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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許馨娥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恬恬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黃彩秀訴訟代理人 簡聖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法訴字第1071350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是撤銷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之處分,則受處分人自應以更正後之新處分為訴訟之對象,若仍以撤銷前之原處分為訴訟之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不備訴訟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許馨文、許馨娟及原告等3人滯納80年度及85年度贈與稅、83年度遺產稅,分別於民國89年、90年間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債權憑證移送執行,分執行案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4817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4818號、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48號,及以原告滯納81年度贈與稅罰鍰,於91年1月間以9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7448號,分別移送高雄地院,嗣因高雄地院尚未執行終結,而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90年1月1日施行,爰將案件移交被告繼續執行原告滯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56萬3,438元(滯納利息另計)。被告於105年7月4日以雄執子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548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等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且執行命令效力及於對第三人送達後之前揭債權。被告嗣再以105年8月26日雄執子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548號、105年8月30日雄執子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548號等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南山人壽、臺灣人壽行使保險法第119條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後,收取原告對該第三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主張略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5項、第48條之3及第49條前段等規定,本件課徵贈與稅、遺產稅與贈與稅罰鍰處分,均係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次修正公布(96年3月21日)前作成,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96年3月21日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最為有利原告。本件執行期間僅至101年3月4日止,一旦逾期後即不得再執行,訴願決定及異議決定未察及此,應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於106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後,因南山人壽前於105年9月5日具異議狀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告遂於同年11月10日以雄執子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發函南山人壽、臺灣人壽自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執行案件卷11第125、137頁)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是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既經被告依職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備訴訟要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