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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國10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立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曾姿雯訴訟代理人 胡碧霞

吳孟蓁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處所)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派員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至系爭處所稽查後,認原告涉有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遂以106年8月30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713604號函及同年9月29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8769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22日及10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11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04724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處所係以月租為主,先前已提出租賃合約書給被告。5658住宿網所載疑似日租之字眼及段落,皆為原告以長租為目的申請網站廠商以制式格式登載,原告於6月上架後不察未修改而被認定為有日租之嫌。原告於106年9月22日配合調查說明時皆已告知,之後也請網站人員立即修改,但被告仍以9月22日前所蒐集之疏漏資訊為佐證資料。因網站造成困擾及不必要之誤會,也已經關閉。

2、系爭處所確實有4間客房,於5658網站所載確實是3間。106年6月房屋修繕完畢後,全家遷入另一間未載於網站的第4間客房。被告所載有4間供出租使用,確有出入。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6年9月22日陳述意見時及106年10月16日書面意見陳述時均辯稱其係以月出租而於「5658」刊登廣告係因招收之月租租金會優於591租屋網故而刊登云云。惟經被告查證網路廣告資料,其於「Agoda」、「Airbnb」、「Hotels.com」、「Facebook」等網站均有刊登廣告,且以日為單位。「Airbnb」訂房網上數則旅客住宿評論如「民宿老闆很親切……,很不好意思那麼晚check in……」,且經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於網路蒐集資料,發現原告仍於「Agoda」、「Hotels.com」、「Facebook」等網站刊登廣告提供訂房,並非如原告所述網站已經關閉,以上種種均顯示原告有經營旅館業務之實。另被告人員會勘當日撥打網路廣告電話,其表示現場即可接受以日訂房,顯示原告係以日計價之方式出租。

2、原告到局陳述意見時辯稱僅於「5658民宿網」刊登廣告,而其他網站均非渠所刊登。惟「5658民宿網」首頁即有「Agoda」與「Facebook」訂房網之連結,顯見原告所辯僅為推諉卸責,實不足採。被告透過Agoda網站訂房後實際入住,發現其房間內提供多種一次性備品,悖於一般提供長期租賃房東之行為;入住當晚原告仔細告知被告人員入住規定及相關退房機制,並於Agoda網站上留下明確交易紀錄,且被告人員確實於該址住宿一晚。此外,被告於107年5月29日搜尋網路,發現自106年11月7日裁罰後該房源於Airbnb網站上仍有多筆旅客留言產生,顯見其仍持續違法經營,並非如原告所稱因疏失而未更改,原告經營以日或週提供旅客住宿且收費營利之行為事證明確。

3、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載有4間供出租使用與事實有所出入。惟因原告之網路廣告於民宿網上係刊登3間,而「Agoda」、「Airbnb」與「Hotels.com」卻均刊登4間,故會勘現場被告人員就房間數部分曾特別詢問係3間還是4間可供選擇,當時原告表示是4間;被告人員係以旅客身分詢問,原告實無說謊之必要。且被告進入系爭處所住宿取證時,發現原告確實住在該址,該建物實際上共有5間房間,分別是1樓1間、2樓1間、3樓2間、4樓1間,而原告所住之房間位在1樓,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有4間客房,故被告認定原告經營4間客房,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經營旅館業之行為?

(二)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2、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3、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06年8月30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713604號函暨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106年9月29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8769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80頁)、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6年6月16日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確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1、系爭處所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4頁)。而原告在「5658」網站所刊登「瑞豐9之1宅(9-1house)」之廣告內容,詳載系爭處所提供之房型及聯絡電話,且載有「Agoda」與「Facebook」等訂房網之連結網址;而其在「Agoda」、「Airbnb」、「Facebook」、「Hotels.com」訂房網所載之住房交易條件均以日計價,亦載有提供浴巾、牙刷、洗髮乳、牙線、刮鬍刀及吹風機等物品等情,則有系爭處所上開網路廣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60頁)。而上開刊登網路廣告之電話(0917***586;*號部分詳卷)係由原告申辦使用,則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67頁),益見上開網站廣告確為原告刊登無誤。由原告就系爭處所刊登之上開廣告及訂房內容以觀,業已具體表明客房房型、房價、住宿服務、設施與設備、位置與交通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且上開訂房網站亦留有多筆曾經住宿房客所張貼關於住房經驗之發言紀錄,足見原告確有經常性對不特定人提供以日計價住宿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有4間客房,於5658網站所載為3間;106年6月房屋修繕完畢後,全家遷入另一間未載於網站的第4間客房,原處分所載有4間供出租使用,確有出入云云。然被告於106年6月16日派員到系爭處所稽查時,曾撥打原告刊登網路廣告之電話(0917***5 86;*號部分詳卷)由原告接聽,被告人員詢問6月23日有無房間可訂,其表示要再確認才能回覆,被告人員再就房間數部分詢問係3間還是4間可供選擇,當時原告表示在5658網站所刊登是3間,實際有4間房(2間為3人房、2間為2人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6年6月16日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照片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對照前揭原告在「Agoda」與「Airbnb」所刊登訂房資料均載有4間房間可供選擇,亦足徵被告上開會勘紀錄表應非憑空杜撰,確有所據。此外,被告人員依上開訂房網資料實際訂房並入住系爭處所以進行稽查,確認系爭處所確有4間房間等情,亦有被告入住系爭處所照片及訂房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況無論原告係以3間房間或4間房間刊登網路廣告對不特定人提供以日計價住宿服務,亦無礙於其行為已該當於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自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係以月租為主,先前已提出租賃合約書給被告。5658住宿網所載疑似日租之字眼及段落,皆為原告以長租為目的申請網站廠商以制式格式登載,原告於6月上架後不察未修改而被認定為有日租之嫌。原告於106年9月22日配合調查說明時皆已告知,之後也請網站人員立即修改,但被告仍以9月22日前所蒐集之疏漏資訊為佐證資料;網站造成困擾及不必要之誤會,也已經關閉云云。然原告確有上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計價住宿服務之行為,已如上述;且觀諸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至8月間,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81頁至第89頁),足見該等租賃契約書均為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至系爭處所稽查以後之締約資料。縱使原告於被告稽查後曾就系爭處所另以月租方式出租予他人,仍無解於原告先前所為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提供不特定人以日計價住宿服務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此外,被告人員於107年5月29日搜尋上開訂房網站資料,發現自106年11月7日原處分作成後,於Airbnb網站上系爭處所仍持續有多筆旅客留言產生,此有「Airbnb」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足見原告所稱其已關閉相關網站云云,亦非全然可採,且更堪認其先前所為於主觀上確有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無疑。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四)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應屬適法:

1、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其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者依同條例第55條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營業。

2、原告既確有前揭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故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裁處罰鍰及勒令歇業即於法有據。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明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上開裁罰標準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10萬元之罰鍰,自屬有據,且難認其就罰鍰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明確,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緩,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