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楊富合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耀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61350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56條第2項及第3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上合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其事務所助理楊富安盜刻其大小章,在未取得其同意下,於民國90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以原告名義私下接案,且以原告名義代理不詳姓名之人向被告送件申辦土地登記,該等登記案件均係因楊富安偽造文書而作成,自應予全部撤銷等語,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訴願,惟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向被告申請之原申請書及機關收受證明,與訴願法第5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經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經合法送達後迄未補正,此有訴願機關106年10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6113733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參。又原告提起訴願主張應撤銷者,均係被告於90年至95年間之登記處分,其訴願亦已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年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