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民國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智理(即劉葡萄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勝楠 區長訴訟代理人 謝昕庭

江依靜

參 加 人 劉亮功

劉淑蕙劉慶育劉惠珠劉政春劉育彰陳盈勲陳輝斌許明璋許明發顏東安袁陳秀英(即顏進春之承受訴訟人)郭顏美華(即顏進春之承受訴訟人)陳幸慈(即顏進春之承受訴訟人)陳友仁(即顏進春之承受訴訟人)王明泉(即顏進春之承受訴訟人)王佳屏(即顏進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61350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原為劉葡萄,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景雲(代理區長),嗣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劉葡萄於民國107年3月10日過世,由其繼承人施智理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49、151頁);另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勝楠,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勝楠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劉亮功、劉淑蕙、劉慶育、劉惠珠、劉政春、劉育彰

、陳盈勲、陳輝斌、許明璋、許明發、袁陳秀英、郭顏美華、陳幸慈、王明泉、王佳屏等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出租人劉葡萄、參加人即共同出租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劉亮功、劉淑蕙、劉慶育、劉惠珠、劉政春、劉育彰與承租人陳盈勲、陳輝斌、許明璋、許明發、顏進春(即參加人袁陳秀英、郭顏美華、陳幸慈、陳友仁、王明泉、王佳屏之被繼承人)、顏東安等人,分別就原出租人劉葡萄所有(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區○○段(下稱德高段)709、709-2、70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原出租人劉葡萄於104年6月3日以三七五租約6年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應消滅為由,向被告提出三七五租約應立即終止之申請,另上開承租人則提出續訂三七五租約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原出租人劉葡萄於續約公告期間,並未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提出三七五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自耕相關文件,乃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分別於104年9月4日以南東民字第104060858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作成准許上開承租人續訂三七五租約之申請。原出租人劉葡萄於104年9月8日聲明不服,並於106年9月12日向訴願機關補具訴願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承租人有續約意願,出租人有續約義

務。第19條規定,出租人負擔承租人生活照顧義務。第5條規定:須訂約6年。上揭規定聲請釋憲時併納入解釋範圍,此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及締約內容;被告續訂之原處分,限制人民締約自由、財產權及選擇工作之自由,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另被告承辦員不該刻意誤導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土地須切結自耕能力證明,出具出租人所有銀行、財力無法維生之證明,才可收回土地,且引導向臺南市政府查詢收回土地須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償始能收回土地。又調解委員名單竟有承租人之女婿,原告始以105年1月20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3日陳訴,釋明回應;臺南市政府函文明示被告:本案已涉具體個案,實務執行認定事宜,請依法妥處逕復,以維當事者權益。但被告未將104年9月8日不服之聲明送請訴願機關。

㈡原告有提不服之聲明,但被告承辦員因103年度訴字第496號

民事訴訟與原告間有嫌隙,錯誤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共用一張租約、無分耕不得收回、要收回須切結自耕能力證明、出具出租人所有銀行帳戶、財力無法維生之證明,兼具承租人生活照顧義務等。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契約無效。被告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契約意涵,因私人恩怨利用職務之便,刻意誤用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再用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美白。出租人收回土地必受百般刁難,予取予求,須付超高法定應補償額,又未支付承租人半毛補償費,屬於自動放棄登錄,致承租人囂張、高調。被告謂須在公告期間內申請收回,惟本案租約期滿,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在被告未公告期間前,即發出強烈不願續約要收回之意思表示等情。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6

月3日之申請,作成否准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709、709-2、709-3地號土地所為續訂租約之申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所屬4件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續訂案,因原出租人未申

請收回,承租人已依規定申請繼續承租,被告依照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暨相關法規之規定,乃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又臺灣地區各鄉(鎮市區)公所於103年底租期屆滿之耕地租約案共計30,960件,另臺南市政府辦理103年底租期屆滿之耕地租約案共計3,076件,故絕非原告自稱之個案。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出庭時,承認其收到被告發函有關租期6年屆滿時,應於公告期間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公文時,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申請收回自耕的相關證明文件。原告辯稱有符合收回自耕條件,但相關證明文件係屬個資不便提供給被告,其空口說白話,為達到終止租約目的,隨意指摘被告誤導使其不敢申請收回耕地。但有關出租人得收回出租耕地之申請資格及應依法檢附之證明文件皆詳細載明於公告文內,法規係全國一體適用,何來誤導之事?在減租條例未修正前,被告仍須依法行政,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續訂,不僅攸關出租人權利,亦攸關承租人權利,所有耕地租約續訂案皆為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呈報臺南市政府備查,應受到法律保障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顏東安、陳友仁陳述:請依法判決等語。又其餘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六、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三七五租約(訴願卷第39-48頁)、原出租人劉葡萄三七五租約期滿不再續約理由書(原處分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9-66頁)、原出租人劉葡萄104年9月8日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1-12頁)、106年9月12日訴願聲明書(訴願卷第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39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㈡被告所為核准系爭土地承租人續訂三七五租約,並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願並未逾期之認定:

1.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2.經查,本件參加人即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許明發及許明璋於104年5月11日就仁和段115之5、115之9、115之10地號土地、南東租字第133號三七五租約(原處分卷第61-62頁),承租人陳輝斌及陳盈勲於同年月18日就仁和段115之5、115之9及115之10地號土地、南東租字第132號三七五租約(原處分卷第59-60頁),承租人顏東安及顏進春(即參加人袁陳秀英、郭顏美華、陳幸慈、陳友仁、王明泉、王佳屏之被繼承人)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及同年5月25日就德高段709、709之2、709之3地號土地、南東租字第131、1115號三七五租約(原處分卷第63-66頁),分別向被告申請續訂三七五租約(除第131號租約原租期至同年6月14日屆滿外,其餘租約原租期均至同年5月31日屆滿);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出租人劉葡萄則於104年6月3日(含同年月16日續提三七五租約期滿不再續約理由書)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表示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不再續訂三七五租約之意思(原處分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準此,依照原出租人劉葡萄前揭所提三七五租約期滿不再續約理由書之意旨,可認其已向被告提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至於其申請收回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相關規定,則屬另一問題。

3.次查,上開申請案嗣經被告審查後,於104年9月4日分別以原處分核准承租人續訂三七五租約之申請,而原處分函文雖未以文字載明否准原出租人劉葡萄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旨,然稽其內容已就上開申請案同時發生否准原出租人劉葡萄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規制效果(原處分卷第59-66頁),則原出租人劉葡萄自得對之依法提起訴願。揆諸原出租人劉葡萄旋即於104年9月14日(被告收文日)具狀聲明異議,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原處分卷第11-12頁),依據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至於被告對原出租人劉葡萄就原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雖有所誤解,而僅於104年9月16日以南東民字第1040632989號函(原處分卷第9-10頁)復出租人劉葡萄,並未將該訴願事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議,然此並不影響原出租人劉葡萄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之效力。

4.又查,原出租人劉葡萄提出訴願後,迄於106年9月12日始提出訴願書(訴願卷第1頁),雖已逾訴願法第57條但書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然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0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訴願法第11條(87年10月28日修正變更為第57條)但書所定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再訴願人補送理由書,雖逾該補正期間,倘受理再訴願機關尚未以未補正為由駁回再訴願並發送決定書者,自仍應予受理,如遽予駁回,於法即有未合(註:本則係最高行政法院83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之意旨,該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且觀諸訴願機關於原出租人劉葡萄提出訴願書前,亦未以訴願人未補正訴願書為由而駁回其訴願,迄至106年12月20日始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準此可知,原出租人劉葡萄所提訴願,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且已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則承受訴訟之原告業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要可認定。

㈡關於原處分應屬適法之認定:

1.按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第1段)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第2段)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第3段)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6年,以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暨第16條第1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22條契約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第4段)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第146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3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第5段)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3分之1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第6段)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3.經查,本件依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出租人劉葡萄於104年6月間所提三七五租約期滿不再續約理由書內容觀之,其係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減租條例租期屆滿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違反公平正義契約無效,被告擅自解讀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以共有耕地出租如無分管不得收回,須受自耕能力限制,形同出租人無限期租約,永不得處理各自財產權,嚴重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出租人已明確表明不再續訂三七五租約,被告應准予註銷租約,以合解釋文為由,而向被告提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原處分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對照被告於104年6月9日先以南東字第1040380963號函復原出租人劉葡萄略以:依照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符合下列三款情形者,得申請收回出租耕地:⑴能自任耕作;⑵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⑶因收回出租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⑷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如符合前開第1款及第3款規定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等情(原處分卷第5頁);又於104年6月15日再以南東字第1040400253號、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出租人劉葡萄有關申請收回自耕之申請資格及申請手續等相關事項(本院卷第123-131頁),及於本院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原告不續約的理由係其認為租約期滿她不想續約,但依法條規定我們沒有辦法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而參以原告於本院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不想讓個資曝光,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乙情(本院卷第203頁),足徵原出租人劉葡萄於原處分作成前,雖向被告提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惟其申請書僅係質疑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違憲,並強烈表示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不再續訂三七五租約之意思,然並未提出任何符合出租人得收回自耕之法定事由及相關資料之說明。則被告根據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承租人申請續訂三七五租約,符合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准承租人續訂三七五租約,並否准原出租人劉葡萄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及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等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20條違背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契約自由之保障,亦違反第23條比例原則,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自95年7月9日起失效,不得再行適用。原出租人劉葡萄在公告期間前,既已表明不再續租,三七五租約於租期屆滿即歸消滅,被告自不得作成核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云云;惟查:

⑴立法機關為謀求農業資源合理分配及實現憲法扶植自耕農之

重大公共利益,乃制定減租條例,而其中與出租人之財產權、契約自由之保障有關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80號解釋。根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除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有關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限制,但應給予承租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定補償之規定,因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自95年7月9日起已失其效力外,其餘有關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0條等規定,已據司法院大法官充分考量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權衡其對出租人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審認尚屬必要,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比例原則,而宣告合憲。另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失效,僅係使出租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時,無庸再依該失效規定補償承租人而已,並非謂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不再受法定收回耕地事由之約制。是故,原告訴稱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違背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契約自由之保障,亦違反第23條比例原則,為無效規定云云,顯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未合,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⑵其次,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故三七五租約之續訂,僅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登記之單獨行政行為,並不影響耕地租佃關係係屬私權關係之本質。是以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耕地租約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私法上爭議案件而言,故與主管機關依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所為核准或否准續訂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無涉。則原告指稱調解委員名單竟有承租人之女婿,或被告承辦員未依減租條例第26條啟動處理爭議云云(本院卷第48-49、331頁),不論其真實性如何,並不影響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以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因原出租人未提出其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得收回自耕規定之證明文件,是於承租人申請續租時,原出租人依法即負有續訂三七五租約之強制義務為由,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系爭土

地承租人續訂三七五租約之申請,並否准原出租人劉葡萄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原出租人劉葡萄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4年6月3日之申請,作成否准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續訂租約之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請求調閱另案地院法庭光碟及相關函文,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私人恩怨,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並調閱上開資料,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