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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民國107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呂芳周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被 告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代 表 人 廖文賢訴訟代理人 許榮都

許銘裕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107年屏府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申請核發屏東縣○○鄉○○段(下稱廣興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1657地號、1657-1地號、1657-2地號、1657-3地號、1657-4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經被告於同年11月1日現地勘查後,以106年11月6日屏高鄉農字第10631477400號函知原告1657-1、1657-2、1657-3地號等3筆土地現況種植鳳梨,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項目規定,予於駁回;另1657、1657-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況為森林及原始竹木植被尚符規定,即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然因原告持系爭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報,經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下稱財稅局)認有關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申請整理開發之基地得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規定核發農用證明之疑義需予以釐清,經屏東縣政府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釋疑復以106年12月8日農企字第1060248976號函(下稱106年12月8日函)略以:「說明:...二、查本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6號通函【下稱98年12月16日函】並未停止適用。該號通函係說明,因開發而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係與開發目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開發計畫用地之一部分,不得認屬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供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被告即依函釋規定,以106年12月13日高鄉農字第10631716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原核准系爭證明書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6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路關段新大關小段195-211地號(自大路關段新大關小段195-181地號分割出來),並自「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國土保安用地」。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系爭辦法第2條第2款等規定可知,只要符合系爭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土地,且確有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即應認該土地符合系爭辦法之規定,而應予核發農用證明。因此,判斷農業用地能否核發農用證明,應按具體個案的實際使用情形判斷認定之。

2、農委會98年12月16日函略以:「綜上,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轉時,不宜核發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該函示所列舉之開發計畫乃是指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顯然與農業使用無直接關連性之開發計畫而言,而且該函示僅是表示「不宜」核發農用證明,而非是使用「依法不可」或「依法不得」之字樣,因此,開發計畫案中之土地是否應核發農用證明,仍應逐一審視該開發計畫的具體性質為何來作判斷,不應僅因該土地屬於開發計畫之一部分,就武斷地認為該土地不應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故倘若開發計畫案的性質顯然與農業發展使用具有密切關係者,例如:具有或結合觀光、休閒農業等性質之開發計畫,則此等開發計畫顯然與農業使用具有密切關連性,其開發計畫中的土地如果確實屬於農業用地而且也實際上供農業使用者,則依法在解釋上當然仍應該要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此方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的立法精神。復依農委會101年6月27日農企字第1010723925號函 (下稱101年6月27日函)所載:「土地註記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及水利用地,是否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用途,應請依按個案實情認定。」亦證國土保安用地之農用證明需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3、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遊樂區開發計畫 (下稱大路關開發計畫)形式上雖名為遊樂區開發計畫,然觀之該開發計畫的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計畫摘要說明略以:「本計畫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三地鄉及鹽埔鄉等三個鄉交界,○○○鄉○路○段‧‧‧核定之申請開發面積為53.6公頃,將規劃成為熱帶植物生態文化主題樂園,初步規劃熱帶植物園、水上樂園、童話夢幻和觀賞庭園等4個主要園區,未來將結合周邊景點,提供多樣化之遊憩選擇。」可知該開發計畫實際上乃含有觀光農業之性質在內,與農業發展使用具有密切關係。另再觀之計畫書中第4章實質發展計畫中的土地使用分區部分,可知本開發計畫的土地分為渡假住宿區、觀光旅館區、主題樂園區(包含熱帶植物園區)、保育區,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等區,其中保育區占全區面積32.19%,做為隔離保育綠地,以維持區域生態平衡,增進水土保持功能、涵養水源、調解氣候環境,降低人為衝擊影響;除維持原有植被外,亦引進適合之本土植物,改善現有環境表土裸露現象,加強植生復育,增加綠覆率,避免表土裸露與直接沖刷,提升水土涵養功能,而系爭土地(前身為大路關段新大關小段195-181地號)剛好就是整筆屬於生態保育區的土地。故大路關開發計畫乃是含有觀光農業性質在內,與農業發展使用具有密切關係之開發計畫,其中包含有熱帶植物園、生態保育等園區,則該2地確實是作為生態保育之用,且又被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完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及系爭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法自應核發農用證明。

4、系爭證明書屬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可知授益行政處分如要撤銷,需合乎如下3要件:1、受處分人無信賴利益;2、雖有信賴利益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3、信賴利益雖然值得保護,但是撤銷處分之公益大於信賴利益。經查,原告確實有信賴利益存在,因系爭證明書可讓原告減免土地增值稅高達新台幣(下同)10,677,159元,對原告權益之影響甚鉅。又系爭證明書之作成,原告完全沒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等不正方法,使被告做成授益處分,且當時被告還曾派員到現場勘查,詳細審究後才核發農用證明,故原告就系爭證明書之核發,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系爭證明書撤銷與否,對於公益完全沒有任何影響,蓋依據主管機關核准的開發計畫案,該兩筆土地是要作為生態保育之國土保安之用,不可能作為他用,撤銷與否,對於公益幾乎並無影響,反之,如果撤銷原授益處分,則將造成原告無法減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此對原告影響甚鉅,兩相比較之下,可見原告之信賴利益較值得保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農用證明之核發,係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系爭辦法、區域計畫法及其子法 (如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核實審查,所請土地經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者,核予農用證明義務人於土地移轉時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免徵遺產稅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免徵贈與稅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使用。被告係依系爭辦法第2條「農業用地」之範圍及第4條「農業使用」之規定,據以核審准駁農用證明申請案。因主管法令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分述於系爭辦法第2條及第4條,該辦法條文通則規範農業用地範圍及作農業使用樣態,然土地使用多樣性,除農業發展條例等主管法令外,另依區域計畫法或水利法等土地使用法令之限制,難鉅細靡遺訴諸法令條文,輔以主管機關對於法令解釋供循。本件依系爭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之開發基地,經依該規範第17點及第19點規定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得否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乙事,於法令條文並未敘明,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權責作成解釋函,被告依法行政於短時間內將核發錯誤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使其合乎法令狀態,並無不妥。

2、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法令不足部分依主管機關函釋,農委會98年12月16日函釋並未賦予農用證明審核機關行政裁量空間,倘作成與解釋函「不宜」相悖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將違反依法行政之立場。「不宜」與「不得」為用詞強度差異,函釋內容實已否決依開發計畫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得核予農用證明書。

3、依法編定「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有二,其一係基於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需要,依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將保安林及加強保育地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另為依系爭作業規範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二者分屬不同目的屬性而編定。農委會101年6月27日函復屏東縣政府,說明二,略以「‧‧‧作『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基於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需要,依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將保安林及加強保育地等編定為國土保安地,又該類用地倘現況係維持原有地形地貌、維護國土保安使用,亦符合農業用地作保育使用之認定原則。‧‧‧」該函係指依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之「國土保安地」之釋疑,與系爭土地屬依系爭作業規範總編因基地開發需要劃設必要保育區而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不同,農委會係針對不同屬性「國土保安用地」之適用分予解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實情認定,取對當事人不利之見解,與實情不符。

4、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符合法令規範及相關函釋之意旨,對於未符法令解釋之行政處分,當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並核予系爭土地系爭證明書始應屬駁回所請而未予駁回,經查證後確屬核發錯誤之農用證明書,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使其合乎法令狀態。又政府為鼓勵農地農用,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農業用地有賦予租稅減免之優惠規定,惟應以「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以符減免優惠之意旨,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均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非農業用地」或「農業用地非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於移轉、贈與、繼承時,自應負起依法繳納相關稅賦之義務。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許可開發「大路觀遊樂區」之一部,按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9日營署綜字第1060115228號函釋略以,屬依區域計畫法許可之開發計畫,其土地使用需符合開發計畫所載之使用項目類別,不得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作為開發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本案未存有因法令變更、廢止等情事,致發生信賴利益損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就信賴保護之論述指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且因系爭證明書之核發自始已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立法旨意,被告依法撤銷核發錯誤之農用證明書,使其為適法之處分,當無違背稅賦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損及信賴利益一事,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上開各函、系爭證明書、原處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興辦事業計畫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應屬適法: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委會98年12月16日函釋略以:「主旨:有關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申請整體開發之基地,經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變更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者,於土地移轉時,應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請查照。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賦稅減免優惠措施,獎勵農地農用。其中作『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係指本會基於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將保安林及加強保育地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以防止天然災害之發生。三、復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分別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前開國土保安用地經內政部函釋略以,依前開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使用上與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開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四、綜上,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轉時,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按上開函釋為農業發展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就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為解釋,核與該條款之立法目的無違,爰予援用。

2、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委由訴外人黃淑美(代理人)向被告申請1657、1657-1、1657-2、1657-3、1657-4地號等5筆土地農用證明(第85頁)。經被告106年11月1日現地勘查(第87-98頁),其中1657-1、1657-2、1657-3地號等3筆土地現況種植鳳梨,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項目規定,爰予駁回;另系爭土地現況為森林及原始竹木植被尚符作農業使用,經被告以106年11月6日屏高鄉農字第10631477400號函(第115頁)核發系爭證明書(第117頁)。原告持系爭證明書申辦系爭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稅務局以106年11月13日屏稅土字第1060345587號函(第119頁)請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就依系爭作業規範申請整理開發之基地得否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核發農用證明之疑義,予以釐清。經農委會以106年12月8日函(第125頁)復屏東縣政府略以,該會98年12月16日函並未停止適用,該函釋意旨為因開發而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係與開發目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開發計畫用地之一部分,不得認屬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供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第查內政部以91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845號函(第127頁),同意許可「大路觀遊樂區」開發案,有關土地使用計畫其中系爭土地(分割自廣興段1657,重測前:大路關段新大關小段0000-0000地號)確為該遊樂區整體開發之一部,係自大路關段新大關小段0000-0000地號分割,並自「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地專用區/國土保安用地」(第161頁)等情,有被告、農委會、屏東縣政府、內政部上開各函、原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系爭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堪可認定。則被告依農委會函釋及查證結果,以系爭土地係因開發大路觀遊樂區而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不得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而以原處分撤銷撤銷系爭證明書,尚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國土保安用地仍在系爭辦法規範得核發農用證明之範圍,且農委會98年12月16日函釋至多為「不宜」而非「不得」,是被告核發農用證明之行為,並未違法,則被告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證明書,即有違誤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以賦稅減免優惠措施,其目的在於獎勵農地農用及保育農地資源,其中作「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基於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需要,依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將保安林及加強保育地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故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前開「國土保安用地」屬該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另依據系爭作業規範第17點及第19點規定,「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基地面積百分之30,保育區面積百分之70以上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該土地性質上屬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故與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由上開說明可知,依法編定「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有二,其一係基於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需要,依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將保安林及加強保育地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另為依系爭作業規範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係將本屬開發計畫一部之土地,因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而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二者分屬不同目的屬性而編定,前者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後者則因土地用途已屬開發計畫用地之一部,即不得認屬該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再查,依內政部91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845號函(本院卷第127-128頁)略以,系爭大路觀遊樂區開發案,業依該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11次決議修正完竣,該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許可開發。說明四、申請人應按核准之開發計畫申請開發及辦理特定專用區遊憩用地等變更編定。原告於93年7月2日據以申辦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本院卷第161頁)所載「奉准興辦事業依據」記載「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845號」,足證該土地變更申請書係依上開內政部核准開發「大路觀遊樂區」開發案辦理變更編定。申請書表明列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編定種類:農牧用地)因開發需要,分割新增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使用分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編定種類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經屏東縣政府以93年7月14日屏府地用字第0930133157號函(本院卷第163頁)同意大路觀遊樂區開發案(面積53.6000公頃)土地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意變更編定,並於土地登記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依據屏東縣政府93年7月14日屏府地用字第0930133157號函核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限依其開發事業計畫作大路觀遊樂區使用。」是以系爭土地屬內政部91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845號函核准「大路觀遊樂區」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系爭作業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依上開說明,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供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自不應核發農用證明,故被告前所核發之系爭證明書應屬違法,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系爭證明書予以撤銷,難謂違法。

4、至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屬受益之處分,存有信賴利益,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況,被告逕予撤銷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末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證明書可讓其減免土地增值稅高達10,677,159元,對原告權益之影響甚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本院卷第525頁可稽。依此,原告固發生得信賴系爭證明書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基礎;且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所依憑之現場勘驗紀錄表並非原告所製作、或原告以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方式所得,故原告亦不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指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原告並不發生因信賴系爭證明書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亦即原告之信賴僅使其消極地獲取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並未積極地運用上開信賴而處置其財產,縱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具體說明其有何信賴表現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其有何信賴表現及相關舉證,即難認被告嗣後撤銷系爭證明書,致原告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將使原告遭受何種不能預見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原告主張被告逕予撤銷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