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唐乙仁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代 表 人 張文政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又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未為,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應賠償原告撫慰金新臺幣3,268,137,725元等語。經核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為由而起訴,依此定性其事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惟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