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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鄭江和

鄭幸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莊武雄

張聰德吳志成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始末:㈠緣原告所有(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重測後為王新段54地號)、256-2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5地號)、257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8地號)、257-4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7地號)、264-3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1地號)、264-4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3地號)、264-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2地號)、42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183地號)、427-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203地號)、427-1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202地號)、145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7地號)、1451-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6地號)等12筆土地,其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民國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惟為配合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被告嗣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共30天。原告因認樁位測定錯誤,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C33、IP44、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下稱系爭6支樁位)複測並預繳複測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經被告邀集各相關單位及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訂於102年1月9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複測作業,並以102年2月1日府都規字第1020110904號函(下稱102年2月1日函)復原告複測結果無誤。原告對於複測結果仍有異議,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申請再複測,經營建署通知原告及被告相關單位訂於102年5月28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再複測作業,內政部再以102年7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7814號函(下稱102年7月18日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略以:「二、查本案複測成果,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請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等語。而前揭退還R32樁位複測費用案,因原告另於101年10月22日對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4號訴願決定(下稱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先位聲明:

⑴確認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無效。⑵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撤銷。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均撤銷。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就原告申請再複測系爭6支樁位之費用,營建署嗣以103年11

月3日營署都字第1032919149號函通知原告:「……三、為利辦理退還台端再複測費用事宜,本部已持續函詢臺南市政府旨案辦理更正等事宜之進度,並經該府函復刻配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釐清相關事證中,將俟該法院釐清後,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退還所繳複測費事宜。惟查,台端所繳納再複測費用之支票,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已逾1年有效期限。考量台端權益並簡化繳納再複測費用之程序,後續將俟臺南市政府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確認應退還台端複測費用額度,並副知本部時,再另函請台端改以匯票方式繳納再複測費用至本部營建署,並辦理檢還台端上開支票事宜。」其後,被告以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原告對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3688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被告另以104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40386773號函(下稱104年4月21日函)通知原告,經營建署再複測結果,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將無息退還所繳複測費1,500元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21日函,提起訴願,內政部以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嗣營建署以104年7月1日營署都字第1040041641號函(下稱104年7月1日函)通知原告:「……三、查旨揭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規定……本案臺南市政府業於104年4月9日起公告更正旨揭R32樁位,並以上開104年4月21日函無息退還台端所繳該支樁位複測費用1,500元整,是旨揭台端申請本部再複測共6支樁位,扣除其中更正之R32樁位,餘5支樁位複測費用共計7,500元整,請台端將該費用以匯票方式繳納至本署……俾憑續辦檢還台端支票並開立收據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1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㈢另原告對於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有異議,於104年5月11日

向被告提出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書,以樁號R32、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4、MC34、BC34、C35、R51、R33、R34、R35、R36、R37、R38、R39、R40、R41、C4

607、C41、C42、IP44、IP34,共27支樁位(下稱系爭27支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圖表不一致,檢附臺南市永康市農會(現已更名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申請複測。嗣於104年6月8日繕具「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並檢附預納複測費用永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再度陳情異議,案經被告以104年6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復略以:「臺端所陳標的應為公告更正(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圖,檢具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業已繳入公庫兌現,檢送收據正本,將依上述辦法再行排定時間辦理複測作業。」嗣被告以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40564103號函(下稱104年6月24日函)復原告:「主旨:檢還臺端對本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 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案內R32等27支樁位申請複測補繳預納複測費用之永康市農會支票,……說明:一、復臺端104年6月8日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二、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旨揭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另C33等26支(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次公告更正樁位。三、臺端前於公告期間(104年5月10日)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向本府申請複測申請R32樁位複測並檢具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本府業已收訖並以104年6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復。四、臺端復於104年6月8日申請C33等26支樁位複測,因非屬旨揭公告更正樁位範圍,故退還所送永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整)。」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3號訴願決定(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嗣後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復對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117735號訴願決定(下稱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㈣又原告前揭不服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於104年5月11日就

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被告以104年6月24日函復原告,以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其餘26支樁位(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件公告更正樁位。並於104年10月14日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檢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通知R32樁位複測結果合格。原告遂以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內政部嗣以104年11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40082376號函(下稱104年11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以R32樁位業經原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複測,並經被告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將複測結果通知原告,該部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R32樁位再複測,其餘26支樁位非屬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標的,不予受理再複測。旋內政部以105年3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02833號函(下稱105年3月2日函)檢送104年4月2日公告再複測表,結果符合。原告不服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決定(105年4月14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另不服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遞遭行政院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決定(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

㈤原告對上開內政部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104年9月24日訴

願決定、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行政院105年4月14日訴願決定、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等共7件訴願決定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行政院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內政部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行政院105年4月14日決定部分),原告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另行政院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乙案,因訴願機關管轄錯誤,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撤銷後,移送至內政部重為訴願審議後,經內政部以107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78592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內政部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撤銷。3.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在未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下,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告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4.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撤銷。」(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其於107年9月11日所為訴之追加業經准許)。

三、嗣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之聲明為:「1.內政部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內政部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內政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均撤銷,就上開二原處分衍生之後續踐行的相關行政程序如複測、再複測違法部分之結果及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應撤銷,並應依法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規費。3.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及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在未變更都市計畫及無任何法律依據與缺乏事務權限的情形下,涉及逕將69年公告確定之合法都市計劃樁恣意違法挖除異動及廢止,逕將原有住宅區○○○區○○○○○道路與住宅區範圍變更,並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告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被告應將違法異動之實地設置都市計劃樁位成果更正並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實地設置都市計劃樁位成果,並應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成果圖說等內容依法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供核發都市計畫分區證明或供地政機關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等之用。」(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惟據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三第75頁),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追加之情形,本院除認將延滯訴訟外,並因如下理由而認為不適當:

㈠關於原告追加「內政部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部分:

1.查原告前對被告所為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於101年9月間申請複測,同年10月間提起訴願,102年3月間申請再複測,嗣經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以原告未踐行法定訴願先行程序(複測、再複測程序),而於102年5月31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後,再複測機關於102年7月18日函送再複測成果予原告當時,訴願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存在,訴願管轄機關亦已教示原告應依法循序提起複測、再複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不得任意排除法定訴願先行程序。是以,原告既爭執101年8月22日公告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等節,則其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得謂已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惟原告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並未循序提起訴願,即逕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以原告之訴未經踐行合法之訴訟前置程序(見該判決駁回備位之訴理由,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駁回後,原告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內政部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43至27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69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附卷可稽。

2.原告另對被告所為104年4月2日公告不服,於104年5月9日申請複測,同年6月8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以原告未踐行複測、再複測之訴願先行程序,而以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以:雖複測機關即被告另以104年10月14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檢送複測紀錄予原告,惟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函送複測成果予原告當時,訴願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存在,且訴願管轄機關亦已教示原告應依法循序提起複測、再複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不得任意排除法定訴願先行程序。是以,原告既爭執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等節,自應俟收受再複測成果後,就上開公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得謂已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惟原告於申請複測後,即逕就上開公告提起訴願,要難謂已依訴願法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一第469至473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判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內政部以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一第71至7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41至497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82號判決(本院卷二第439至539頁)存卷可參。

3.據上,原告追加內政部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部分,業經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以其未踐行合法之訴訟前置程序,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確定在案;況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01年8月22日公告、104年4月2日公告,經上揭訴願程序後,原告已另申請複測、再複測,並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本件原起訴部分)救濟,是原告本件再行追加內政部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顯已逾期,即非合法。

㈡關於原告追加「就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104年4月2日公

告衍生之後續踐行的相關行政程序如複測、再複測違法部分之結果及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應撤銷」部分:

1.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該辦法有關複測、再複測程序,乃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結果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就樁位測定公告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屬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又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涉及專業測量能力與技術,若認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公告不服者,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如於複測、再複測程序終結前,就樁位測定公告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或於再複測程序終結前,就複測結果提起訴願;或對再複測結果不服,提起訴願,而未循序就樁位測定公告提起訴願,均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且測定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複測、再複測程序,僅係就樁位測定公告提起訴願前增設之先行確認程序,並無再就複測、再複測結果設有救濟程序。是以,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複測、再複測結果不服者,依法僅能循序提起再複測,及對樁位測定之「公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2.由上可知,測定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複測、再複測程序,僅係就樁位測定「公告」提起訴願前增設之先行確認程序,並無再就複測、再複測結果設有救濟程序,故對於該等複測、再複測結果不服,僅能循序提起再複測及對樁位測定之「公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即,若對該等複測、再複測之結果不服,應對於該樁位測定之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公告」,自無再請求撤銷該等複測、再複測結果之必要。是原告對於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104年4月2日公告不服,於本件訴訟中既已聲明請求撤銷上開2公告,則原告另追加就上開公告衍生後續相關行政程序如複測、再複測違法部分均應撤銷云云,即非合法。況原告就上開101年8月22日公告、104年4月2日公告後續相關之複測、再複測結果部分,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案已為相同請求,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詳如前述。從而,此部分核無准許原告追加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追加「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複測及再複測行政規費」部分:

1.參照前揭「本件爭訟始末」所述,原告對於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認樁位測定錯誤,依規定申請系爭6支樁位之複測並預繳複測費用9,000元,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複測作業後,以102年2月1日函復原告複測結果無誤,原告向營建署申請再複測,嗣內政部以102年7月18日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本案複測成果,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請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等語。前揭退還R32樁位複測費用案,因原告另對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就原告申請再複測系爭6支樁位之費用,營建署嗣以103年11月3日營署都字第1032919149號函通知原告:「……為利辦理退還台端再複測費用事宜,本部已持續函詢臺南市政府旨案辦理更正等事宜之進度,並經該府函復刻配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釐清相關事證中,將俟該法院釐清後,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退還所繳複測費事宜。惟查,台端所繳納再複測費用之支票,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已逾1年有效期限。考量台端權益並簡化繳納再複測費用之程序,後續將俟臺南市政府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確認應退還台端複測費用額度,並副知本部時,再另函請台端改以匯票方式繳納再複測費用至本部營建署,並辦理檢還台端上開支票事宜。」其後,被告以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不受理。被告另以104年4月21日函通知原告,經營建署再複測結果,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將無息退還所繳複測費1,500元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21日函,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嗣營建署以104年7月1日函通知原告:「……本案臺南市政府業於104年4月9日起公告更正旨揭R32樁位,並以上開104年4月21日函無息退還台端所繳該支樁位複測費用1,500元整,是旨揭台端申請本部再複測共6支樁位,扣除其中更正之R32樁位,餘5支樁位複測費用共計7,500元整,請台端將該費用以匯票方式繳納至本署……俾憑續辦檢還台端支票並開立收據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另原告對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有異議,於104年5月11日檢附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對於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嗣於104年6月8日繕具「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並檢附預納複測費用永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再度陳情異議,案經被告以104年6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復略以:「臺端所陳標的應為公告更正(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圖,檢具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業已繳入公庫兌現,檢送收據正本,將依上述辦法再行排定時間辦理複測作業。」嗣被告以104年6月24日函復原告:「主旨:檢還臺端對本府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案內R32等27支樁位申請複測補繳預納複測費用之永康市農會支票,……說明:一、復臺端104年6月8日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二、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旨揭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另C33等26支(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次公告更正樁位。

三、臺端前於公告期間(104年5月10日)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向本府申請複測申請R32樁位複測並檢具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本府業已收訖並以104年6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復。四、臺端復於104年6月8日申請C33等26支樁位複測,因非屬旨揭公告更正樁位範圍,故退還所送永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整)。」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不服上開被告或營建署繳納或退還複測、再複測之行政規費函文暨相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觀諸卷附該等判決書甚明。

2.是以,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複測及再複測之行政規費部分,業已於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訴自不合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追加,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㈣有關原告追加「被告應將違法異動之實地設置都市計劃樁位

成果更正並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實地設置都市計劃樁位成果,並應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成果圖說等內容依法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供核發都市計畫分區證明或供地政機關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等之用」部分:

1.原告原請求「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在未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下,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告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嗣更正並追加上開聲明為「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在未變更都市計畫及無任何法律依據與缺乏事務權限的情形下,涉及逕將69年公告確定之合法都市計劃樁恣意違法挖除異動及廢止,逕將原有住宅區○○○區○○○○○道路與住宅區範圍變更,並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告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被告應將違法異動之實地設置都市計劃樁位成果更正並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實地設置都市計劃樁位成果,並應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成果圖說等內容依法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供核發都市計畫分區證明或供地政機關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等之用。」

2.惟觀諸原告追加聲明之內容,除前段文字變動為「……及無任何法律依據與缺乏事務權限的情形下,涉及逕將69年公告確定之合法都市計劃樁恣意違法挖除異動及廢止,逕將原有住宅區○○○區○○○○○道路與住宅區範圍變更,並……」外,後段追加「被告應將違法異動之實地設置都市計劃樁位成果更正並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實地設置都市計劃樁位成果,並應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成果圖說等內容依法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供核發都市計畫分區證明或供地政機關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等之用。」之請求,乃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樁位復原為69年公告圖說之內容以依法提供閱覽、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都市計畫分區證明、或供地政機關繪測於地籍圖等,核與原起訴請求並非源於同一原因之基礎事實,已超出本件原有審理範圍,訴訟資料亦非共通,且原告遲至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而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延滯本案訴訟進行與終結,復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本院亦認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並不適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准許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追加,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於本件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108年10月17日陳報狀)為其他更正及陳述,既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併予斟酌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