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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温春得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林弘政訴訟代理人 王姝雯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沈盈如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呂環錚方文昭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表人原為張紹源,審理中變更為沈盈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

一位於○區○○○○○段長約12公尺寬6公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已經臺南市玉井區公所(下稱玉井區公所)戶籍課編列○○○區○○街○○○巷在案,則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道路為「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屬一公有土地,且該路段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32年,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5款規定,免課地價稅,並應由玉井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為一未欠稅土地。然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系爭土地被違法拍賣成私有土地,原告爰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被告財稅局)提出訴願,經被告財稅局以107年4月24日南市財新字第1072907454號函(下稱被告財稅局107年4月24日函)表示未曾對原告課予行政處分,原告依法不得訴願云云,顯非原告不願按訴願先行程序而為之。

⒉原告父親温丁發是公業温太原派下員,雖然原告於父親逝

世後,未向管理人簽章,致派下員名冊上無原告名字,然此係因原告為阻止管理人温金水將祭祀公業温太原派下土地解散出賣,故意未於派下員名冊上簽章,但不影響原告為公業土地之派下員事實。是原告自可就系爭土地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將移送機關(被告財稅局)、執行機關【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被告臺南分署)】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為共同被告,程序自屬合法。更甚者,系爭道路供公眾使用多年,原告為維護公益,非為個人利益,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屬合法。

⒊被告臺南分署107年2月27日南執平106地稅執字第0000000

0號拍賣通知函(下稱被告臺南分署107年2月27日函)附表之附註3記載與事實不符:因原告先父温丁發與建商合○○○區○○○○道路,遂於75年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當時系爭土地現耕○○○鎮○○○○道路,使用迄今已32年,可知系爭土地上承租人張文學(亦為系爭土地之拍賣得標人)承租時間比購買系爭道路時間約晚10年左右(即社區成立在先,承租人承租在後),自不可能由承租人提供系爭道路供社區使用。然被告卻認系爭道路用地有租賃關係,屬有償供公共使用道路要課地價稅,核屬錯誤事實認定,且為不合法拍賣。況系爭土地有3部分使用者,自應有3部分關係人,然被告未就道路使用情況向道路使用者查證,直至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0日拍賣,每日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巷弄內19戶住家仍皆不知情,則被告僅採信第三者之陳述即予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之行為實在是有問題。甚且,系爭土地兩面臨路,然拍賣每坪底價約3萬元,遠較距離系爭土地約兩百公尺處之國有財產局法拍案,其拍賣土地單面臨路,卻每坪底價約有5萬元,顯不合理。

㈡聲明︰被告臺南分署107年2月27日函【未認定系爭土地供社

區通行部分屬免徵地價稅之既成巷道(長12公尺、寬6公尺)逕付拍賣】、被告財稅局107年4月24日函(否認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均應予撤銷。

三、本院查:㈠緣訴外人公業温太原管理人温金水所有系爭土地,因滯欠99

年度至106年度地價稅,經被告財稅局以之為執行名義並檢據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財產目錄、執行(債權)憑證等件,移送被告臺南分署予以行政執行。經被告臺南分署編為106年度地稅執字第19428號、106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度地稅執字第15903號義務人温太原管理人温金水執行事件,並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且以107年2月27日函為公開拍賣通知。原告不服該通知函附表之附註記載,主張受拍賣之系爭土地中有系爭道路無償供社區住戶進出達32年之久,即向移送機關被告財稅局主張應免課徵地價稅;經被告財稅局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管理人為由,以107年4月24日函回復原告所請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遂以財稅局及臺南分署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財稅局107年4月24日函及被告臺南分署107年2月2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據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通知、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0年判字第4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財稅局107年4月24日函之內容僅係針對原告10

7年4月9日提出之免徵地價稅請求,就原告非為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亦非管理人,且被告財稅局未以其為任何稅捐處分相對人等事項為陳述及說明,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原告之請求有任何准駁之表示,是非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所不服被告臺南分署107年2月27日拍賣通知函

之附表附註之記載,僅是被告臺南分署就拍賣物件標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不動產之現況及拍定後點交與否等事宜,予以公告,核屬一行政事實行為,並非有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為單方規制之高權行為。更甚者,不動產之拍賣程序,通說認係買賣,則拍賣公告之性質係要約引誘,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顯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㈢退而言之,縱寬認被告財稅局107年4月24日函係屬駁回免稅申請之行政處分:

⒈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明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未受行政處分送達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法定期間。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立於原告地位而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財稅局申請免徵地價稅

及訴願,雖經被告財稅局以107年4月24日函復「依法尚不得提起訴願」等語,惟原告若有不服該函復內容,仍可依法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卻捨此不為,則其顯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自為明確。原告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又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部分

: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可知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以採主觀訴訟為原則,客觀訴訟為例外,亦即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否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9條雖例外許可人民單純為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癱瘓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運作,乃限制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卻被不合法拍賣,基於公益之維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並無人民得對稽徵機關未依法免徵地價稅或田賦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原告所提本件公益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應依裁定駁回之。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