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民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錦淵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美足訴訟代理人 簡宏達
參 加 人 黃明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訴外人洪英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10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下稱大寮農會),大寮農會及參加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同年月4日辦理登記完竣,由參加人取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並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後來被告查明上述登記申請案內沒有抵押權債權額確定的相關證明文件,乃依職權於106年5月9日辦理更正登記,將上述原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刪除。原告對上述抵押權移轉登記及更正登記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土地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登記機關於收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其應附之文件有欠缺者則應予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應予駁回,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所明定。
2.本件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大寮農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依規定其原因證明文件即抵押權移轉契約書需註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係已確定或未確定,俾登記機關分別審查。若所擔保的債權已確定,則其應附文件除移轉契約書外,尚應檢附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並應一併敘明抵押權確定的事由及其法令依據(參見內政部96年12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5106號函);若未確定,則應經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的同意,擔保物提供人需附具同意書或承諾書或在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三方會同立約並蓋章,若未親自到場尚需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3.本件被告未經查明其移轉債權係已確定或未確定,逕以「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登記,觀諸當時卷內的原因證明文件即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並未載明債權到底是已確定或未確定,亦未附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及其確定事由之法令依據,則當時被告即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俟其完全補正後始得准予登記。
4.之後,被告逕依職權將「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字樣更正註銷,其理由係稱當時卷內未附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及其確定事由的法令依據,遂逕行更正為未確定,但是依民法第881條之8規定,原債權確定前之抵押權讓與應經抵押人同意,俾使抵押人利益之保護得與抵押權人平衡兼顧,此見內政部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者,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應經債務人參加,並得擔保物提供人之同意,擔保物提供人尚應附具承諾書(或在契約書內會同蓋章)及印鑑證明。」等語可證。查系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抵押人並未會同大寮農會及參加人三面訂立契約,而其同意債權移轉證明書又僅敘明同意移轉債權而未有同意移轉抵押權之書面字樣,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在相關文件未具足檢附前,自不能辦理抵押權未確定的移轉登記。
5.且本件抵押標的拍定後,大寮農會於105年6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8日收件,復於105年8月16日陳報其債權已移轉於參加人,參加人亦於105年8月30日陳報已受讓大寮農會債權,則本件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發生確定效果,不可能再回復未確定。大寮農會及參加人既已陳報執行法院並知情,則不應該使被告為不實的登載,從而參加人於106年向被告申請更正,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確定的說詞顯有虛偽,與事實不符。
6.據上,被告對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的審理,無論係債權已確定或債權未確定,兩者應附的文件皆有欠缺,依法應不准予登記,而今竟准予登記,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範疇,應由被告報請上級機關准予塗銷之。然被告竟謂系爭抵押權已由參加人取得,該登記案件的登記證明文件並無偽造情事,且亦無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的登記,原告不服,主張本件既申請登記應附文件尚有欠缺,即應予補正,在未完全補正前即不應准予登記,被告准予登記,自屬登記機關的疏失而錯誤的登記,被告不應推諉謂登記已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的絕對效力而否准原告的申請,況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的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的權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係違法的行政處分,除非其瑕疵已補正,均屬得撤銷範疇,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的處分,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已登記的土地權利。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7月1日收件寮專字第007340號抵押權移轉登記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回復高雄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107建號房屋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註記。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⑴被告就105年7月1日寮專字第007340號登記申請案件准予
抵押權移轉,並就106年5月9日寮地字第012130號更正登記案件,將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刪除,原告不服被告105年7月1日寮專字第007340號登記案件,於106年9月27日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記載其係於106年4月12日知悉前開行政處分,是其未符合訴願法第14條有關訴願期間的規定,經高雄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
⑵本件爭執事由係為大寮農會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
予參加人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是否確定,因原告僅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即已知悉該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的債務,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與否,仍視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民法所定確定的事實發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僅得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參與分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移轉及擔保債權是否確定的相關利害關係人應為其抵押權人、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非屬該抵押權的利害關係人,所提行政訴訟應不予受理。
2.實體部分:⑴本件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已於105年7月4日辦竣移轉登記
,由參加人取得,原告縱認該移轉有無效的事由,依內政部74年12月2日臺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意旨,仍應循司法途徑由法院判決塗銷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⑵其次106年5月9日寮地字第012130號更正登記案,係因系
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屬未確定,且該案相關檢附文件內並無抵押權債權已確定的相關證明文件,且由更正登記案所附資料及申請書備註欄蓋有擔保物提供人洪英達的印章,足認洪英達應屬知悉,核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以證明,被告乃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刪除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於法並無不合。
⑶另「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案及更正登記案中附有債務人洪英達會同受讓抵押權人即參加人共同向大寮農會申請移轉債權等文件,另抵押權移轉登記案的申請書備註欄亦有債務人洪英達的印章,且檢附洪英達印鑑證明,是債務人洪英達應知悉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案,另債務人洪英達亦於106年12月11日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抵押權移轉登記。退萬步言,縱然該抵押權移轉有無效的情形,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仍需經司法途徑判決塗銷後,另為辦理後續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移轉無效,並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其與大寮農會當時皆依法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原處分的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合法?
(二)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有無逾期?
(三)系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抵押人洪英達並未會同大寮農會及參加人三面訂立契約,被告是否可以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抵押標的查封後,大寮農會於105年6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8日收件,則本件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發生確定效果,被告可否刪除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為系爭房地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為大寮農會,大寮農會及參加人於105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同年月4日辦理登記完竣,由參加人取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並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後來被告查明上述登記申請案內沒有抵押權債權額確定的相關證明文件,乃依職權於106年5月9日辦理更正登記,將上述原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刪除等情況,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69-72頁)、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同意書(訴願卷第73頁)、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訴願卷第74-7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更正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91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82-90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二)原告為系爭房地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於被告所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的處分,及刪除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已涉及原告的債權能否受償,其抵押權能否受到保障,所以原告對於上述被告的登記,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行政爭訟。
1.應適用的法令︰⑴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得心證的理由:⑴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後順位的抵押權
人於抵押物被強制執行拍賣時,可能因前順位抵押權的變動,而減少其得受償之金額,而減損後順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後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地政機關就前順位抵押權所為的移轉登記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若對該移轉登記處分有所爭議,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的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認為抵押物被拍賣時,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的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該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告為系爭房地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於被告所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的處分,已涉及原告的抵押權價值是否因此受減損,致影響其債權受償,所以原告對於上述抵押權移轉登記,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行政爭訟。
⑵被告在系爭房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後來被告查明上述登記申請案內沒有抵押權債權額確定的相關證明文件,乃依職權於106年5月9日辦理更正登記,將上述原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刪除等情況,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上述註記,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被告依職權註銷系爭註記,亦非行政處分。若上述註銷註記事實上影響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行使,侵害原告抵押權,原告認上述註銷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回復系爭註記的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註記,程序並沒有錯誤,合併在此說明。
(三)被告所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的處分,未送達原告,也沒有救濟教示,原告於知悉後1年內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1.應適用的法令︰⑴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⑵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
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2.得心證理由:被告所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的處分,未送達原告,原告主張106年4月12日才知道有該移轉登記的處分,此外,查無原告在此以前就已經知道有該處分存在,因此,原告上述主張,堪予採信。又上述處分也沒有救濟教示,所以原告依據上述訴願法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9月27日對上述處分提起訴願,尚未逾1年期間,其訴願並沒有超過法定期限,程序並沒有不合。
(四)系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抵押人洪英達雖未會同大寮農會及參加人三面訂立契約,但是該抵押權移轉是經過洪英達同意,而且洪英達亦有會同大寮農會及參加人,至被告處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後洪英達於106年12月11日也有出具同意書,則系爭抵押權移轉既經抵押人洪英達同意,被告所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並沒有違法及錯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
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⑵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1項:「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
,應檢附第三人之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⑶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⑷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2.得心證理由: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為大寮農會,大寮農會及參加人於105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所提出的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同意書(本院卷第71頁)、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73頁),雖然沒有抵押人洪英達的簽名或蓋章,但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抵押人洪英達同意,由參加人代為清償,並且由大寮農會將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參加人,洪英達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會同大寮農會及參加人一起到被告處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等情況,業據證人即抵押人洪英達及證人即大寮農會職員黃雅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到庭陳述在卷,此經本院調取上述民事卷閱明屬實,復有各該筆錄(訴願卷第35-4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7頁)、洪英達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本院卷第76-77頁)等附卷可以證明。足認大寮農會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參加人,確實有經過抵押人洪英達的同意。縱使抵押人洪英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用印,無法看出其是否有同意大寮農會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參加人。然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1項及第56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的同意書,申請人若未檢附該同意書,也是屬於補正事項,而本件事後已經抵押人洪英達於106年12月11日補具同意書,同意大寮農會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與參加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有同意書附卷(本院卷第143頁)足以證明。因此被告所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並沒有違法及錯誤,原告主張該移轉登記的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自不可採。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辦理移轉登記,須抵押權人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的有關證明文件,始得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本件系爭抵押權因讓與辦理移轉登記時,原抵押權人並未出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的有關證明文件,被告卻予以註記上述字樣,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逕行更正,刪除上述字樣。
1.應適用的法令︰⑴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項)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第6款但書及第7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⑵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⑶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
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2.得心證理由:⑴土地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更之
公表,惟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登記之私權內容與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不得逕為更正登記。登記機關得更正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若因登記內容與原始文件以外之資料不符,即認為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更正登記,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其移轉登記得依普通抵押權移轉的方式為之,並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惟抵押權人仍應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的有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登記機關為移轉登記時,應以新增代碼「GY」,資料內容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同時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保障後次序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權利,已經內政部96年1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219號函釋在案。所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移轉登記,須抵押權人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的有關證明文件,始得在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註記「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⑵本件系爭抵押權抵押人洪英達會同原抵押權人大寮農會及
受讓人即參加人,於105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只有檢附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同意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並沒有原抵押權人大寮農會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的有關證明文件,但是被告承辦人員卻仍在系爭房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註記「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情況,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7-70頁)、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同意書(本院卷第71頁)、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73-74頁)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7-132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因此,被告在系爭房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字樣,顯然與原抵押權人大寮農會與參加人所提出抵押權移轉登記的原始文件不符,被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逕為更正註銷「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字樣,依法有據。
⑶至於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的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者,除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外,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則規定上述第1項第6款但書的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曾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4日(法院收狀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0日經高雄地院囑託被告查封登記完畢,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大寮農會於105年6月4日具狀向高雄地院陳報債權,復於同年8月16日具狀陳報系爭抵押權已讓與參加人,並於105年7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來因執行債權人撤回上述強制執行的聲請,經高雄地院於105年9月23日囑託被告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況,雖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872號執行卷,閱明屬實。但是被告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提出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形式上的審查,並無就申請登記事項,依職權調卷為實質審查的權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依法訴諸司法機關(普通法院)裁判。因此,系爭房地經法院強制執行囑託被告為查封登記,雖然被告自其掌管的土地登記簿即可得知,但是系爭房地查封後,執行法院何時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何時知悉抵押物被查封,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何時確定,以及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是否在原債權確定後等事實,非經調取法院執行卷,被告無從得知,所以被告依據大寮農會及參加人所檢附的登記文件,並無原抵押權人大寮農會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的有關證明文件,本不得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的註記,然因被告承辦人員疏失,竟為上述字樣的註記,則被告事後發現註記錯誤,而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逕為更正註銷「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字樣,並無違法。原告以上述系爭房地執行情形,主張參加人受讓系爭抵押權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而對被告註銷上述字樣有所爭執,自應依法訴請司法機關(普通法院)為裁判,而不能訴請被告回復上述字樣的註記。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被告105年7月1日收件寮專字第007340號抵押權移轉登記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是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的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