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民國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涂榮徵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林 楷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黃彩秀訴訟代理人 李淑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法訴字第1071350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徵公司)滯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所核定補徵之民國96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9,389,393元,逾期仍未繳納,遭移送機關自102年11月6日起陸續移送由被告執行。嗣被告認原告為大徵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以106年11月13日雄執亥102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海)。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僅記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法條文字,及原告為大徵公司之負責人與大徵公司迄於107年11月7日止滯欠19,986,028元等語,惟就原告有何種具體行為,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其事實、論理、涵攝均付之闕如,顯有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原處分顯有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之違法。
2、原告遭管收於104年3月14日期滿釋放後,被告仍持續調查原告有無隱匿或故不履行之情事,惟迄今均查無新事實證據足以認定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卻以104年之事實證據作為原處分之理由,原處分顯有瑕疵。況原告於106年4月19日遭被告詢問時,向被告表示願以本身之財產為大徵公司所積欠稅款為「非債清償」,由移送機關開立代收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務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原告自106年4月25日起,每月繳納15,000元為大徵公司繳交滯納稅金,至今仍按時繳納,並向被告陳報。故原告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3、原告對於被告調查其有無其他隱匿財產之行為,均有配合陳報相關事證,並說明大徵公司與第三人間無隱瞞或逃匿,因此原處分是否具必要性,顯非無疑。又原告目前任職於高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徵公司)顧問一職,協助引介外國客戶與高徵公司洽商,對於原告薪酬亦有所利多。原處分實有妨礙原告提升資力為大徵公司繳納欠款,對於達成行政執行之目的並無實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予撤銷。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業已記載主旨、事由及其法令依據,且於聲明異議、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均有補充事實理由,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僅空泛記載法律條文,未載明認定事實及斟酌判斷之理由,即逕對原告予以限制出境,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實無理由。
2、原告就大徵公司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規定之要件事實,被告前於103年12月15日聲請管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聲管字第22號聲請管收事件(下稱系爭聲請管收事件)裁定准予管收,原告雖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上開遭管收事由同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限制住居事由,而該等事實不因原告管收期滿釋放而消滅,且經調查結果上開事由仍存在,而原告又無不得限制住居之情形,故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欲以自有財產每月15,000元繳納大徵公司所積欠稅款,係其個人財務決定,不影響其該當限制出境處分之要件。
3、原告經被告限制出境後,並未至被告處所說明如何清繳應納金額,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本件執行尚未完結,仍有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況限制出境係為促使原告自動履行義務之必要且適當方法,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有無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限制出境之事由?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自83年起擔任大徵公司董事,大徵公司於104年9月2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復於104年10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
2、移送機關以大徵公司於96年間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96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19,389,393元(滯納利息另計),因逾期仍未繳納,遂自102年11月6日起陸續移送由被告執行。被告分別以102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56987號、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65222號至165223號、10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9753號至39754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執行。
3、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以原告為大徵公司負責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情形,經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管收原告,高雄地院旋於當日以103年度聲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管收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被告自103年12月15日執行管收,至104年3月14日期滿而釋放原告。
4、嗣被告以原告為大徵公司之負責人,其有前述遭管收事由,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事由,且此事由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於106年11月13日作成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經聲明異議、訴願程序,致生本件行政訴訟。
5、以上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管收聲請書(第187頁)、高雄地院103年度聲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第21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第249頁)、高雄市政府104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解散登記函(第277頁)、原處分書(第25頁)、聲明異議決定書(第2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149頁)附本院卷可證,經核對上開行政執行卷宗及本院調卷參閱之系爭聲請管收事件卷宗,亦相符合,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1、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意旨,行政處分之「內容」須明確,目的在於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何一行政機關,就何一法律關係,依據何一事實及理由,對其為如何之設定義務、授與利益或確認之法律效果。故從書面處分之記載為客觀整體觀察結果,倘可認為已達到使相對人清楚認識其內容之程度者,即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至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縱有欠缺或不明確情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意旨,處分機關得於訴願決定作成前為補正。至於事後補正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即已告治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
3、經查,原處分說明欄一,已載明限制出境之事由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並載明其法律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語。另說明欄二則載明原告為義務人大徵公司之負責人,大徵公司至106年11月7日止滯欠金額共19,986,028元,遂依法作成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等語,就上開記載文字為整體觀察結果,足認原處分已記載事實上及法律理由,並無記載不明確致相對人無法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以107年2月14日行執107訴願7字第107300014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二詳予說明大徵公司有可供清償稅款數千萬元款項不翼而飛,推論原告有隱匿財產而故不履行義務之行為,且前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管字第22號裁定認定並載明於裁定書,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事由等情,足認被告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就原處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予以補正,足供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原處分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具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事由:
1、適用之法令:
(1)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2)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3)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2、原告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義務人:
(1)原告自83年起即擔任屬有限公司種類之大徵公司董事,嗣於104年9月29日大徵公司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既為大徵公司董事,復為解散後之選任清算人,依照上開公司法規定意旨,足認原告為大徵公司之負責人。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足認原告得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義務人。
(2)原告雖主張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之規定」可適用於法人之負責人者,僅限於「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條文不及於「限制出境」之規定,故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限制出境云云。惟查,依上開所述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明文規定亦適用於法人之負責人者,包括對債務人「限制出境」之規定。故本件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對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
(1)經查,大徵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自第三人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昌久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津緯企業有限公司、守威企業有限公司、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高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高徵公司、大燿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以下合稱系爭8家公司)收受款項共計81,843,579元(各年度分別為58,374,908元、22,002,619元、1,466,052元),此有原告簽名之收款收據、現金簽收聯或蓋用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簽收單據可憑(參見執行卷一第239-261、284-298、308-313、349-373、379-387頁)。倘扣除103年度已收款項及再扣減原告陳稱用以支付大徵公司之相關開銷費用每年度最高額8,000,000元,及101、102年度之進項支出共14,620,000元(各年度分別為12,300,000元、2,320,000元),於103年度前大徵公司應尚有49,757,527元之收入餘額,此有被告103年11月27日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65222號執行事件調查筆錄可證(參見執行卷一第468頁)。
(2)另倘依原告陳稱大徵公司101年至103年1-3月份之營業額合計共為79,990,598元(各年度分別為74,647,697元、3,943,804元、1,399,097元),營業費用共計8,989,261元(各年度分別為6,140,336元、2,656,861元、192,064元),進貨金額共計17,118,797元(各年度分別為14,745,608元、2,325,570元、47,619元),上開金額相互扣減後,尚有餘額53,882,540元,此有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65222號至165223號執行事件之103年12月12日原告行政陳報狀可證(參見執行卷二第49-51頁)。
(3)原告雖陳稱大徵公司與第三人劉壽慈間有合夥經營標案,由劉壽慈出資購買經營所需之原物料,因此大徵公司101年至103年1-3月已收受上開81,843,579元款項,大多已由劉壽慈取走,以償還代墊款項及利潤之分配,剩餘部分則支應大徵公司之開銷,此有被告103年11月27日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65222號執行事件調查筆錄(參見執行卷一第469-470頁)、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65222號至165223號執行事件之103年12月12日原告行政陳報狀可證(參見執行卷二第28-30頁)。惟查,第三人劉壽慈陳稱自101年至103年僅自大徵公司取得約1,000餘萬元之款項,此有被告103年11月19日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65222號執行事件調查筆錄可證(參見執行卷一第418-419頁)。衡諸劉壽慈對其自身所獲權益情形之上開陳述,應無杜撰或虛構之必要,且詳查其陳述內容亦無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可認為真實。從而,第三人劉壽慈自大徵公司所取走之款項約略為1,000餘萬元,而原告上開陳稱自無可採。
(4)綜合上開所述,不論依上開(1)、(2)何種計算方法,大徵公司收取之款項收入尚有餘額4,000萬元至5,000餘萬元,縱再扣減第三人劉壽慈所稱由其取得之1,000餘萬元,大徵公司尚有約3,000萬元至4,000餘萬元之銷貨餘額,應具清償所滯納稅金之能力與資力,惟原告卻未為清償,足認原告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4、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形:
(1)經查,大徵公司取自守威企業有限公司之款項8,401,428元,背書由高徵公司負責人張金美為委任取款之受任人,並存於高徵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陽信分行之帳戶內,嗣由原告於101年8月9日及8月16日自該帳戶中以現金提領上開存款,此有守威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的5紙支票、板信商銀103年6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號函可證(參見執行卷一第252、308-313、343-346頁)。又大徵公司取自昌久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款項19,328,605元,由支票支付之方式改為現金給付之方式,此有原告簽名之受款收據及被告103年11月19日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65222號執行事件調查筆錄可證(參見執行卷一第239-240、284-298、417-418頁)。
(2)另原告於100至102年間,陸續自大徵公司開戶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提領存款11,932,888元、板信商銀陽明分行提領存款3,609,000元,及領取臺南市環保局履約保證金876,150元,共計16,418,038元,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350003781號函、板信商銀103年1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0020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5日環廢字第1020131624號函可證(參見執行卷一第153-158、172-178、97-98頁)。
(3)依上開事證,原告就上開提領資金合計達4,000餘萬元,雖陳稱上開款項乃用以支付相關開銷費用及清償大徵公司之債務,而由劉壽慈取走,惟原告均未能提出由劉壽慈取走上開款項之相關憑證供查核。況在高達數千萬元之營業入款及銀行存款倘均由劉壽慈取走,原告竟未要求其簽收或開立相關憑據,足證原告所陳,應非真實。準此,原告核具隱匿財產之意圖及行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5、於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存在,迄未消滅:
(1)依前所述,原告隱匿大徵公司之財產,約4,000餘萬元,且故不履行大徵公司之稅捐繳納義務。雖原告於104年3月14日遭管收期滿釋放後,迄於106年11月13日原處分作成時,歷時已2年之久。惟查,原告自上開大徵公司金融帳戶提領之存款,迄今皆未有返還於原帳戶之紀錄,此有被告107年10月3日雄執亥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10月30日雄執亥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暨各金融機構復函在卷可證。又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上開受領款項流向之明確憑證以供查核,足認原告所隱匿之大徵公司財產,約4,000餘萬元之款項,仍在原告占有支配中,應具有清償大徵公司所滯納稅金之能力與資力。而原告於106年4月19日接受被告調查詢問時,僅表示願以自有財產每月15,000元代償大徵公司稅捐債務等語,衡酌其代償金額與大徵公司積欠稅款不成比例,且未提出擔保或清償計畫,足認原告並無將隱匿之財產用以清償大徵公司債務之誠意。綜合上情予以評價,足認原告所具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至今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以致被告之執行皆無效果。故被告以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作成限制原告出境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自106年4月19日接受被告詢問後,以自身財產每月15,000元非債清償大徵公司之稅捐債務,迄於107年6月28日止,已代償22萬5千元等情,固為原告提出財務罰款繳款書及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9-87頁),可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每月清償15,000元,核與大徵公司積欠稅款19,389,393元不成比例,難謂其主觀上有履行義務之誠意,故仍該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要件。又原告所稱以「自身財產」每月15,000元代償大徵公司債務,顯然與其隱匿大徵公司之財產(約4,000餘萬元)乙節無涉,亦無從解免其該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2、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雖享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惟於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自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54號及第558號解釋所明白揭示。又行政執行法係為貫徹行政法令、保障其有效之執行,以國家強制力,促使人民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規範。其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該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家之稅捐收入係國家財政之主要來源,稅捐債權能否實現攸關公共利益之增進,極為重大。故行政執行機關為實現債務人履行稅捐債務之金錢給付,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限制住居,倘個案情形於比例原則無違,自無適法性之疑慮。
2、經查,大徵公司欠稅移送金額高達1,900餘萬元,倘稅捐債權未獲實現,對財稅收入之公共利益所生影響非小。原告隱匿大徵公司財產約4,000餘萬元,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無虞,雖前遭管收期滿釋放,迄今仍未自動清償或提出償還計畫,足認並無履行之誠意,倘未採取特別措施,顯然無實現債權之可能。又被告為使國家稅捐債權受償,將此稅捐財源用以維護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事項,以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採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限制出境之措施,核係達成相同效果之必要且適當之手段與方法,難謂與欲達成目的間有顯失均衡之情形,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自屬適法之處分。
3、原告雖主張其擔任高徵公司之顧問,有出國為高徵公司與外國客戶協商、洽談之需求,且從高徵公司獲取之個人薪資,以月薪半數15,000元用以代償大徵公司之稅捐債務,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使原告不能獲取薪資,顯無益於實現稅捐債權之執行目的云云。惟查,現今通訊技術相當成熟,原告得以透過通訊設備以達成出國商洽之相同目的與效果,原告主張必須出國始得為高徵公司洽談商機爭取訂單云云,並無可採。況原告任職領薪之高徵公司,原告配偶於該公司成立時,曾任公司負責人。原告子女涂嘉宇、涂曜宇,目前仍任高徵公司之股東,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18-319筆錄),並有高徵公司之股東名冊可證(參見執行卷三第40頁)。又高徵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此有健保資訊查詢作業系統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執行卷三第36、173頁)。而原告於106年4月19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伊於104年11月18日入股一家叫「大燿金屬工業」的公司,擔任負責人,位於大○○○區○○○街○號,後改名為大徵金礦工業有限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業等情,有詢問筆錄可按,核與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所載董事姓名(參見執行卷三第16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所載營業地址(執行卷三第166頁)均相符合。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之子女為高徵公司主要股東,其登記地址與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入股擔任董事長之大徵金礦工業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相同,足認原告與高徵公司間有相當密切關係存在。是以,高徵公司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衡情應與原告能否出國洽商並無必然關聯性,亦即原告得否以個人薪資所得每月償還大徵公司稅捐債務,純係出於其個人意願,核與是否遭限制出境,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不能動搖本院上開關於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