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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民國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滈善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沈智鈺

陳柏志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70025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6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1266643號函)均撤銷。」惟因原告已於107年1月初將鋼構鐵皮建物自行拆除完畢,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恢復原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遂於本院107年12月11日審理時表明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1266643號函)關於罰鍰新臺幣9萬元及斷水斷電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恢復原狀部分為違法。」核其變更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內政部營建署「國土利用監測計晝」10601期案件(變異點編號:Z0000000000),前經臺南市鹽水區公所(下稱鹽水區公所)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依法查報為工廠,被告聯合稽查小組106年5月5日現場稽查,原告從事金屬製品噴漆、加工,並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認定非屬農業使用。

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6年6月2日府地用字第1060570228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確定在案。嗣鹽水區公所於106年10月2日及106年10月3日現場勘查,現況仍為工廠,從事金屬製品噴漆、加工,復以106年10月16日所民字第1060639084號函檢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向被告查報,並經農業局106年11月6日表示意見,使用現況為搭建鋼構鐵皮建物,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被告爰認原告未依第一次處分書辦理,於系爭土地從事金屬製品噴漆、加工,後為空屋作為倉庫使用,遂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保護農地拆除農地上新增違規工廠行動方案」規定,以106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1266643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立即斷水斷電,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建,亦非原告所承租、使用、管理或所有,原告僅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按行政處罰之對象應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或法人,為行政罰法第3條所明定,據此規定,被告不得將原告列為處分對象。又依據「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原告非系爭土地違規之行為人,因系爭土地在原處分裁罰時,係出借給第三人高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尚公司)使用管理,故原處分將原告列為裁罰對象顯然有誤。再者,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高尚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管領使用人皆係高尚公司,且高尚公司亦依承諾書之約定於106年11月間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

另原告曾於105年5月13日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向被告申請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被告雖以106年12月8日府農務字第1061222064號函駁回原告之農地容許使用申請。惟被告對系爭土地裁罰之時間係在106年11月29日,此時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作容許使用尚未被駁回,依裁罰基準第6點規定,於申請案件核准或駁回前,得不予限期變更其使用及連續處罰。故原處分未依上開規定對原告連續裁罰,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2、系爭土地前經被告第一次處分裁罰6萬元罰鍰,該處分並未明確指示,若原告未於期限內拆除地上建物並恢復原狀,被告得連續處罰;故在原告未有新違規之事實及被告未有明確的行政指示下,被告即不得再以同一違規事實更行處罰。被告既已於106年6月2日對原告裁罰6萬元,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若欲再次裁罰原告,應在原處分書明確載明:「原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日府地用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狀;今因原告未依期改正,本次再限期完成改正恢復原狀,如再未遵期改正,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次處罰」,方符行政行為之內容應為明確原則。然而第一次處分及原處分皆未有再限期改正,否則即得按次處罰之明確記載,即直接再次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原處分及第一次處分之內容無法使原告得知違章行為「經原處分機關第一次裁罰處以6萬元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本次已進入限期而未完成改正,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按次處罰之階段」,原處分就該部分按次處罰之內容應記載明確,卻未記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規定。

3、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原處分即屬違法。又所謂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乃指同一行為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處罰,關於行政罰,亦禁止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處罰種類多次處罰。原處分裁處之主要依據,係以原告使用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第21條第1、2項、裁罰基準第3點之規定裁罰。惟除非原告於第一次處分後另有新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之情事,或有不依限恢復原狀,並經第一次處分及原處分記載再限期恢復原狀,如不改正,即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按次處罰之明確函示。然原處分及第一次處分並未有此明確記載,即不得對於原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之同一事實再予以裁罰,方符合行政罰禁止重覆處罰之法治國原則;再者學理上所稱一事不二罰之體現,寓有保護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之處罰,有免受雙重危險之自由的概念,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價值所在,原處分及第一次處分未依法為明確之記載,即對於已處罰之事件,再行處罰原告,即有違法之實,原處分應予撤銷。

4、全臺灣農地上之違章工廠,依據行政院106年10月13日院台農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之「保護農地-拆除農地上新增違規工廠行動方案」(下稱拆除農地工廠方案)前言所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全臺農業及農地資源盤查總面積結果表所示,全臺有13,859公頃農地被違章作工廠使用,違規總面積高達67,127公頃,再據農委會副主委陳吉仲表示全臺農業用地作工廠使用之違章家數多達13萬家以上,何以農委會選定17件列管裁罰,其餘皆未依法裁罰拆除,被告又是以何標準選擇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建之工廠建物裁罰,原處分主要係依據行政院拆除農地工廠方案之行政命令,惟該行政命令核定時間點在106年10月13日,但其列管裁處之對象卻又追溯至105年5月20日,顯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農委會在選定列管裁罰17件之同時,對於全臺13萬家農地違章工廠,不但不給予裁罰拆除等之行政處分,甚而在政策上又準備讓其就地合法,卻唯獨對原告裁罰,顯見原處分有違行政行為不得差別待遇原則、行政行為之比例與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1266643號函)關於罰鍰9萬元及斷水斷電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被告106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1266643號函)關於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恢復原狀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違規行為,依被告106年5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495569號函附加強矯正未登記工廠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所示,土地使用現況從事金屬製品作噴漆、加工,行為人明確紀載為原告,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故被告以1次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限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無違誤。又被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期限屆滿後,再次函請鹽水區公所查報,依該所106年10月16日所民字第1060639084號函卷附106年10月2日及10月3日勘查照片及查報單所示,現場鐵皮工廠仍存在,且有卡車進行載運金屬製品,上開事實並經被告所屬農業局表示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足證原告於受第一次處分書處罰後,鹽水區公所派員勘查時,仍於系爭土地繼續從事非農業使用,違反農牧用地分區管制使用規定至明。被告爰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拆除農地工廠方案暨106年5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令頒布之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之規定,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下,續處以9萬元罰鍰,及斷水斷電,並請於文到3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於105年5月13日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乙節,惟原告並未作菇類栽培場使用,故與申請項目不符,且裁罰基準第6點規定係指「裁處後」,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之案件之謂,而本件容許使用之申請顯係於第一次裁罰(106年6月2日)前即提出,且被告業以105年6月4日南市農務字第1050539361號函否准,原告亦未提起訴願確定在案,自無原告主張被告得依裁罰基準第6點規定不予連續處罰情形。至原告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非其所有等語,被告係以原告從事金屬製品噴漆、加工,以及後為空屋作為倉庫使用之違規行為人予以處罰,與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並無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裁罰對象有誤,核無可採。

3、因區域計畫法第21條原已明定,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原本即具備法律應有之明確原則、並未有差別待遇,且秉持誠信與比例原則,拆除農地工廠方案係為區域計畫法之策進方法,以宣示政府保護農地之決心,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並落實區域計畫法規定。又被告於106年6月2日、106年11月29日前開2次處分函說明一,已明列裁罰處分係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辦理,且隨文檢送上開法規予原告知悉,且從被告106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內容已足使原告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重要事實及理由。另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平等原則,並未賦予人民主張違法平等之權利,原告未依第一次處分有關立即停止非法使用行為,及限期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之揭示內容辦理,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被告續為處罰,並無違誤。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之誠信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差別待遇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規定等語,均非可採。

4、本件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原告9萬元罰鍰,立即斷水斷電,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恢復原狀。又原告之建築物已自行拆除完畢及2次罰款均已繳款完竣,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高尚公司使用,則原處分將原告列為裁罰對象,是否有誤?

(二)原處分未有得按次處罰之明確記載,有無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規定?

(三)原告於第一次處分後未有新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之情事,被告再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被告對於其所管轄之違章農地及違章工廠長期以來皆未依法裁罰拆除,唯獨對原告裁罰,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3、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4、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2項:「(第1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者,按違規面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罰鍰裁量基準如附表一。(第2項)依本法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依所訂基準,按次處以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其裁量基準如附表二。」又依附表一規定,違反使用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裁罰行為人或管理人,第1次裁罰為6萬元罰鍰、第2次裁罰為9萬元罰鍰。

5、裁罰基準第6點:「依本基準裁處後,如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之案件(如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容許使用、公告特定地區、臨時工廠登記、休閒農場輔導等),於申請案件核准或駁回前,得不予限期變更其使用及連續裁罰。」

(二)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參看)。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鹽水區公所於106年3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鋼鐵建造物(工廠)1棟,乃以106年3月28日所民字第1060204428號函向被告所屬地政局查報,被告所屬地政局遂請經濟發展局排入臺南市加強矯正未登記工廠聯合稽查取締日程表,並於106年5月5日會同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工廠,從事金屬製品作噴漆、加工。而原告不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被告稽查時表明其為該工廠之負責人,並在被告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後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會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局表示意見,農業局於106年5月26日表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現況為工廠,從事金屬製品作噴漆、加工,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分區管制使用規定,以第一次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應依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其處分書復記載其指定改正事項為:「立即停止一切非發開發、使用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處分書備註欄並明確寫明:「受處分人凡未依前項指定改正事項內容,於所指定之限期實施者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辦理,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鹽水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鹽水區公所106年3月28日所民字第1060204428號函、被告所屬地政局106年4月11日南市地用字第1060332228號函、被告106年5月5日加強矯正未登記工廠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簽稿會核單、被告106年6月2日府地用字第1060570228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第57至62、69至73、77頁)可憑,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頁),則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就第一次處分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一次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是以該第一次處分不僅肯認原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鐵建造物作工廠使用之事實已使其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指「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之違章行為人要件,更進一步指出原告復因該處分而被課予新的行政法上義務,亦即原告依該處分所負之限期改正義務,則被告前揭第一次處分所確定之內容,對被告後續所為之按次處罰即具構成要件效力。是以第一次處分既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原告即負有於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回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之公法義務,被告並得以原告有無履行該公法義務據以作為後續按次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

(四)次查,被告於第一次處分作成後,間隔約4月後復於106年10月2、3日再度由臺南市鹽水區公所先行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仍存有該鋼鐵構造物,並有貨車載運貨物出入廠房,隨後通知原告將於106年10月23日進行履勘,待被告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時,鋼鐵構造物內之廠房設備已搬遷騰空,現場為倉庫形式之鋼鐵構造物,並由原告之妻魏沈若喬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在勘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惟因系爭土地仍留有倉庫形式之鋼鐵構造物,經被告審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之農作產銷設施並無倉庫、空屋之設施種類,且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不得認定農業使用,故認原告自第一次處分後,迄至被告106年10月23日稽查時仍未將系爭土地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之狀態,遂作成本件原處分,除表明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辦理外,並於說明欄第二項敘明原告前有於系爭土地違規從事金屬製品噴漆、加工之行為,業經被告作成第一次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及命限期改正,然原告未依第一次處分意旨辦理,現況仍搭建鋼構鐵皮建物,而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故爰「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處罰鍰9萬元及斷水斷電,並應於文到3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將由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作業等語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6年10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31640號函(含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被告簽稿會核單、原處分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79至89、111至113、145頁),則此等事實亦堪信實。是以被告原處分固僅載明其處分依據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第21條,而未鉅細靡遺記載其究係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然綜觀原處分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記載事項及處分書之處分主文再次提及除罰鍰外,另對原告施予停止供水電及命限期拆除之義務,被告原處分自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按次處罰及命行政上之強制執行。乃原告遽指原處分未載明按次處罰之法條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五)又雖原告主張伊早於105年8月15日即將系爭土地租借予第三人高尚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鋼鐵構造物實為高尚公司所有,並為其所經營,故伊並非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人云云,並提出高尚公司出具之土地借貸承諾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原告業經被告第一次處分肯認其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之違章行為人乙節,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與高尚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妻魏沈若喬)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不足以改變原告為違章行為人及其負有限期改正義務之事實。今原告直至被告106年10月23日現場稽查當時,仍於系爭土地上留存有倉庫形式之鋼鐵構造物,而該鋼鐵構造物又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所列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均無干係乙節,復如前述,則原告顯然未履行第一次處分所課予限期改正之公法義務。雖原告復辯解伊於改正期間已就該鋼鐵構造物申請設置菇類栽培場,故被告未否准其申請前,依裁罰基準第6點規定,被告尚不得對原告續為處罰云云,並提出其105年5月13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原告前揭申請書最早於105年5月間即已提出,並業經被告農業局以105年6月4日南市農務字第1050539361號函予以否准在案,雖原告事後再次提出申請,仍經被告以106年12月8日府農務字第1061222064號函再次否准等情,有原告前揭申請書、被告農業局及被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卷第149至150頁),則原告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早於被告第一次處分作成前即已提出,此即與裁罰基準第6點規定要件不符。是揆諸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其限期改正義務而對之按次處罰及命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自是於法有據。乃原告另辯解伊於被告106年5月5日稽查以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鋼鐵建造物內之廠房設備清空,雖還留有該鋼鐵構造物,但並無新的違規事實,則被告於第一次處分後,就相同之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處罰,亦有重複處罰情事云云,亦屬無稽。

(六)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又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4號、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供參)。今原告先於系爭土地上違規興建鋼鐵構造物以經營工廠使用,遭被告第一次處分以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及課其限期改正義務;後因原告於改正期限經過後,系爭土地仍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跡,致使其復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經限期恢復原狀而不遵從」之按次處罰要件,而經被告續以原處分科其按次處罰之罰鍰及命行政上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原處分既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所指之按次處罰案件,此即與原告主張被告所管轄農地有上萬家之違章工廠未經依法取締、裁罰並拆除等情,顯非屬相同性質之事物,也與拆除農地工廠方案有無訂定拆除方案之核定期間並無干係,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禁止恣意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情事。再者,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故原告前揭違法平等之主張,亦無足取。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及斷水斷電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恢復原狀部分違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