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施智理(即劉葡萄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勝楠訴訟代理人 謝昕庭
參 加 人 劉亮功
劉淑蕙劉慶育劉惠珠劉政春劉育彰陳盈勲陳輝斌許明璋許明發顏進春顏東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亮功、劉淑蕙、劉慶育、劉惠珠、劉政春、劉育彰、陳盈勲、陳輝斌、許明璋、許明發、顏進春、顏東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共同出租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劉亮功、劉淑蕙、劉慶育、劉惠珠、劉政春、劉育彰與承租人陳盈勲、陳輝斌、許明璋、許明發、顏進春、顏東安等人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告分別以民國104年9月4日南東民字第104060858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准許承租人續訂租約申請之原處分,而原處分係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劉亮功、劉淑蕙、劉慶育、劉惠珠、劉政春、劉育彰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共同出租人,又與承租人陳盈勲、陳輝斌、許明璋、許明發、顏進春、顏東安間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