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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陳芳章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鹿潔身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交訴字第1070005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告前承租被告經管之高雄市○○區○○段○○○○○○○○號部分國有土地(承租面積:184地號16.12平方公尺、185地號

22.40平方公尺,合計38.52平方公尺),並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依該契約書第2條規定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經被告高雄工務段現場勘查後,認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範圍有違法增建之情事,遂以103年12月16日高工產字第1030008379號函復原告略以:「臺端擬申請換約續租本局經管土地1案,仍請……辦理占用物拆除,否則本段將依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6項規定終止契約,請查照。」嗣並以104年2月6日鐵企地字第1040004379號函知原告:「臺端申請換約續租本局經管高雄市○○區○○段○○○○○○○○號部分國有土地1案,業經本局高雄工務段現勘確認,臺端已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及面積,且多次函請臺端限期改善,惟均未獲辦理,故本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並請臺端於104年3月5日前改善完竣或依貴我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第9款規定騰空交還國有基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103年12月16日高工產字第1030008379號函及104年2月6日鐵企地字第1040004379號函應予撤銷。2、被告應作成與原告就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占用如附圖1編號A、B、C、D、E、F、G所示之土地中,前於99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曾訂有租賃契約之38.52平方公尺部分,於104年1月1日起准予繼續訂定租賃契約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與原告就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占用土地前未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之123.48平方公尺部分,准予訂定租賃契約之行政處分。

三、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裁字第280號、88年度裁字第119號、87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原告承租被告經管之前述土地,因租期屆滿不還,並違反租約規定擅自於租賃基地外增建地上物,經被告以104年2月6日鐵企地字第1040004379號函通知原告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並請原告於104年3月5日前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9款規定騰空交還國有基地。嗣因原告未照辦,被告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後,原告以不服被告上述103年12月16日高工產字第1030008379號函等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僅屬土地管理者拒絕租賃土地之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函文,自非合法;又本件因被告拒絕原告承租土地所生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本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五、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鹽埕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