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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清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廖柏豪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正忠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林子發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106年屏府訴字第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董志仁,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正忠,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37頁至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58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查明屏東縣○○鎮○○段○段○○○○○號(重測後為城北段728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地籍圖重測之測量錯誤,更正重測之測量成果,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見本院卷1第183頁至第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103年度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被告於103年1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經原告到場而不能指界,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地籍調查表)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均記載為待協助指界。被告乃於同年7月11日辦理協助指界,原告亦到場,並於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下稱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簽名。而該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屏東縣政府以103年9月30日屏府地測字第10329298701號公告(下稱屏東縣政府103年9月30日公告)30日後,被告乃於103年11月14日辦畢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嗣原告於106年9月18日提出申請書主張被告測量錯誤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申請更正,經被告以106年10月20日屏恆地二字第1063072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家族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年代已甚久遠,當時即依土地界址興建,且完工迄今未曾改變,並曾於94年間申請土地鑑界,當時鑑界結果與系爭土地舊地籍圖均相同。惟10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竟發生測量錯誤之情,依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E點界址位置幾乎與F點重疊,並無明顯E-F經界線,與舊地籍圖、94年申請土地鑑界之地籍圖及103年地籍調查表之E點位在系爭土地、恆春段1-45、1-99地號之交界,明顯有E-F經界線存在,大相逕庭。且界址標示補正表之C-D-E經界線明顯偏移,致D點界址位置偏移,與舊地籍圖、94年申請土地鑑界之地籍圖及103年地籍調查表之D點界址顯為不同位置。又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07.9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卻嚴重縮小為60.79平方公尺,顯見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有測量錯誤。界址標示補正表之界址標示及被告之土地地籍圖與實地界址完全不一致,故原告向被告申請查明103年間地籍圖重測之測量錯誤,更正重測之測量成果,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然被告卻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違法。

2、被告以原告同意協助指界之成果,並於界址標示補正表簽章確認等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證人黃澤炫到庭證述:「(請證人針對施測當日所見情形始末陳述。)地政人員來要土地測量,我舅舅(原告)當時在東門那個地方(我奶奶居住地方),我打電話叫他過來,地政和我舅舅(原告)一起進入房屋看,我當時在房屋內,他們看完後,地政到房屋大門口兩邊梁柱噴紅點,要測量房屋裡面時,說樓梯擋在那裡,無法測量,原告有問他,測不到怎麼辦,地政說會按照原圖……(證人剛才所述地政說樓梯擋到測量點就沒有辦法施測,有無聽到原告詢問無法施測怎麼處理,地政說按照原圖?)都有聽到。」103年7月11日重測當時,測量人員僅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門口之界址點,即C點界址、B點界址,其稱A點界址、D點界址、E點界址與F點界址皆位於建物中,無法為測量,即測量人員並未實際進入該建物內放界址點為測量,亦無要求原告為指界。測量人員稱其將依舊地籍圖與103年地籍調查表為繪製界址圖及地籍圖,故當時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補正後略圖欄位於原告簽名時,並未有繪製任何界址圖,原告何能知悉其後來才繪製於補正表之界址圖是否正確?原告何能確認及同意協助指界成果?由上情可知原告並無協助指界。且原告於補正表上面簽字,僅表示其有到場及對於前情為知悉,顯非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稱原告同意協助指界之成果。

3、被告稱重測當時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補正後略圖欄位即有附上早先即已繪製好之界址圖,及原告係對該界址圖無意見而為簽名云云。然重測當時應未有任何附圖,且即便有附圖,因原告未具地政專業,未經與現場比對,亦根本不知該圖之意,可見原告當時乃有陷於錯誤或受到被告機關人員之誤導欺詐之情,始於該補正表中間備註欄位下方簽名。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照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聲明撤銷原告於該補正表中間備註欄位下方簽名之意思表示,以免滋生疑義。

4、證人黃澤炫到庭證述:「(經營自助餐從何時開始?)西元2012年開始。」「(上開房屋現狀從經營自助餐開始到現在有無變動?)沒有變動。」「(證人從何時知道開始有上開房屋?)國小二年級就知道那個房子存在。」「(那時候房屋是誰的?)我外公的。」「(從國小二年級到現在房屋有無變動過?)沒有。」今因被告之測量錯誤,致原告家族長久以來合法建築之房屋竟變成有占用鄰地之謬誤情況,鄰地地主即以被告測量錯誤之謬誤地籍圖訴請原告拆除祖屋,原告家族生活一輩子承載眾多回憶之建物,因被告之測量錯誤,顯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實應依原告之申請,更正重測之測量成果,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查明系爭土地於103年間地籍圖重測之測量錯誤,更正重測之測量成果,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地籍圖重測結果業經屏東縣政府以103年9月30日公告並通知原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依法公告30日,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該重測成果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被告遂於103年11月14日依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系爭土地重測之結果,已依地籍圖重測規定程序辦理,依法即無不合。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2、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原告均到場並認章完竣,該重測結果並經屏東縣政府依法公告30日,且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被告即依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均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程序辦理。又系爭土地僅於70年申請土地鑑界複丈,而當年複丈,A、D、E及F界址點也均未埋設樁標。則原告所稱94年申請土地鑑界之地籍圖,僅為土地地籍圖謄本,而非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

3、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記載107.9平方公尺為房屋稅籍資料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證明該房屋之課稅建坪面積及使用情況,係屬課稅資料,並不作產權、建築日期或其他證明使用;建築改良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仍以被告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資料為準,但該建物興建至今仍無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得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申請被告查明測量錯誤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

(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45頁)、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1第95頁)、界址標示補正表(見本院卷1第93頁)、屏東縣政府103年9月30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97頁至第10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3頁至第2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7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

(1)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2)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3)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4)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5)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1)第185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

(2)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3)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項)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第3項)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4)第232條:「(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3、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1)第4點第1款:「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2)第8點:「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

(3)第14點:「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辦理。

(4)第17點:「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

(5)第20點:「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業經公告期滿確定:

1、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闡釋甚詳。準此,地籍圖重測之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仍對界址有所爭議者,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報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測重字第1020700316號函(下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函)核定後,即以102年10月14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屏東縣政府102年10月14日公告)列入屏東縣103年度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區辦理地籍圖重測;被告則於103年1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程序,原告經通知到場而不能指界,地籍調查表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均記載為待協助指界;被告乃於同年7月11日辦理協助指界程序,原告亦到場,並於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簽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嗣屏東縣政府以103年9月30日公告重測結果30日,並通知原告,原告迄103年11月5日公告期滿均未提出異議,被告始於103年11月14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函(見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2頁)、屏東縣政府102年10月14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87頁至第88頁)、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1第95頁)、界址標示補正表(見本院卷1第93頁)、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見訴願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103年9月30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97頁至第106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8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5日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且原告於收受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後亦未於公告期間對於系爭土地之標示變更結果提出任何異議,被告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無不合,原告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或藉由行政訴訟就該地籍圖重測結果再事爭執。

3、原告固主張:其家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年代已甚久遠,當時即依土地界址興建,且完工迄今未曾改變,並曾於94年間申請土地鑑界,當時鑑界結果與舊地籍圖均相同;界址標示補正表無明顯E-F經界線,與舊地籍圖、94年申請土地鑑界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大相逕庭;且界址標示補正表之C-D-E經界線明顯偏移,致D點界址位置偏移,與舊地籍圖、94年申請土地鑑界之地籍圖及103年地籍調查表之D點界址顯為不同位置;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07.9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卻縮小為60.79平方公尺,顯見被告辦理之地籍圖重測測量錯誤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94年1月3日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1第35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43頁)為佐。然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故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內容及範圍原則上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所為登記內容為據。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60.79平方公尺等情,此觀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1第79頁至第81頁)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83頁)即明,足見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不但其面積並無減少,反而有面積略微增加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重測時發生測量錯誤致面積短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採。而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則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稅籍資料的證明文書,其面積欄位之記載僅為稅捐機關所測量之建物面積,俾作為計算房屋稅之依據,且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房屋所有權人,但亦可能以典權人、現住人、使用人或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作為納稅義務人,惟俱非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不當然就該建物之基地具有所有權。該證明書之備註欄即已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持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內容遽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測量錯誤之情形。至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94年1月3日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1第35頁),其僅係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申請所得之地籍圖謄本,亦難據此即認系爭土地曾於94年間進行鑑界。而依被告檔存之系爭土地相關複丈紀錄文件,系爭土地僅於70年間曾進行界址鑑定,此有當時之複丈圖(見本院卷1第129頁)在卷可稽,惟依該複丈圖顯示該次鑑界當時就A、D、E、F界址點亦均未能埋設樁標。再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照片以觀(見本院卷1第177頁),該建物實係緊鄰周遭房屋牆壁而建築,對照前揭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建物房屋稅之起課年月最早為68年7月間,堪認該建物興建係在70年間進行界址鑑定之前,足見該建物興建之初並未先經確定經界所在,故亦難以該建物興建之年代久遠即認該建物之外緣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據以主張重測錯誤。此外,系爭土地之界址標示補正表(見本院卷1第93頁)圖面上所標示E、F點之距離固甚為接近,然仍非已完全重疊為單一界址點,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測量錯誤之情事云云,自難遽採。

4、原告另主張:其並無協助指界,補正表上面簽字僅表示其有到場及對於前情為知悉,顯非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稱原告同意協助指界之成果云云。然按「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即明。其中地籍調查程序,係就重測區範圍內全部土地及與重測區毗鄰測區外未辦過重測之已登記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資料及有關資料,逐宗編造地籍調查表後,定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土地現場,就土地權利狀況、土地標示、土地界址及土地使用現況等事項予以調查後,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辦理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惟事實上亦可能發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程序到場而不能指界之情形。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準此,協助指界程序,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程序時均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於協助指界之宗地界址點位成果經套繪面積分析檢核定後,由測量人員會同地籍調查人員另行排定協助指界日期,並由地籍調查人員填發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屆時到場認定及完成地籍調查補正手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即視同其自行指界之結果。查被告係於103年1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程序,原告經通知當日有到場並於地籍調查表蓋章,而地籍調查表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標示均勾選待協助指界,並於備註欄註明「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情,此觀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1第95頁)即明,足見原告於103年1月27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程序當時有到場而有不能指界之情形。而被告於地籍調查程序之後,於103年3月20日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3款所定地籍測量程序(外業界址測量);因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系統中,無法紀錄繪製補正表略圖之確切時間,經由現有資料推斷繪製補正表略圖時間約在103年6月23日至103年7月4日之間等情,有被告108年6月27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402900號函及外業界址測量報表資料(見本院卷1第301頁至第304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測量員陳銘弘到庭結證稱:界址標示補正表上之略圖於當事人簽名時即已印製在該表上;該略圖是調查員事先印製完成才能出去測量(見本院卷1第229頁、第230頁)等語,亦與證人即調查員陳立言證述情詞(見本院卷1第233頁)相符,足見被告於同年7月11日辦理協助指界之前,已依據103年3月20日辦理外業界址測量之界址點位成果經套繪面積分析檢核定後,印製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其上之略圖。被告繼於同年7月11日辦理協助指界程序,原告亦經通知到場;而界址標示補正表就系爭土地之A、B、C、D、E、F界址點均於備註欄記載各該界址點分別位於建物或水溝中,無法設立界標,各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原告則於界址標示補正表上指界人簽章欄及備註欄印製「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字樣下方分別簽名等情,此觀系爭土地之界址標示補正表(見本院卷1第93頁)即明,且證人陳銘弘就同年7月11日協助指界當日之情形則結證稱:現場放樣後面的界址點時有被遮蔽物(印象中為樓梯)擋住,經緯儀無法通視,所以無法放樣,其有打開經緯儀紅外線打在遮蔽物上,經緯儀可以計算多少距離之功能,當場有向民眾告知紅外線點之後面距離多遠處才是界址點,當時只能做這樣處理;因為遮蔽物遮住無法放樣,會儘量跟民眾告知真正界址點到底在哪裡,若民眾接受會當下請他簽名(見本院卷1第226頁、第227頁)等詞,足見於協助指界當日測量員已操作儀器顯示界址點遭遮蔽之情形並告知原告,原告已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始於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簽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視同其自行指界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並無協助指界,補正表上面簽字僅表示其有到場及對於前情為知悉,並非同意協助指界之成果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59頁)通知被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聲明撤銷原告於該補正表中間備註欄位下方簽名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前揭關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程序說明,實難認原告在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簽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其自無由撤銷該意思表示。況原告於收受鄰地即城北段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松興之106年8月2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1第49頁至第53頁)時,主觀上即應已獲悉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原告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59頁)向被告表示欲行使撤銷權,亦逾民法第90條或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從而,被告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程序,自難認有何違法瑕疵可指。

(四)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標示更正登記之申請,應屬適法: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人民就該事件依法令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或其不符法定要件者,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測量錯誤情事,其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申請更正云云。然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甚明。對照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之內容,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欲再以測量錯誤而依該要點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亦須以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之情形為限。而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更正制度之目的,無非係為匡正土地複丈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提高土地複丈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惟該規定係為使地政機關應據測量原始資料作成翔實正確之測量結果,並非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就測量結果有所爭執時,即得申請由地政機關逕為重新測量之權利。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5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時即告確定,被告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無不合,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或藉由行政訴訟就該地籍圖重測結果再事爭執。而土地所有權人於被告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仍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屬民事不動產經界之訴的範疇,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為前揭闡明之後,亦在鄰地所有權人賴松興對原告所提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向民事法院對於鄰地所有權人反訴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民事法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依重測後地籍圖套繪結果鑑測以定其經界,亦認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有部分占用鄰地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2第171頁)在卷可稽,故難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有何純係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申請更正。從而,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標示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法。原告訴請被告查明測量錯誤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5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時即告確定,被告依公告內容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無不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或藉由行政訴訟就該地籍圖重測結果再事爭執。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查明測量錯誤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