28日申請鑑界測量系爭土地,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派員至現場測量,原告因不服測量結果,於同年12月12日申請再鑑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略以:「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臺東縣政府爰派員於86年4月1日實地施測,原告仍不服複丈結果逕向臺東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之訴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87年12月16日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人員辦理鑑測,經鑑界確認系爭土地及同段397-13地號土地之界址,事實為系爭通道土地未在397-12地號土地內,惟與原告指界位置未合,有88年3月17日鑑定圖在案,上述複丈皆以噴漆表示界址點位,因歷時多年現場已無前鑑定界址點位,臺東地院爰以87年度東簡字第54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而告確定。94年原告指稱同段397-13地號土地之通行柏油道路及系爭土地西邊圍牆為原告所有,向臺東地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東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另97年原告又向臺東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397-1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係偽造,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6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東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以原告之請求涉及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行為,顯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本案歷經鑑界、再鑑界、司法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通道土地,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點(85年11月8日),是在系爭土地與同段397-13、397-77、397-74等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後(54年2月20日),屬於繼受取得,原告要求被告更正地籍圖,顯無理由,依法亦無從據以辦理。
2、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第1項第1款:「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被告查核54年2月20日台糖公司簽認之複丈圖與登記完竣訂正後之地籍圖相符,分割當時複丈圖與地籍原圖坵形與尺寸並無改變,原告所呈證物二之地籍圖為影本且模糊不清,無從判斷係由被告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或原件圖資,爰原告指稱證物二之地籍圖為60年代地籍圖遭被告竄改為無理由,囿因年代久遠頻繁使用地籍圖為避免原圖耗損,被告遂詳實複製謄繪地籍圖,賡續辦理測量業務,可見被告於70年依據證物三地籍圖逕為分割出同段397-77、397-74、397-71地號等道路用地,系爭通道土地始終位於同段397-13地號,並未更動。況系爭土地歷經被告、臺東縣政府、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受理勘測,各級測量人員均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等相關作業規範,必要檢核地籍圖無訛方能進行測量工作,顯然上述他機關自行查核亦認定地籍圖未經變造。又依臺東地院97年東簡16號與97年簡上18號判決所述,若謂被告於彼時即已針對原告來偽造系爭土地之地籍線,顯與常情未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間的地籍線有無錯誤,或原告所指經偽造變造之情形?
(二)系爭通道土地的位置係坐落在系爭土地或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是否包含系爭通道土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有原告106年7月3日陳情書(訴願卷第166頁)、訴願談話紀錄(訴願卷第59-65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6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26-240頁)可查。
(二)系爭土地的歷史沿革:
1、大原段397-1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54年2月20日,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11頁)與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面積696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21頁)。依分割當時複丈圖(本院卷一第399頁)及舊地籍原圖(本院卷一第397頁)所示,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均毗鄰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兩地之間的地籍線略呈L形,由於系爭土地南鄰之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之地形狹長,使得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形狀整體看起來,如同原告所說─地形狀似菜刀,而且東南側呈漏斗狀開口,此一重要特徵,有助於本件爭點的判斷。
2、70年1月13日,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大原段397-77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29頁),故系爭土地面積減為376平方公尺;同日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亦因分割而增加397-74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27頁)。依當時逕為分割複丈圖(本院卷一第403頁)及舊地籍圖複寫圖(本院卷一第401頁)所示,大原段397-77地號在系爭土地東側,呈縱向狹長地形;大原段397-74地號位置也在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東側,即上述呈漏斗狀開口處,向北銜接大原段397-77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之大原段397-77地號及397-74地號土地地目均由「建」變更為「道」,74年間均經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以上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查。
3、系爭土地於54年2月20日從大原段397-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以後,經過上述70年1月13日分割新增大原段397-77地號土地,一直到81年間,才由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出售予曾春盛,曾春盛又於82年間賣給王双旺,原告則係於85年間向王双旺買受系爭土地,均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至於同日(54年2月20日)從大原段397-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大原段397-13地號(即重測後瑞和段352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台糖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11-319、
429、433頁)可查。
4、承上所述沿革可知,系爭土地與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在54年2月20日同一天從大原段397-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以及70年1月13日,系爭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因分割而增加大原段397-77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面積減為376平方公尺,迄至81年間,台糖公司將系爭土地售予曾春盛為止,台糖公司均為系爭土地與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為任何土地權利之變動,並無錯誤可言。因此,在這段期間內,原告所爭執之「系爭通道土地」的位置不管是坐落在系爭土地或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均為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衡情台糖公司斷無偽造、變造其所有土地的地籍線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間的地籍線並無錯誤或原告所指偽造變造之情:
1、原告提起訴訟無非以其所提於75年3月25日申領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為據,主張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通道土地。然而,依上述54年2月20日分割當時複丈圖(本院卷一第399頁)、舊地籍原圖(本院卷一第397頁)及70年1月13日逕為分割複丈圖(本院卷一第403頁)、舊地籍圖複寫圖(本院卷一第401頁)觀之,均呈現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毗鄰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兩地之間的地籍線略呈「L」形,及系爭土地南鄰之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之地形狹長,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整體看起來,地形狀似菜刀,而且東南側呈漏斗狀開口之特徵,顯無變動。原告所執翻印多次已呈模糊之地籍圖謄本之影本,尚難推翻保存狀況良好之上述分割複丈圖、舊地籍原圖及逕為分割複丈圖、舊地籍圖複寫圖等地籍圖資。
2、原告於85年間向王双旺買受系爭土地後,因對「系爭通道土地」之權屬爭議,而對王双旺提起民事訴訟(臺東地院87年度東簡字第54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請求確認坐落在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臺東地院函請台糖公司檢送其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紀錄文件,即81年間標售系爭土地公告、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表、「位置圖」、土地出售開標紀錄表、標售土地標單(附臺東地院87年度東簡字第54號卷影本第355、356、357、
358、360、362、364、365頁)。依台糖公司所提標售系爭土地「位置圖」,核與上述54年2月20日分割當時複丈圖、舊地籍原圖及70年1月13日逕為分割複丈圖、舊地籍圖複寫圖相同,均呈現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毗鄰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兩地之間的地籍線略呈「L」形,及系爭土地南鄰之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之地形狹長,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整體看起來,地形狀似菜刀,而且東南側呈漏斗狀開口之特徵。足見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間的地籍線一直以來並無變動,更無錯誤可言。
3、原告嗣於94年間又因主張「系爭通道土地」的位置係坐落在其所有的系爭土地,而對台糖公司及王双旺合併提起民事訴訟,分別請求對台糖公司確認「系爭通道土地」屬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請求判命王双旺將「系爭通道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外圍紅磚牆拆除,並與台糖公司返還系爭通道土地予原告;經臺東地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12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另為追加起訴),經臺東地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述判決書可查。是以,該民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系爭通道土地」非屬原告所有,並在該民事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既判力,更加證明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間的地籍線一直以來並無變動,且「系爭通道土地」的位置應係坐落在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偽造變造地籍線等語,毫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更正地籍線,即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為如本院卷2第19頁所附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A'-B'-C'-D'-A'連接線,及將重測前大原段397-77地號、397-71地號土地的經界線更正為A'、B'之延伸線之行政處分,顯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