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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民國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郡旻

袁志煜袁志勳邱士欣黃家明黃家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訴訟代理人 湯璧瑄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9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下稱查緝隊)、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下稱金沙分駐所)等單位,獲報訴外人王志平與原告呂郡旻、袁志煜、袁志勳、邱士欣、黃家明、黃家麒等6人(下稱原告6人)基於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意思,欲將未經合法報關之貨物私運至大陸地區,乃組成專案小組,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7時許,預先派遣查緝人員進入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下稱青嶼岸際)制高點埋伏,同日18時45分許,雷達鎖定一大陸無籍快艇違法進入臺灣,而該大陸快艇航抵靠泊於青嶼岸際沙灘時,旋由4名不詳姓名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8206-JR、8H-3481及TW-4039四輪傳動廂型車(下稱系爭廂型車),載運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之貨物,於青嶼岸際由大陸無籍快艇上3名船員及岸邊約20餘名搬運工,將系爭廂型車內貨物快速搬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嗣該快艇船員發現查緝人員出現後,立即倒車,並扔擲鐵器及快艇上私貨攻擊查緝人員,致部分私貨落海,復在現場搬運工推船協助下向外海逃竄,期間雖經查緝人員對空鳴槍示警,然仍被該大陸無籍快艇脫逃。其後,搬運工將落海私貨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並經查緝人員控制岸際現場後,查緝隊隨即扣押系爭廂型車上之私貨,經清點及查核結果,計有化妝品、汽車零組件、奶粉、高單價電子產品等約133箱(下稱系爭貨物),貨主為王志平,搬運工計有原告6人及訴外人歐陽良辰、黃楷淞、呂彥旻、黃俊傑、許維鈞、陳景農等共12人。嗣經巡防局調查結果,認王志平及搬運工12人等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爰以104年12月4日金門機字第1040017558號函(下稱巡防局104年12月4日函)將該局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卷證資料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查相關事證後,以王志平及搬運工12人規避檢查,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並向鄰居袁志偉及原告袁志煜借用箱型車,載運系案貨物至青嶼岸際,再與大陸無籍快艇上船員,以接駁方式,將系案貨物裝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欲前往大陸地區,該快艇發現專案小組人員出現後,已將部分貨物運出國境,審認原告6人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成立,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01、02、04、09、11、12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90,000元。原告6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6人並無裝運系爭貨物之行為:

⑴依查緝隊所拍攝之現場影片,無法認定原告6人有在青嶼岸際裝運私運貨物至大陸船艇之行為:

A.影片拷貝之光碟檔名為「IMG_4104」片長共9分42秒(影片中並未顯示係於當日何時開始拍攝):

(A)影片一開始為一艘快艇從海面上駛向岸際,至1分13秒許,影片右側從岸際出現2個人影,其中1人有手扛貨物之動作,但從影片中無法辨識其2人是否為原告6人中之任何1人,且無法看清該2人之長相及能分辨係何人。

(B)1分35秒許,該快艇靠近岸際時,快艇上之1人從在岸際上之1人接過其手上之貨物。

(C)2分31秒許,岸際出現數人搬運貨物至快艇,但無法看清長相,分辨為何人。

(D)2分51秒許,影片出現岸際有1輛廂型車,有人走向快艇方向,有人走向廂型車方向,無法看清長相。

(E)一直到3分1秒許,查緝人員跑向搬運人員之方向時,仍有人從廂型車上搬運貨物走向快艇,攝影者稱「人車船」;在3分3秒又提到「人車船」,但搬運者何人,無法從影片中清楚分辨。

(F)到3分5秒查緝人員開槍,該快艇往海面退離岸際;而在3分18秒許,海上有查緝人員與搬運人員,且其中搬運人員手上有貨物,但無法辨識長相。

(G)3分43秒許,海上查緝人員叫搬運人員(手上有貨物)上岸,而該名搬運人員亦無法看清長相。

(H)在3分54秒許,岸際之查緝人員開槍,於3分57秒許查緝人員喊「蹲下」(台語)。

(I)4分5秒許,岸上有1位身著青蛙裝人員似被查緝人員限制行動,但無法辨識為何人。

(J)在4分14秒許,岸際人員與現場人員往岸上走,在4分21秒許,查緝人員稱「目標船離岸」,在4分30秒許有看到廂型車及車上有貨物及著青蛙裝之人,無法辨識著青蛙裝為何人及有無參與之前搬運貨物至大陸快艇行為。

(K)在4分33秒查緝人員稱「貨車上滿滿,滿載、滿載」「目標船已離岸」,4分57秒許又稱「船行駛航外、航外」,5分7秒許廂型車之中間空地有查緝人員與多人在場,5分14秒許查緝人員稱「貨車4部」「目前東西4部」「無懸掛車牌」,5分32秒許其中1名查緝人員拿槍對空,現場開始有吵雜聲,查緝人員喊「蹲下」「頭套拿下來」。

(L)在6分12秒許可見到著青蛙裝人員帶頭套之人及未帶頭套之人,但究竟何人有搬運貨物,無法認定。

(M)之後現場之人與查緝人員發生言語爭執,無法聽清楚說話內容。

B.影片拷貝之光碟檔名為「M2U06060」片長共25分08秒,攝影者稱「現在是104年11月22日,位置在21據點,目前有疑似走私狀況,目前有起爭執狀況,搜證開始」等語,但之後25分之影片,雖可看清楚辨識現場人員面貌,但此時應已非搬運人員將貨物搬運至快艇之現場,原告6人縱有在現場,仍無法從該影片認定原告6人有裝運之行為。

⑵又查緝隊將上開影片翻拍成照片,且在照片中註記「集

團成員袁志勳」「搬運工兼車主袁志煜」「搬運工黃家麒」「搬運工黃家明」「搬運工邱士欣」及「搬運工呂郡旻」(參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6頁),惟上開「搬運工」及「集團成員」等字,均為被告片面所為之註記,且原告6人之姓名等年籍資料,更是事後警方到達現場要求原告6人留下後才可離去,查緝單位因而取得原告6人之姓名,堪認上開檔名為「M2U06060」之影片既無法確認原告6人有裝運行為,則以該影片翻拍之照片僅見多人圍繞似有爭議貌,並未顯示任何人有裝運任何貨物之舉,自不得以原告6人曾出現於查緝現場,即認定渠等有如原處分所指裝運私運貨物之舉。另觀諸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至4(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2頁)所示,其畫面亦模糊不清,根本無法辨識所示內容與其下說明是否相符,遑論有說明欄所述「著青蛙裝之多名搬運工將攻擊查緝人員而落海之私貨拾回廂型車」等情,亦無從辨識說明欄所述身著青蛙裝之多名搬運工即為原告6人,足見現場蒐證照片內之說明欄記載,僅係被告片面製作,並無法以之證明原告6人有參與私運貨物之情。其次,被告「封鎖現場之舉僅能禁止外人進入」,卻「未能排除此前路過該地而恰巧位於現場之人」,更難憑此逕謂原告6人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裝運私運貨物之事實甚明。

⑶再觀之原告袁志勳於查緝隊104年12月15日偵詢(調查

)筆錄稱:「(問:……於104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於青嶼岸際查獲大陸無籍快艇內切至岸際,接駁由系爭廂型車所載,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之系爭貨物,未經合法報關,以走私方式於岸際由大陸船員及約20餘名搬運工著手自廂型車內搬運私貨至大陸無籍快艇上,欲前往大陸地區,你是否在場?)有,我有在場。我當時在現場抓魚。我用網子抓魚。我到現場抓魚以後才看到那系爭廂型車,我比車子還早到,駕駛我沒看見。我穿青蛙裝是在抓魚,至於沒有看到大陸船是可能被礁石擋住視線,我在現場有看到查緝單位開槍,至於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參原處分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原告邱士欣於查緝隊104年12月9日偵詢(調查)筆錄稱:

「(問:……於104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於青嶼岸際查獲大陸無籍快艇內切至岸際,接駁由系爭廂型車所載,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之系爭貨物,未經合法報關,以走私方式於岸際由大陸船員及約20餘名搬運工著手自廂型車內搬運私貨至大陸無籍快艇上,欲前往大陸地區,你是否在場?)有,我有在場。我在岸際抓魚。我用網子抓魚。在抓魚過程當中沒有看見大陸快艇靠岸接駁走私貨物。我沒有看到大陸船,我在抓魚的過程中沒有注意到車輛何時抵達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人在沙灘上,之後我有聽到槍聲但是我都沒有看到人。我就是沒有看到船,是你們叫我不能走,我有看到查緝人員。不認識王志平。」(參原處分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等語,堪認原告袁志勳、邱士欣雖在現場且身著青蛙裝,但已辯稱其人係在抓魚且未參與裝運行為,亦否認與系爭貨物有關之集團成員,且原告邱士欣係聽到槍聲及查緝人員阻止其離開而停留在現場,再者上開錄影光碟亦無法辨識原告袁志勳、邱士欣有裝運系爭貨物之行為,縱原告袁志勳事後在現場與查緝人員發生言語爭執,在被告未有積極之事證下,尚難憑原告袁志勳、邱士欣有穿著青蛙裝且事後出現在現場,即據認原告袁志勳、邱士欣有裝運系爭貨物之行為。

⑷原告黃家麒於查緝隊104年12月15日偵詢(調查)筆錄

稱:「(問:……於104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於青嶼岸際查獲大陸無籍快艇內切至岸際,接駁由系爭廂型車所載,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之系爭貨物,未經合法報關,以走私方式於岸際由大陸船員及約20餘名搬運工著手自廂型車內搬運私貨至大陸無籍快艇上,欲前往大陸地區,你是否在場?)我事後才到現場。我在我家裡大約晚上8點聽到槍聲我才到現場看看,我大約晚上8點10分到達,我在現場有看到4部車跟一大堆不認識的人,他們在吵架,為了什麼事吵架我都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大陸快艇靠岸接駁走私貨物。」(參原處分卷第190頁)、原告黃家明於查緝隊104年12月9日偵詢(調查)筆錄稱:「(問:……於104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於青嶼岸際查獲大陸無籍快艇內切至岸際,接駁由系爭廂型車所載,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之系爭貨物,未經合法報關,以走私方式於岸際由大陸船員及約20餘名搬運工著手自廂型車內搬運私貨至大陸無籍快艇上,欲前往大陸地區,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我聽到槍聲後,我就從我家後面走下去。我看到很多人,我看到民眾跟查緝人員在大小聲,我還有看到4台廂型車,其他什麼都沒有看到。我是在家聽到槍聲才走下去的,我沒有協助搬運私貨。我認識王志平,他住在我家前面。」(參原處分卷第182頁)等語,堪認原告黃家麒、黃家明渠等雖在現場,但渠等皆係聽到槍聲才從家走到現場,而以兩人住家在距離案發岸際附近之青嶼44-2號,且錄影光碟確有傳出多聲槍響,以在海邊無吵雜聲音干擾情形下,且上開錄影光碟亦無法辨識原告黃家明、黃家麒有裝運系爭貨物之行為,尚難以原告黃家明、黃家麒事後出現在現場,即認2人有參與裝運行為,故在被告未有積極之事證下,堪認被告之採證與認定事實確有違誤之情事甚明。

⑸原告呂郡旻於查緝隊104年12月9日偵詢(調查)筆錄稱

:「(問:……於104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於青嶼岸際查獲大陸無籍快艇內切至岸際,接駁由系爭廂型車所載,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之系爭貨物,未經合法報關,以走私方式於岸際由大陸船員及約20餘名搬運工著手自廂型車內搬運私貨至大陸無籍快艇上,欲前往大陸地區,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我當天晚上獨自1人在天摩山岸際放網。我放網時在小路上看到警察後,警察就盤查我的身份。我看到警察帶2至3人下來,其他什麼都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他們,我沒有協助搬運私貨。王志平我不認識。」(參原處分卷第168頁)等語,堪認原告呂郡旻其人雖在現場,但已辯稱係在岸際放網,係警察在岸際小路將原告呂郡旻攔下才在現場,並沒有參與裝運系爭貨物等情,且上開錄影光碟亦無法辨識原告呂郡旻有裝運系爭貨物之行為,尚難以原告呂郡旻事後出現在現場,即認呂郡旻有參與裝運行為。

⑹原告袁志煜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

刑事判決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有罪確定;然該刑事判決已明揭系爭貨物裝運係由「20餘名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搬運工及大陸船員」所為,顯與原告6人無涉,否則何不明揭其人別?又原告袁志煜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因「專案小組依法查扣該批私貨,車隊行經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里青嶼86產業道路時,竟遭到袁志煜(即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貨車突然橫向駛出阻攔,阻撓專案小組查扣證物之車隊離開」等行止之故,然此一行為實與原處分所稱「裝運」私運貨物之舉無涉。況且原告袁志煜於查緝隊104年11月26日偵詢(調查)筆錄中稱:「(問:……於104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於青嶼岸際查獲大陸無籍快艇內切至岸際,接駁由系爭廂型車所載,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之系爭貨物,未經合法報關,以走私方式於岸際由大陸船員及約20餘名搬運工著手自廂型車內搬運私貨至大陸無籍快艇上,欲前往大陸地區,你是否在場?該批遭專案小組查扣之私貨(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何人所有?你是否為貨主?)有,都是王志平的。我不是貨主。我在現場抓魚。我跟王志平是鄰居。我都沒有搬貨。我沒有撿拾任何貨物。我不知道系爭廂型車會出現在查緝現場,我的車(8206-JR)是王志平跟我借的,至於是誰開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在抓魚,而且車是王志平跟我借的。」(參原處分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等語,堪認原告袁志煜縱有出現在現場,且為載運系爭貨物之系爭廂型車之車主之一,且事後查緝單位之車隊離開亦有阻撓之行為,然原告袁志煜既否認於大陸快艇靠岸際時有搬運系爭貨物之行為,且上開錄影光碟亦無法辨識原告袁志煜有裝運系爭貨物之行為,尚難僅憑原告袁志煜人在現場且為廂型車之車主之一及事後有妨害查緝單位車隊離開之行為,即認原告袁志煜有參與裝運行為,被告之採證與認定事實確有違誤之情事甚明。

⑺綜上,被告就原告6人有裝運私運貨物行為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惟在上揭相關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時,縱令原告6人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不得逕作成不利原告6人之事實認定為是,併此敘明。

⒉系爭貨物置於停放國境內之陸上之系爭廂型車內查獲,並

無出境之事實,顯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之「私運貨物」: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謂「私運貨物」應係指為規避檢

查或逃漏關稅,而將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運輸進出國境為要。然觀諸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0、11、12(高雄地院卷原證8)所示,系爭貨物遭海巡人員查扣時,係分別放置在系爭廂型車內,而系爭廂型車均停放於國境內之陸上,並無出境之事實,亦即系爭貨物並非在海上或船上遭查獲,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

⑵又據同案受處分人王志平於查緝隊104年11月26日偵詢(

調查)筆錄中稱:「(問:據你供稱,你為該批遭專案小組查扣貨物之貨主,請你說明該批私貨內容物、品項及數量為何?來源為何?)一些保養品、玩具零件等很多東西,約大大小小的箱子130袋,其他要回去看單子,來源都是從臺灣過來的。」「(問:經專案小組清點後發現,編號1-2、1-4……3-24等外包裝紙箱均貼有大陸地區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出示蒐證照片】,且出貨單上登載之公司為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你做何解釋?你與晉越國際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會透過小三通或跑單幫的方式送到大陸地區,我跟晉越國際有限公司沒有關係。」「以上所說都屬實,我車上這批貨不是私貨。」等語,可知王志平雖坦承為系爭貨物之貨主,然王志平否認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且無以走私方式將系爭貨物私運出口至大陸之行為與動機,況系爭貨物既非在海上或船上查獲,又屬臺灣貨,且於查緝時並無出境事實,自難謂屬私運貨物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之情。惟被告不採,仍以王志平所為已構成海關緝條例第3條之私運貨物出口而予以裁罰,王志平不服該處分,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王志平之訴,王志平復依法提起上訴,目前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因王志平所辯是否可採,該案之裁判結果為何,事涉原告6人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要件,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堪認本件應於王志平所涉之私運貨物出口違章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以免生裁判之歧異。

⑶訴願機關既已認定系爭貨物遭查扣時,係放置在「國境

內陸上之4輛系爭廂型車內」屬實,則系爭貨物自與「裝運私運貨物出口」乙節無涉,豈能逕以系爭貨物為本件海關緝私條例執行裁罰之基準?又質諸卷內資料所示,亦查無系爭貨物與「已運出國境貨物」係屬「同一」之證據資料,或原告6人有「裝運」該批「已運出國境貨物」之事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

⒊原處分不分輕重及所涉情節,一律以罰鍰最高額9萬元裁罰原告6人,於法有違:

⑴被告未審酌原告6人之資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原告6人各自有何「裝運」私運貨物之犯行?參與程度之多寡?是否均知悉所裝運貨物係屬私運貨物(假設語氣,原告6人均否認之)?即一律逕以罰鍰最高額裁罰原告6人,顯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有違。又被告既係以原處分所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1,635,501元之五分之一為計算標準,逕認裁處罰鍰之最高額尚未逾該標準,何以未併予考量本件同受處分之人,除原告6人外,尚有其餘6至7人等(至渠等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仍有爭議),故縱以所得利益為酌,亦應裁減罰鍰數額為是。

⑵又被告於本件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本案依

蒐證影帶光碟及卷附卷證資料均可證明原告6人有裝運私貨行為」等語,然從蒐證影帶光碟中顯示之畫面,是否得以判斷在場之原告6人均有從系爭廂型車上搬運貨物至大陸快艇,或僅是在場警戒,或者係負責指揮,據此認定原告6人參與之情節均為相同,而以最高額9萬元為裁處標準,不無疑問。且參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2號、105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見解,本件原告6人若均有裝運私運貨物之「故意共同實施」行為,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之原告6人,渠等法律責任均無從「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而應一律以相同情節為裁處等情,但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之裁罰與法顯有違誤而無由維持之情事甚明。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6人有裝運私運貨物之行為:

⑴依海巡機關蒐證結果顯示,於中國籍船艇靠泊青嶼岸際

沙灘後,岸際搬運工(含原告6人)立即著手將置於系爭4輛廂型車之私貨搬運至該船艇上,此有蒐證影帶及現場照片為證(參原處分卷第9-21頁,其中照片編號3顯示中國籍快艇泊妥後,現場等候且身著青蛙裝之搬運工隨即自已開啟後車門之廂型車中搬運私貨上船,照片編號5-8亦顯示部分私貨已裝載至船艇上),且本件蒐證影片及現場照片以肉眼均可辨識原告6人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且有搬運私運貨物之行為。

⑵又緝獲機關於制高點趕赴查緝現場過程中,依蒐證影片

顯示除岸際搬運人員外,未見其餘「恰巧位於現場」之人,且原告袁志勳、袁志煜、呂郡旻、邱士欣及黃家麒於查緝現場皆身著青蛙裝及雨鞋,顯係為便利走私搬運,而與一般恰巧路過之路人穿著有異,雖原告袁志勳、袁志煜、呂郡旻及邱士欣於偵詢筆錄中稱係於現場抓魚或放網,惟現場未見任何網具、釣具;另原告6人於緝獲機關查緝人員至現場查緝後,於現場叫囂攔阻查緝作為,故原告6人稱恰巧位於該處,顯與事實不符。且渠等又未能解釋何以其主張於現場抓魚,卻未見任何網具、釣具?既主張與裝運行為無涉,為何與現場海巡人員爭執且攔阻查緝作為?可知原告6人並非恰巧位於現場,而係於現場裝運私運貨物並遭緝獲機關所查獲。

⑶又原告袁志煜稱其涉犯刑法第135條妨礙公務罪係因其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貨車阻撓專案小組查扣證物之車隊離開,而與裝運私運貨物之舉無涉。惟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8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認:「袁志煜……於專案小組發動前項查緝前,已與其他搬運工將部分私貨搬運上船,待專案小組出現實施查緝行動後,渠明知專案小組人員正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立即將大陸無籍快艇向外海推去,協助該大陸無籍快艇向外逃竄,並大喊:『把他們(指查緝人員)載去大陸』,而阻撓專案小組查扣該大陸無籍快艇及該批私貨。」顯見原告袁志煜在阻撓專案小組查扣證物車隊離開前,尚有裝運私運貨物及協助中國船艇離岸,並妨礙專案小組執行查緝等行為。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並未出境,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不符云云,核屬無據: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

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縱認行政罰以處罰既遂為限,惟學者及實務見解仍認在違法私運貨物出口或出境之事例上,不妨從事實認定,合理界定既遂階段,蓋若須等待該運輸工具離開口岸或越出國境,方以緝私船艦飛機追回,未免膠柱鼓瑟,故先前行政法院就此類案件,以先例所建立理論,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等,仍有實用上參考價值(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493頁),亦即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此即合理認定私運貨物出口之既遂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則私運貨物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是否構成私運行為為斷

,系爭貨物既屬私運行為之客體,即屬私運貨物。雖該批貨物緝獲機關查扣時係置於岸際系爭4輛箱型車內,惟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貨物已出國境為必要,原告6人主張該批貨物並無出境之事實,亦非在海上或船上遭查獲云云,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對於私運貨物之認定,不生影響。

⑶又原告6人稱查無系爭貨物與「已運出國境貨物」係屬

「同一」之證據資料,惟緝獲機關至現場查緝過程中,曾遭快艇上中國籍船員扔擲已搬運上快艇之私貨攻擊,致部分私貨落海,由搬運工撿拾放回箱型車上,緝獲機關於扣押系爭貨物時,貨物所有人王志平並未否認該落海之私貨非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所有人)簽章欄位簽認(原處分卷第101-131頁),且依扣押物品照片顯示,系爭箱型車內貨上亦貼有中國地區收件地址,顯見無論係已搬運上快艇之貨物或岸際箱型車內私貨均係私運出口之標的。

⒊原告6人稱原處分一律以罰鍰之最高額裁罰,於法有違云云,並無理由:

⑴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定額罰鍰之計罰標準,參

酌前關稅總局100年6月1日台總局緝字第1001011529號函,實務上係以私運貨物完稅價格之五分之一計算,本案私貨之完稅價格計163萬5,501元整,其五分之一已逾前述條項罰鍰之最高額,爰裁處罰鍰之最高額計9萬元整,依法有據。

⑵且由金門出口運往中國地區之貨物,應透過小三通方式

自料羅港報運出口,為一般人所應具有之常識,青嶼岸際既非屬通商口岸,則原告6人於青嶼岸際裝運貨物至中國船艇上時,對於該批貨物屬私運貨物應具備預見可能性,故對於裝運私運貨物之行為,至少具備對於違法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過失違章之情節有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查驗,如規避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而應受裁處,本件系爭貨物數量繁多,貨物價值亦高,原告6人以裝運私運貨物方式協助系爭貨物私運出口,將造成海關緝私與出口行政管制困難,審酌其客觀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輕及所生影響,裁處罰鍰9萬元應屬適法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6人是否有裝運訴外人王志平私運出口貨物之違章行為

?㈡被告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對原告6人各處

罰鍰9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

在卷,並有查緝隊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97-100頁)、偵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3-196頁)、現場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9-22頁)、巡防局移送書(原處分卷第1-6頁)、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訴外人王志平私運貨物出口違章行為之認定:

⒈本件私運貨物出口查緝始末及結果:

查訴外人王志平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經查緝隊、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及金沙分駐所等單位獲報青嶼岸際有走私情事,乃組成專案小組,於104年11月23日17時許,預先派遣查緝人員進入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制高點埋伏,發現於同日18時45分許,雷達鎖定有一艘大陸無籍快艇違法進入臺灣地區,航抵靠泊於青嶼岸際沙灘,另有經由4名不詳姓名之人駕駛系爭廂型車,裝載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未經合法報關手續之貨物在岸際沙灘現場,由已靠泊岸際沙灘之大陸無籍快艇上3名大陸船員及約10餘名岸際搬運工,著手自系爭廂型車內快速搬運接駁貨物至違法入境之大陸無籍快艇上,欲前往大陸地區。查緝人員於制高點全程實施錄影蒐證,並確認大陸船員及岸際搬運工聯合著手實施搬運、接駁該批貨物之重要階段行為後,立即執行查緝,然因該大陸無籍快艇船員於發現查緝人員出現後,立即倒俥,並扔擲鐵器及快艇上私貨攻擊查緝人員,致部分私貨落海,復在現場搬運工推船協助下向外海逃竄,期間雖經查緝人員對空鳴槍示警,惟仍被該大陸無籍快艇脫逃。其後,搬運工將落海私貨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經查緝人員控制岸際現場後,查緝隊隨即扣押以防水袋包裝,外包裝紙箱貼有大陸地區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之系爭貨物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專案小組帶隊官龔誌銘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即王志平私運貨物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6-178頁)。而王志平亦自承其為系爭貨物所有人(原處分卷第134頁),復有大陸無籍快艇航跡圖(原處分卷第7-8頁)、現場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9-22頁)、扣押物品項個別照(原處分卷第23-9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勘驗查緝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7-161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貨物所有人王志平主導本件私運貨物出口事實之認定:

⑴證人即專案小組帶隊官龔誌銘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

第41號案件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們接獲情資知悉青嶼有人走私貨物出口,104年11月23日當天就帶查緝人員到青嶼沙灘的制高點埋伏,另外總隊部的人員就在外圍青嶼轄區的安檢所等候我的通知伺機來支援。18:45發現大陸快艇準備要靠岸時,我當時就有對蒐證人員叮嚀,一定要拍到搬運工開始搬運貨物上船時,才開始從制高點衝至現場查緝,而蒐證人員回報確實有拍到這些動作時,我下令所有查緝人員往現場進行查緝。我們12人往下衝時,我第一目標要把大陸漁船扣下來,我衝到現場時已經趴在船弦上準備要跳上去,但當時滿潮海水滿到我的胸口,增加我的阻力,所以我跳不上去,大陸人員用鐵器以及搬上船的貨物對我攻擊的動作,再加上現場搬運工把漁船往外推的動作,幫助漁船迅速往外海退去,我們沒有把大陸漁船扣下來,只好轉身控制現場4部廂型車以及現場的搬運工與他們對峙。當時我請一半查緝人員到青嶼這個地方小路到沙灘的交界點管制,另一半人員與搬運工對峙,這些搬運工直接在我的面前對我叫囂、咆哮,包括貨主王志平也對我咆哮的動作,就在一邊對峙的狀況下,續等待外圍支援的人力到場,支援人力大概在7點半之後到達現場。當時我要跳上大陸漁船時,他們用鐵條以及船上貨物攻擊我,朝我的頭砸下,我有開槍示警,我記得我開了3槍之後,大陸漁船脫逃,我轉而要控制現場的搬運工,我們本來請他們到沙灘集結,但他們完全不聽我們的指揮,而且對我們叫囂與咆哮,為了控制現場,其他現場控制人員大概總共開了7槍,他們聽到槍聲後才開始往沙灘走。我們是從水裡面往沙灘上走所開的槍,若以漁船進來與出去的時間來看,應係18:46到18:51之間。開槍再到達沙灘這段時間應該不會很久,應該也是46分到51分之間。當天開槍的槍聲若要傳到村莊裡面絕對不可能,因為當時天候非常差,風聲非常大,村莊裡面絕對不可能聽得到槍聲。這個沙灘僅有1條小路可以下來,小路到沙灘的交界地方,我們把人放在那邊,就是避免閒雜人等可以進入到沙灘。我一到沙灘就發現王志平就在人群裡面,王志平完全不可能聽到槍聲從住家趕往現場,因為我開完槍控制現場之後,王志平就在我的前面,我的周圍進行叫囂與咆哮,他絕對不可能聽到槍聲才來。我會認識他,是因為我們的工作就是要經營金門這個地區的轄區,我們常常到地方有工作路線的人接觸,多多少少在泡茶聊天的場合遇到過這些人,絕對不可能會誤認別人是王志平等語(本院卷第166-173頁)。

⑵而證人龔誌銘前開證述,經核與卷內:(1)大陸無籍快

艇航跡圖顯示:大陸無籍快艇於案發日18時45分進入E21盲區、18時51分開始向外(北方)航行、18時53分航出禁限制水域(原處分卷第7-8頁),(2)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大陸無籍快艇接駁貨物與搬運工將落海私貨撿拾回箱型車(原處分卷第11-12頁),原告6人約於案發日19時即與訴外人袁志勳等人在案發現場,眾人圍繞查緝人員叫囂之情(原處分卷第13-16頁),及(3)現場蒐證光碟2(檔名M2U00606)影片內容顯示:①現場有多名蒙面且身著青蛙裝之搬運人員,搬運人員與緝獲機關在現場爭執;②影片2分30秒處可見王志平於案發時在場(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61頁)等情均相吻合,足認證人龔誌銘所證查緝事實經過及王志平於案發當日約19時許即在查緝現場,確屬實情。

⑶再者,王志平於104年11月26日接受查緝隊詢問時陳述

:「我不在場,我聽到槍聲才下去現場,車上這批貨是我的,我是貨主。」「(問:專案小組執行查緝走私時,你為何出現在現場?當時你正從事何事?你是否為現場指揮人?)我不在現場,我在家裡抽菸,我是等聽到槍聲後5-10分鐘才從我家到現場,我不是現場指揮人。

」「(問:為何該批遭專案小組查扣之私貨須以防水袋包裝?又為何該批私貨以上述之4部四輪驅動箱型車載運至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目的為何?)我不知道。這批貨是我跟朋友裝的,朋友的名字我不願意提供,跟我裝貨的朋友有幾人我不願意回答,車是我向袁志偉跟袁志煜借的,是誰開到海邊我要回去問,目的是去海邊抓魚。」等語(原處分卷134-136頁),可見專案小組於現場查扣之系爭貨物,係由王志平與其朋友共同裝載至系爭箱型車上,且係處於王志平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並由王志平於現場指揮、主導。

⑷此外,王志平因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經被告依據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1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私運貨物之離岸價格1,635,50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635,50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635,501元,王志平不服,經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王志平之請求,並無有利王志平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原告6人裝運王志平私運出口貨物行為之認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第2項規定:「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⒉原告袁志煜、袁志勳、呂郡旻、邱士欣主張其等係於查緝

現場抓魚(原處分卷第148、157、168、176頁)原告黃家明、黃家麒則主張在家中聽到槍聲後(原處分卷第182、190頁)才至查緝現場,並均主張被告提供之錄影內容或翻拍照片均無法顯示原告有裝運「私運貨物」之行為。惟查:

⑴經海巡人員抵赴上開王志平私運貨物案現場查緝,發現

系爭4輛箱型車,車號000-0000、8H-3481及TW-4039廂型車為訴外人即袁志煜胞兄袁志偉所有,車號0000-00則為原告袁志煜所有,此據王志平、袁志偉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36頁、第140頁),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43-145、153頁),則本件供運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係由原告之一袁志煜所提供,已堪認定。

⑵依緝獲機關現場蒐證影帶及照片顯示,大陸籍船艇靠泊

青嶼岸際沙灘後,現場等候穿著青蛙裝之搬運工隨即開啟廂型車之後車門,將車內私貨搬運上船,待海巡人員抵赴現場,大陸無籍快艇立即倒俥,並扔擲私貨落海,搬運工將落海私貨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有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而上開箱型貨車車主原告袁志煜及原告呂郡旻、袁志勳、邱士欣均穿著青蛙裝於現場叫囂並攔阻查緝人員,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證(見原處分卷第13-16頁),依此亦堪認其等參與需涉水將貨物搬至大陸無籍快艇之行為,且其等所言於現場抓魚,依卷內亦無任何網漁具扣案,足認其等主張均難以採信。

⑶至原告黃家明、黃家麒雖主張聽到槍聲才趕赴現場。然

查:查緝隊人員於開了3槍之後,大陸漁船脫逃,因在場人員不聽指揮並叫囂與咆哮,為了控制現場,其他現場控制人員大概總共開了7槍,他們聽到槍聲後才開始往沙灘走,此據證人龔志銘證述如前。故當日查緝過程有槍枝擊發一節,固堪認定。然而,查緝當日風大、天候不佳,槍聲傳到村莊裡面絕對不可能,村莊裡面絕對不可能聽得到槍聲,亦據證人龔誌銘證述明確,對照查緝現場屬天摩山下臨海岸之低漥地區(見原處分卷第12頁),查緝時間為104年11月23日冬季,東北季風已起,衡情槍聲無法遠揚至屬高地外之村落,證人龔誌銘之證述與當時之地形、天候狀況均相吻合,而堪採信。則原告黃家明、黃家麒所稱聽聞槍聲而前往之說詞已難採信。再者,查緝現場通往現場沙灘僅有1條小路,小路到沙灘的交界地方,查緝時查緝人員6名立於路口,避免閒雜人等進入到沙灘,同據龔誌銘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案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則當查緝人員立於路口後,無關之第三者已無可能進入岸際海灘,而原告黃家麒、黃家明均係第一時間與穿著青蛙裝之原告袁志煜、呂郡旻、袁志勳、邱士欣出現於現場叫囂並攔阻查緝之人員,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稽(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則所稱聽到槍聲而趕赴現場之可能,更可排除,是其等主張,亦無足採。

⑷又審酌系爭貨物係處於王志平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於案

發當時,藉由原告6人將系爭廂型車內貨物快速搬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嗣因查緝人員執行查緝,遭大陸船員扔擲鐵器及以快艇上貨物攻擊查緝人員,致部分私貨落海,並由搬運工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於查緝人員控制岸際現場後,隨即扣押系爭貨物,已如前述。準此可認,查緝隊扣押之系爭貨物,自係王志平藉由原告6人裝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之同一批貨物無誤。則原告6人裝運王志平私運出口貨物之行為,要可認定,是原告6人所稱查無系爭貨物與「已運出國境貨物」係屬「同一」之證據資料,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足採。另徵諸系爭貨物遭查扣時貼有大陸地區收件地址(原處分卷第83-95頁),而大陸快艇逃竄駛出我國禁限制水域時,亦係朝大陸地區大嶝方向航行(原處分卷第7頁),足認王志平以走私方式達到私運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目的無誤,而原告6人在場參與之方式,即為岸際至接駁船舶間貨物之裝運行為。

⑸此外,「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

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可供參照,亦即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查本件王志平主導擬私運之貨物,已搬運至岸際,部分並已搬上大陸無籍快艇,查緝隊人員查緝,始由快艇拋下,已如前述,則王志平私運之貨物,雖因查緝而未運送出海,然其行為顯已達私運貨物之重要階段,依上開說明,仍屬應予處罰之行為,故原告6人主張該批貨物並無出境之事實,亦非在海上或船上遭查獲云云,顯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6人均於查緝第一時間出現於現場,並有運送

之廂型車、私運貨物當場扣案,部分原告更穿著涉水搬運而需穿著之青蛙裝工作服,且本件私運之貨物經清點及查核結果,私貨計有化妝品、汽車零組件、奶粉、高單價電子產品等約133箱、共395項,私貨完稅價格達1,635,501元,數量龐大(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搬運工作非多人無法竟其功,原告6人均於查緝現場遭封閉後之第ㄧ現場遭查獲,其等參與裝運上開私運貨物之行為實堪認定。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6人各9萬元之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之裁處,除應審酌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外,尚應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

⒉本件原告6人參與裝運私運系案貨物出口,違章事實成立

,已如前述,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審酌由金門出口運往中國地區之貨物,應透過小三通方式自料羅港報運出口,為一般人所應具有之常識,查緝地點青嶼岸際既非屬通商口岸,則原告6人於青嶼岸際裝運貨物至中國船艇上時,對於該批貨物屬私運貨物應具備預見可能性,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且原告6人以裝運方式,參與本件貨物私運出口,將造成海關緝私與出口行政管制困難,考量其違規情節,系爭貨物完稅價格高達1,635,501元,爰各處罰鍰90,000元,並未逾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裁量範圍,自屬有據,亦無違比例原則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6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6人故

意裝運私運貨物,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各處罰鍰9萬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