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民國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阮仙化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趙雅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6月10日訂約出售與訴外人上友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友仁公司),於同年26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02萬853元、12萬1,378元,合計114萬2,231元,原告已於106年7月6日繳納完畢。嗣原告於106年10月5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申請退還系爭2筆土地溢繳之40%土地增值稅共45萬6,892元,遭被告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2筆土地位於80年10月30日發布「鳳山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屬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迄至原告106年出售時,遭限制長達20餘年之所有權限制,已達特別犧牲之程度。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於尚未徵收前移轉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向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自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4萬2,231元。
2、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應減徵40%之土地增值稅,故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溢繳之40%土地增值稅45萬6,892元(114萬2,231元×40%)。
3、依上所述,原告本無土地增值稅之債務存在,被告課徵收取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4萬2,23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5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114萬2,231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然系爭2筆土地係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而非以徵收方式取得,自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要件不符,無從據此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
2、系爭2筆土地於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未辦理重劃,自非屬重劃後第1次移轉,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要件不合,無從據此請求減徵40%土地增值稅。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14萬2,231元,有無適用法令錯誤?原告繳納後,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稅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74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位於最近1次發布日期80年10月30日之「鳳山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區○設道路用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註2:如未經需地機關取得,且未曾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者,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整體開發範圍」「附
1: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2、原告於106年6月10日訂約出售與上友仁公司,並於106年6月26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02萬853元、12萬1,378元,合計114萬2,231元,原告持單於106年7月6日繳納完畢。嗣原告認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有適用法令之錯誤,致伊溢繳稅款,並認被告受有課徵上開數額稅款之不當得利,遂提起本件爭訟。
3、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資料(第6-9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第21-22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10-13頁)、繳款書(第4-5頁)、退稅申請書(第12-15頁)附處分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規:
1、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
2、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2、4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3、4、6款有相同內容之規定)。
3、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6年12月16日函)釋:「二、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及適用同條文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益情形有別。……。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4、內政部93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25號令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下稱93年3月24日補充規定,原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
「本法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一次移轉。」
㈢、被告核課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14萬2,231元,並無適用法令錯誤,原告據以繳納後,不得申請退稅或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1、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
⑴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條文所指「……『公共設施保留地
』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之文義解釋,必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將由國家以徵收之方式取得者,始能準用同法第1項免稅規定。再參照86年5月21日增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土地被徵收時依同條第1項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則「為使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徵收前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不論就文義解釋或參考立法理由解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函釋,亦有相同意旨之闡釋,可資參照。至於「將由政府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土地,地主將參與分配而取回土地權利,核與土地徵收所遭受犧牲尚有不同,參照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及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函釋意旨,並無該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⑵經查,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其○○○區○道路用地
,依計畫內容,在未經需地機關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已如上述事實。可見依都市計畫內容,系爭2筆土地性質上雖屬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依計畫內容係「將由政府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而非「將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依照上開分析說明,足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有未適用該免徵規定之錯誤,據以申請退稅,尚無可採。
2、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之錯誤:
⑴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條文所指「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
後第一次移轉時……」之明白文義,可知須經重劃後之土地,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參照上開內政部93年3月24日補充規定第二點,就平均地權條例第42第4項規定(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相同內容)進一步闡明,須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一次移轉,始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要件,核與法規原意無違,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援用。基於同一立法機關使用之相同法規文字,具法規整體一致性之解釋,上開規定亦可適用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
⑵經查,系爭2筆土地雖經都市計畫「將由政府以市地重劃方
式取得」,惟系爭土地所在地區迄今尚未辦理土地重劃,更無「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情形,此經兩造一致供述在卷,應可採信屬實。由此可知,原告於106年6月10日訂約出售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6月26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於106年8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即屬「重劃前」移轉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重劃後第1次移轉」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2筆土地遭都市○○○設○道路用地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於重劃實施前,其所有權遭限制長達20餘年,已達特別犧牲程度,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減徵土地增值稅40%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參照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立法理由:「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政府進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故其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40,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核係考量土地重劃之目的,在於增加土地經濟供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參加重劃之地主,其應分配權利面積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即可參與土地分配,分配之土地雖較原土地面積為小,然其利用價值已較原土地為高,則地主之利益並未受到特別犧牲,惟因辦理重劃期間較為長久致影響地主於該期間之權益,故明定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享有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而非全部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重劃前移轉土地者,對於原地主而言,並無因重劃期間致影響其權益之情形,爰未規定於重劃前移轉者,準用該第39條第4項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可知無論立法理由解釋,或前揭所述之文義解釋,凡於「重劃前之土地移轉」或「重劃後並非第1次移轉者」,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有未適用該減徵40%規定之錯誤,據以申請退稅,並無可採。
3、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包含「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取得財產變動,致他方受有損害者而言。被告就原告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為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令錯誤情形,已如上述分析。被告依合法之課稅處分,徵收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4萬2,231元,係基於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未受有溢繳稅款之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稅款114萬2,231元,並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退還稅款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