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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唐乙仁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代 表 人 張文政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或因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所生損害賠償爭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申請偵查,但被告迄未分案,則被告理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卻怠為給付,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此請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24億元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雖容許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然本件原告既未合併提起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不論其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依民事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南市,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