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楊富合被 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彥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61350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6條第2項、第3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為上合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該事務所助理楊富安盜刻其大小章,在未取得其同意下,於民國90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以原告名義私下接案,且以原告地政士名義代理向被告申辦登記,該等案件係偽造文書,應予全部撤銷等語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核原告提起訴願,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向被告提出申請之申請書及機關收受證明,與訴願法第5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經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經合法送達後迄未補正。此有訴願機關106年10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6112851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參;且原告提起訴願主張應撤銷者係被告於90年至95年間之登記處分,其訴願亦已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