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鄭錦淵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美足訴訟代理人 簡宏達
參 加 人 黃明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國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訴外人洪英達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10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下稱大寮農會),大寮農會及參加人於105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同年月4日辦理登記完竣,由參加人取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並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後來被告查明上述登記申請案內沒有抵押權債權額確定的相關證明文件,乃依職權於106年5月9日辦理更正登記,將上述原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刪除,原告對上述抵押權移轉登記及更正登記均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黃明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